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8年度,789號
KLDV,98,基簡,789,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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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789號
原   告 同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六八一─ET號營業小客車行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判決命被告應將車牌號碼681-ET號計程車行照1 枚及車牌2 面返還原告,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萬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利息起算日 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將車牌號碼681- ET號計程車行照1 枚及車牌2 面返還原告,且被告應給付原 告1 萬5,300 元,及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 月19日提供國瑞廠牌小客車1 輛, 由原告以原告名義向監理機構申領營小客車車號681-ET號牌 照2 面及行照1 枚,交予被告營業使用,雙方訂有契約書為 憑,依契約第3 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繳納各項稅款、管理費 等,但被告不依約繳納,且逾期檢驗,被告自97年9 月起至 今,已積欠1 萬5,300 元,均由原告墊付,原告迭經催告履 行義務並請求返還車牌,逾期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



被告仍未置理,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立即將車號681-ET 號計程車行照及車牌返還原告,並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支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681-ET號計程車行照1 枚及車牌2 面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300 元及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基隆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領有 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回執、帳單明 細表、繳款收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 出之證據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 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681-ET號營業小客車行照1枚、 車牌2面,並給付原告1萬5,300元及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 即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標的金額在 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毋庸再命原告供擔保後始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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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