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11292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湖簡字第708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與案外人廖威榮(另為 不起訴處分)係夫妻,被告即告訴人乙○○曾經與案外人同 居並有婚外情,民國98年7 月13日0 時30分許,乙○○到臺 北市○○區○○路16 6巷16弄7 號2 樓甲○○住處找案外人 理論,詎案外人開門後,乙○○與甲○○2 人發生口角,2 人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扭打,因而使乙○○受 有臉部2 公分×1 公分擦傷、腫痛、鼻子3 公分x0.2公分擦 傷、脖子8 公分x0 .3 公分擦傷、右手手指0.3 公分x0.2公 分擦傷等傷害,甲○○受有頭部腫痛、右手手指0.2 公分 x0.2 公 分擦傷、右手手臂10公分x3公分擦傷、左手手臂20 公分x4 公 分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互為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分別於98年9 月28 日、同年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 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