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12號
TCDV,106,聲,112,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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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黃麗琴
相 對 人 余文惠
      戴培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O六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九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O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6年度司拍字第104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463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實施 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惟聲請人認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 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茲為免聲請人於本件訴 訟判決確定前被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 請人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 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 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 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 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修正前)公證法第11條第3 項及 (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 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解 釋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348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及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 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 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無理 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 。而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1,5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 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5,000,000元計算,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受有法定 利息之損失(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不少於 1,083,333元(計算方式:5,000,000×5%×【4+4/12】= 1,0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再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以1,084,000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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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