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8年度,753號
KLDV,98,基簡,753,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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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7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
度交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9日約下午16 時20分許,騎乘車號315-CKX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萬里鄉 舊台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至中幅路、舊台二線交岔路口,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442-LM號營業小客車自中幅路前來,行 經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係閃光紅燈,屬支線道,應停讓係閃 光黃燈屬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 路況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內右轉彎,致所駕營業小客車左前車 頭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使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下排右側第2顆牙齒斷裂 及前距韌帶斷裂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各項損害:⒈醫 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裂傷害因而支出假 牙重建費用55,000元。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原任職老 人養護中心每月薪資約30,000元,受傷後4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120,000元。⒊機車修理費用2,531元。⒋精神慰撫金160, 000元。以上各項損害共計337,531元。㈡對於被告所為答辯 略以:其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應為60,973元,係 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開刀之費用,關於假牙重建之費用並未 獲理賠。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531元。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 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下揭情詞置辯以:



㈠原告業經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69,012元,應自原告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之。㈡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442-LM號營業小客 車係訴外人蔡石碇所有,且被告靠行於同盛計程汽車有限公 司,負責人黃志文,故應由渠等與被告同負賠償責任。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 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下排右側第2顆牙齒斷裂及前距韌帶斷 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楊宗源牙醫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交易 字第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卷宗 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442-LM 號營 業小客車行經中幅路、舊台二線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係閃光 紅燈,屬支線道,應停讓係閃光黃燈屬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況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內右轉 彎,致所駕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 車身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及臺灣省 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2號偵查卷宗可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茲就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裂等傷害因 而支出假牙重建費用55,000元,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楊宗源牙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經核無誤,應予 准許。至於被告抗辯以原告業經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 69,012 元應予扣除云云,惟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證明之,而對此原告復主張僅受理賠60,973元,並用 以支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開刀之費用,關於假牙重建之費 用並未獲理賠,且提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匯款通知單,且觀



諸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項目亦無關於右側脛骨開放性骨 折開刀之費用,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原任職老人養護中心每月薪資 約30,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長達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 證。經查,原告任職於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瑞光老人養護中 心(下稱瑞光養護中心),擔任助理護士一職,工作內容負 責入住長者及失能長者之日常生活起居協助,包括一般性家 務處理工作、翻身、拍背、換尿布、灌餵食、身體清潔、更 衣鋪床等,有該養護中心於98年10月12日瑞光函字第98198 號函附原告工作說明書在卷可稽,是認原告工作內容尚須相 當勞動力始能負擔。又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於97年5月9日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行骨折 復位固定手術,住院至同月19日出院,有原告提出之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查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該院函覆略以:「三、一般脛骨癒合期約需6個月,未 癒合期間或復原後但仍有酸痛情況可能影響病患原有工作」 ,有該院98年10月5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210號函附卷可 按,是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已使原告從事原本工作之勞動力減損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又觀諸瑞光養護中心上開函附原告在職證明書中,確有記載 原告自97年5月10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請假在家修養共計83 日、自97年4月13日起至同月16日手術鋼釘拔除住院請假4日 、自98年4月17日起至98年6月中旬以請病假、集中月排休等 方式申請局部在家養傷,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 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長達4個月,自為 可採。另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30,0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卡 為證,經核無誤,且有瑞光養護中心上開函附原告個人薪資 年度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因 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致長達4個月不能工作,勞動能力減損12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所有車號315-CK X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機車修理費 用2,531元,並提出行車執照及收據為證。經查,系爭車輛 為97年4月30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則至98年5月9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共計1年;而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則原告請求之修理 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為2,031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 為74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031×0.369=749(小數 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 理材料費用為1,282元【計算式:0000-000=1282】,加上 不應折舊之工資5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 1,782元【計算式:1282+500=1782】。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主張 精神慰撫金16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名下無財 產,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瑞光養護中心助理護士每月薪資約 為30,000元,被告黃德成國小肄業,名下無財產,目前為計 程車司機,以及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及、經過,且考量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尚屬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276,782元【計算式 :55000+120000+1782+100000=276782】,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78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關係所稱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另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 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 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而言(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雖被告抗辦其所駕駛車牌號碼442-LM號營業小客車靠行 於同盛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同盛車行),應由同盛車行 及其負責人黃志文與被告同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除非被告能證明其為靠行車行 即同盛車行所使用之服勞務者,且受該車行之選任監督,否 則即難認被告為同盛車行之受僱人,而得爰引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主張同盛車行及其負責人黃志文與被告負連帶賠 償之責,然對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



開抗辯,自無足取;況縱認被告與同盛車行有選任監督之關 係存在,同盛車行及其負責人黃志文與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之責,然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先請求全部 之給付,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非法所不許。 至於,被告抗辯其所駕駛車牌號碼442-LM號營業小客車係訴 外人蔡石碇所有,應由其與被告同負賠償之責云云,,然民 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規範主體係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因行 為人故意、過失對於他人權益之不法侵害,故由行為人負賠 償之責,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僅被告為行為人,縱訴外人蔡石 碇為車牌號碼44 2-LM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究與 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涉,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與法律規定相 違而不足採。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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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盛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