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8年度,787號
KLDV,98,基簡,787,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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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787號
原   告 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8日與其 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其銷售訴外人陳秀銀所有基 隆市○○區○○路39巷20號3、4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98年5月28日起至98年 8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3,900,000.元,並約定如「買 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同意給付乙方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四 之服務報酬,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 付清。因不可歸責乙方事由,而有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 解除時,甲方不得拒絕服務報酬之給付義務。」此有雙方簽 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稽。原告受委託後,即積極為被 告尋覓買家,惟因價格過高,而始終無法覓得買家,嗣經多 次調降售價,於98年6月20日被告同意以3,200,000.元出售 ,當日即有買主游鎮守同意以該價額承買,買賣應已成交, 此亦有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該公司與游鎮 守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可稽。詎被告事後竟反悔不賣,拒不簽約,亦不 給付服務報酬。惟系爭房屋之買賣既已成交,依兩造簽訂之 「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其成交 總價款4%之服務報酬,即128,000.元,奈迭經催討,竟不 獲置理等情,為此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命被告如數給付128,000.元及自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自認確曾於98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 書」,委託原告銷售訴外人陳秀銀所有系爭房屋,以及於98 年6月20日同意以3,200,000.元出售系爭房屋,事後反悔不 賣等情無訛,惟以:(一)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僅 係受系爭房屋所有人陳秀銀委託,代理出售系爭房屋而已,



伊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以伊為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並無理由。(二)又伊雖於98年6月20日同意以3,200,000.元 出售系爭房屋,惟當日晚間即表示不同意以3,200,000.元出 售,與原告所稱之買主游鎮守亦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更未言明如何付款、何時付款、何時過戶及何時交屋等各 必要事項,故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應尚未成立,依約伊亦毋 庸給付原告服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28日與其簽訂「委託銷售契約 書」,委託其銷售訴外人陳秀銀所有系爭房屋等事實,固據 提出兩造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1件及「契約內容變更 合意書」3件為證,惟查:系爭房屋乃訴外人陳秀銀所有, 被告僅係受陳秀銀委託,代理出售系爭房屋而已,亦即僅為 陳秀銀之代理人而已,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可稽 (其委託人甲方欄均載明為「陳秀銀」;縱有被告簽名,亦 於被告簽名「甲○○」之右下方載明「代」字)。委託銷售 系爭房屋之契約當事人既為訴外人陳秀銀,而非被告,被告 僅為陳秀銀之代理人而已,依民法第0103條第1項之規定, 縱原告欲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亦應以本人陳秀銀為被告,而 非以代理人之甲○○為被告,始為正確,茲原告竟依約向陳 秀銀之代理人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自無依據,應不准許。四、次查:兩造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固規定 「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同意給付乙方成交總價款百分 之四之服務報酬,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一次付清。因不可歸責乙方事由,而有買賣契約無效、被撤 銷或解除時,甲方不得拒絕服務報酬之給付義務。」此有兩 造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稽。而被告於98年6月20日 亦確同意以3,200,000.元出售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自認,惟 被告抗辯:當日晚間伊即表示不同意以3,200,000.元出售, 與原告所稱之買主游鎮守亦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更 未言明如何付款、何時付款、何時過戶及何時交屋等各事項 ,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即對於買賣系爭房屋必要之點,買賣 雙方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應尚未成 立(參見民法第0153條)。雖原告以伊曾向買主游鎮守收取 斡旋金70,000元,於買賣雙方合意以3,200,000.元買賣系爭 房屋時,該斡旋金轉為定金,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 約定,「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云云,惟原告向買主游鎮守收 取該70,000元,性質乃斡旋金,並非定金,此為原告所自陳 ,而原告又未將該70,000元交付被告,以作為定金,甚至根 本未曾向被告表示將該70,000元轉為定金,自難認為被告已



收受定金,而認為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約定,「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總之,縱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因 買賣尚未達「成交」之階段,依約被告亦毋庸給付原告服務 報酬,原告之請求,亦無依據,而應不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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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