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二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八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與友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上錢櫃KTV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仍駕駛DQT─二四八號輕機車,嗣於翌日二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新生路口時,因酒後駕駛操控力欠佳,由後追撞由陳計裕駕駛之車牌號碼 V六─六八三號營業小客車,經送醫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一七四點七MG╱ DL。
二、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 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