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與侵權侵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8年度,875號
KLDV,98,基簡,875,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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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7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京大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判決被告京大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京大公司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69元,及其中36,628元自民 國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2,441元自96年1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原告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8年9月1日,聲明並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9日標得基隆市信義區公所環境 簡易修繕及綠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託原告代辦投 保工程保險及代墊保險費,雙方約定於被告取得保單10天後 ,被告就會返還原告代墊費用。原告代被告向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原工程保險費為 36,628元,嗣被告於96年1月31 日追加工程,故追加工程保 險費12,441元,總計系爭工程之工程保險費為49,069元,原 告已代為繳納。詎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之保險費時,被 告竟避不見面且拒絕付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過去曾委託原告代辦投保工程保險及代墊保險 費,保險費原告都有打對折,故本次被告亦委託原告代辦投 保工程保險及代墊保險費,惟原告並未告知本次工程保險費 並不打折,倘伊知悉本次保險費並無折扣優惠,自會轉向其 他保險公司投保,況本次新光保險公司所估算之保險費過高 ,伊尚在與新光保險公司承辦的余小姐洽談中,豈料原告竟



未經伊同意即擅自代被告向新光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包 商估單、新光保險公司保險對帳單(均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 同意原告代其向新光保險公司繳納系爭工程之工程保險費49 ,069元?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代繳保險費 49,069元中之40,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據證人即承辦系爭工程保險之甲○○到庭結證:「是原告跟 我洽談,原告叫我去她們公司顏集興建築師事務所拿合約書 影印,原告說被告洪先生要投保,我就將合約書影印帶回公 司審核,...(後改稱)當初審核的保險費是3 萬多元, 我剛剛講錯,後來追加保費1萬2千多元,兩筆保費是一起跟 原告收的,我跟原告收保費的時候,被告並沒有在場,只有 給保單的時候被告有在場。」、「我以前在國華產物保險時 ,被告有投保過,當時的保險費是有折扣,但後來因為金融 法規修正以及保險公司不同,就沒有折扣。」、「審核的3 萬多元保險費部分,被告並沒有跟我洽談太高的問題。另外 追加1萬2千多元的部分,我有跟被告確認是否要追加1萬2千 多元的保險費,被告說一定要加,所以我才出保險單。並沒 有跟我談到保險費太高的問題。當時我有跟被告講說要出追 加的1萬2千多元,就是要付1萬2千多元,被告並沒有表示意 見。」、「我記得我在批單時(追加1萬2千多元保險費時) ,被告趕著要請款,我記得我有跟被告確認被告是否真的要 繳1萬2千多元,被告說是,我印象中被告並沒有跟我提到保 險費為何如此之高。」、「我記得我將審核的3 萬多元保險 費的保單及收據拿到原告建築師事務所時,被告在場,後來 隔了一段時間,才又拿追加的保險費1萬2千多元的保單及收 據到原告建築師事務所,我印象中被告也在場,保險費我是 在1 個月後一起請款,請款時被告並未在場。」、「因為保 險公司的收費有一定的時間,時間一到,我一定要將保險費 入帳,所以我會去向跟我接洽的原告收錢。若被告不同意, 可以將保單及收據退還給我,我可以帶回公司註銷,但被告 並沒有將保單及收據退還。」等情(見本院98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於證人甲○○先後兩次拿保單給原 告時既均在場,被告當時自已知悉其投保工程險之保險費金 額,然被告當場並未向證人余債倩雯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又 若被告事後仍認保險費過高而不同意向新光公司投保,被告 尚可在收到保單後10日內將保單退回新光保險公司,向新光



保險公司表示拒絕投保,被告非但未將系爭工程保險之保單 退回,反持該保單向基隆市信義區公所請領工程款,而工程 款中即包含有系爭工程之工程保險費49,069元,由被告之行 為可認定被告亦同意原告為其所為之投保及繳納保險費行為 ,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得其同意擅自投保繳納保險費云云,即 不可採。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35條、第546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原告既 自承其係受被告之委託而代被告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工程保 險並繳納工程保險費,而被告亦不否認,是原告與被告間乃 具有委任關係,是縱被告因原告代為繳納工程保險費之行為 而受有49,069元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六、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 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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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大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