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32號
KLDV,98,聲,132,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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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債務人       之5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號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八年度全字第九一二號裁定主文第一項後段所命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得提存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 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 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 現金,惟欲提存有價證券,雖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 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 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此為最高法院53 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 字第494號裁判要旨所揭示之原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保全對聲請人損害賠償之強 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全字第91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 新臺幣(下同)334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 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如為相對人供 擔保金1,000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現聲請人擬提供 面額1,0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以求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擬變換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萬元與本院命聲 請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1,000萬元相當,揆 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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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