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0號
106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曾國安
相 對 人 江嘉璋
周益萱
王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6年4月1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聲字第3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執行標的即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土地,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7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壹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1號(含併案之106年度司執字第335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3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執行標的即附表編號五、六號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7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查封如附表所示房地, 抗告人於原審僅就附表編號1號至編號6號所示房地聲請停止 執行,相對人仍得就附表編號7號至編號8號所示房地繼續為 強制執行,並無不能及時受償而受損害之問題。又定擔保金 應以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故本件應以 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價值,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損害之 額度,作為定擔保金之依據。
(二)抗告人請求減縮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僅就附表編號1、5、 6號所示房地聲請停止執行,而附表編號1、5、6號所示房地 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195萬5,026元、23萬 6,900元,依原裁定之計算方式計算,停止執行附表編號1號 所示土地之擔保金應為1萬0,542元,停止執行附表編號5、6 號所示房地之擔保金應為42萬0,119元。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抗告人供擔保1萬0,542元後,對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供擔保42萬0,119元後
,對附表編號5、6號所示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周益萱、江嘉璋、王進發係分別持抗告人所簽發 票面金額分別為2千萬元、1千萬元、1千萬元之本票各1紙,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經新竹地院分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65、666、667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相對人各持其等之上開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分別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司執第1091、 3350、33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就不動產部分 之執行標的均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故就附表編號2號至 編號6號之房地,均併入106年度司執第1091號執行事件(下 稱新竹地院執行事件)執行,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則囑 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為強制執行,經雲林 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雲林地院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各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均尚未終結,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 本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106年度中簡字 第77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該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查核 無訛,應堪認定。
(二)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准許抗告人供擔保766萬6,667元後 ,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對於附表編號 1號至編號6號所示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惟抗告人 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減縮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附表編號1 、5、6號所示之房地,並請求降低擔保金。審酌抗告人已於 上開各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系爭訴訟, 依法本得聲請於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全部強制執行 程序,抗告人本件僅請求停止部分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非法所不許。從而,抗告人聲請
供擔保後,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附表 編號1、5、6號所示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應予 准許。
(三)查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土地,經估價結果為總價2萬4,500元 ,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附於雲林地院執行 事件卷內可憑(見該案卷第42-53頁),而相對人周益萱及 抗告人均表示該土地價值為5萬5千元或5萬元不等,經雲林 地院以5萬5千元為底標進行第一次拍賣,惟並無人應買,有 雲林地院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故抗告人主張附表編號1號所 示之土地價值,以5萬5千元計算,尚屬合理。是以,倘准許 抗告人聲請停止對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相對人所受之損失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該土地5萬5千元之 價值,應以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內,依該數額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參以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千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之數額,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10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 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 對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之擔保 金額以1萬0,542元為適當【計算式:5萬5千元5%(3年 +10/12)=1萬0,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又附表編號5號所示土地面積60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4萬7,400元,抗告人應有部分為20分之1,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其價值應可推認為143萬8,590元【計算式:607 ×4萬7,400×1/20=143萬8,590】,再加計相關交易稅負, 抗告人主張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土地價值為195萬5,026元, 應堪採信。而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房屋現值為23萬6,900元, 亦有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是以,倘 准許抗告人聲請停止對附表編號5、6號所示房地之強制執行 程序,相對人所受之損失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該房地價值 219萬1,926元【計算式:195萬5,026元+23萬6,900元=219 萬1,926元】,應以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內,依該數額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參以系爭訴訟推 定之審理期間為3年10個月,已如前述。從而,抗告人聲請 停止對於附表編號5、6號所示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以42萬0,119元為適當【計算式:219萬1,926元 5%(3年+10/12)=42萬0,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始減縮聲請停止執行之 標的,並於抗告人僅聲請對部分執行標的停止執行時,逕以 相對人之債權總額為基礎,核算相對人遲延受償期間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定為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 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惟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始減縮聲請停止 執行之標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
┌──┬───────────────┬─────────┐
│編號│房屋或土地坐落位置 │抗告人之所有權範圍│
├──┼───────────────┼─────────┤
│1.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
├──┼───────────────┼─────────┤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4. │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 │全部 │
├──┼───────────────┼─────────┤
│5.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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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全部 │
├──┼───────────────┼─────────┤
│7.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萬分之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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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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