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18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楊惠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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