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570號
SLDM,98,審簡,570,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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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坤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2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外(如附件),另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 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 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 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 下:
㈠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則 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 元。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 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



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㈡連續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前開連續犯規定,修 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 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 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 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 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有關罰金最低數額及 連續犯之適用,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 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僅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 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 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惟於98年5 月27日 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 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此新增規定因屬實務見解之明 文化,且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尚無有利、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被告甲○○為喬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在86年6 月至88年7 月間均未申報喬柏公司承攬水仙大廈工程之年度 銷售額,並以要求孫水根更改支付工程款支票抬頭之方式, 迭次隱匿喬柏公司銷售所得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 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隱匿喬柏公司 銷售所得之方式逃漏稅捐,其品行、智識、犯罪之動機、所 生之危害及犯後已表悔悟,並已於98年10月15日捐款新臺幣 18萬元予公益團體(詳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 告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輕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 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刪除)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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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