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13號
TCDV,106,聲,113,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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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劉佳惠
聲 請 人 劉育琪
共同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47號債權 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0281號囑託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1107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所執上 開權憑證上載債務,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冉興之連帶保證 債務,惟聲請人劉佳惠劉育琪於劉冉興90年2月20日過世 時,年僅13歲、11歲,復未繼承劉冉興任何遺產,自無庸就 劉冉興所負之連帶保證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 系爭執行程序任其續行,勢將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裁 定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前揭異議之訴訴訟程序 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上開債權憑證,以聲請人為 債務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現尚未終結;另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7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及106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 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91,183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應係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 權額依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損害。又上開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950號民事事件,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上訴第三審之數 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 為3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 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65,197元為適當 【計算式為:1,591,183×5%×(3+4/12)=265,197,元以 下四捨五入,雖存款債權之利率係以百分之4.53,但本院認 於衡量擔保金時,仍應以一般實務上當事人請求之5%為估算 標準,併此敘明】。雖聲請人聲請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然稽之審查表內「准予扶 助理由欄」內關於「資力部分」內載:「全戶人口數3人, 可扣除人口數0人,應計算人口數3人」、「全戶可處分收入 64,757元,收入上限58,878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元、 資產上限650,000元」、「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 合標準之理由:劉佳惠104年所得清單營利收入2,166元金額 不高,應不致逾可處分資產上限,經審查委員評議後,同意 無庸補正。」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聲請人劉育琪名下無財產, 惟聲請人劉育琪於104年度、105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346,19 0元、338,149元;聲請人劉佳惠名下有三陽汽車一輛,於10 4年度有薪資所得533,790元、其他所得14,942元、股利所得 2,166元,於105年度有薪資所得609,035元、其他所得14,87 3元、股利所得4,963元。尚難認聲請人劉佳惠劉育琪無資 力,仍應以擔保金265,197元為宜,併予敘明。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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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