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一書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
代 理 人 廖建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欣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官小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 以債務人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之清償 可以預期,且盡其能力以收入中之相當金額為清償,是其他 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或債務人有年金、租金、第三 人固定提供之資金等,均可認為係固定收入。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 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主 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計清償72期( 6年) 等語。前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前開更生方案,債權人均函覆本院確答不同意債務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而未可決。而債務人遂於98年10月19日提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到院。
三、經查:
㈠債務人自承目前係以開計程車作為每月收入來源,每天營 業時數為10小時至10多小時不等,每月營業額扣除油錢85 ,000元、車輛維修保養費 3,100元、牌照稅、燃料稅等營 業成本後為20,000元,亦有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基隆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車牌號碼為
955-NF號之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計程車每月維修保養記 錄卡、98年7月至9月份計程車油資支出之統一發票(98年 7月份油資支出為9,020元、98年8月份油資支出為7,468元 、98年9月份油資支出為8,196元)及本院98年10月19日訊 問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執行業務所得之固 定收入及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一節,應可認定。 ㈡觀諸債務人於98年10月19日所提之修正後更生方案,清償 總金額合計為: 960,000元,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總額 1,845,855元之52.01%(小數點第2位以下 四捨五入)。惟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單身未婚,另依法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母親高蔡秋枝(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年 紀已68歲,無工作能力,每月除 3,000元老人津貼收入外 ,並無其他收入,而其名下之財產亦僅有與債務人現共同 棲身之基隆市○○區○○街 000號建物一間,是高蔡秋枝 需賴債務人及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扶養之必要,迭經債務 人陳明在案,復有民事陳報狀、全戶戶籍謄本、高蔡秋枝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98年10月19日訊 問筆錄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高蔡秋枝96、97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㈢又本件債務人每月計程車營業淨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期 還款金額10,000元後,僅剩餘10,000元,供其支付其與母 親高蔡秋枝之包括膳食、交通、勞健保、各項稅金、瓦斯 、水電、建物所坐落之國有土地之租金及其他生活雜支等 生活必要費用,再佐以債務人住居之臺灣省基隆市地區, 與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9,829元之標準計算之數額共計 11,536元【計算式:債務 人9829元+母親高蔡秋枝(9,829元-3,000元)÷4=11,53 6元 】相較,債務人上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僅係維持其 及家屬之基本生活需求,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 費之情,應屬合理。
四、次查,㈠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㈡債務人名下分別 僅有西元1999年5月份出廠之排氣量124CC之重型機車(車號 :000-000)1部及西元1999年5月份出廠之排氣量1,587CC之 之營業小客車(車號: 000-00)1部外,並無任何足資變價 清償之財產,而上開機車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 52053 號函核定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 年,顯已逾耐用年數甚久,早已無殘餘價值 ;另債務人既為計程車司機,如將其賴以謀生之營業小客車 變價以供清債務,勢將面臨立即斷絕經濟收入之困境,縱其
日後得另覓工作謀生,惟失業期間之長短甚難估計,且該營 業小客車自出廠後迄今已有10年,市價顯有下降,縱將之變 賣亦難以完全清償債務,況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受償總額為 960,000元,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㈢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二年收入共計 471,999元(95年5月11日至97年5月10日) ,而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 960,000元顯已逾其更生 裁定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分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所附 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96、97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 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 亦無違背;㈣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 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五、再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 成數偏低,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債務人應再縮減生活支出 ,以提高還款金額,以符公允。㈡債務人年紀僅40歲,正值 壯年,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尚有25年工 作能力,而以其未來之勞務所得,非無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 。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 )前已通知各會員銀行就協商毀諾案件,提供債務人一致性 個別協商機制,如以延長還款期數為 180期零利率計算,債 務人可每期僅繳款10,254元,而幾近清償,故債務人應積極 再與債權銀行協議,而非消極逃避債務,藉更生程序卸責, 致債權人蒙受損害等語。惟查:
㈠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 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 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 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 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其 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 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 低,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本院衡之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 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所預留供全家二口膳食、交通、醫療 、勞健保、通訊、水電瓦斯、各項稅金等生活必要費用均 僅係基本生活需求已如前述,考量其還款能力及所提更生
條件清償成數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52.01%, 且已將清償年限延長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最長 年限8年,堪認為公允、適當及可行。
㈡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協議,自95 年4 月起,分80期,按年息0%計息,於每月10日分期攤還 債務31,426元,債務人自95年4月起迄97年2月毀諾時止, 依前開協議共清償23期協商款,合計 722,798元,有卷附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部分債權人陳報狀為憑, 再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示,債務人於8 年還款期限 屆至時可資清償之債務總額為 960,000元,合計債務人自 95年4 月起迄更生方案期限屆至止,可資清償之債務總額 為1,682,798元(即722,798元+960,000元=1,682,798元) ,與其於95年申請協議時之原欠債務本息總額2,514,060 元相較,其清償成數已達 66.94%;況倘法院不予認可系 爭更生方案,則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債務人只有開始清 算程序一途,佐以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汽機車),已逾耐 用年數甚久,而無經濟上價值,拍賣可獲得之價額不高, 且難已足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乙節以觀,足認進 行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將因無法獲償分文,而陷於更不利之 結果,是以債權人主張系爭更生方案所償還成數過低,有 失公允云云,不足採信。
㈢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 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 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此項規定係為 避免程序之長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 ,及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從而,債務 人已將其清償年限延長至上開條例所規定之最大年限,足 見其還款之誠,故應許其有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㈣又若以銀行公會一致性個別協商機制,分 180期無息還款 ,債權人可全數獲償,此種方案較平衡債權債務雙方利益 云云,惟此種還款期數已超過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 定延長後最終清償期至多8 年之限制。且銀行公會一致性 個別協商機制係由各銀行分別與債務人協商,依據本條例 施行至今之經驗法則,債務人毀諾後,縱債務人與個別銀 行為協商時,銀行同意給予債務人 180期、無息、低額還 款之方案,惟仍有部分債權銀行就債權總額,主張加計本 院准予債務人更生後至個別協商時依原契約約定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往往致債務人無力負擔每月還予債權銀行總 額,此由本院於其他債務人聲請更生案件中,部分債權人 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可知。再者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平衡
兼顧社會經濟秩序及債務人之基本生活之維持,免除開始 更生後利息及違約金之持續累積之負擔,給予債務人喘息 之空間,使債務人於盡力最大誠意及努力為個人債務清理 ,而賦與債務人有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是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應再與債權人為協商,而非欲藉本條例削減債務 致債權人蒙受損害等語,亦不足採。
六、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 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 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各債 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 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 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各債權人之公平,不宜加重最大 債權銀行之負擔,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 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 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 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憲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筱雯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 1.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 │
│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計清償│
│ 96期(8年)。 │
│ 2.給付方式: │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 │
│ 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
│ 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845,855元。 │
│ 4.清償總額:960,000元(10,000元×96期)。 │
│ 5.清償成數:52.01%。 │
│ │
├──────────────────────────────────────────────┤
│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率│第1期至第96期可 │96期可受分配總額 │
│ │ │ │ │受分配金額 │ │
├──┼────────────┼──────┼────┼────────┼─────────┤
│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 148,088 │ 8.02% │ 802 │ 76,992 │
├──┼────────────┼──────┼────┼────────┼─────────┤
│ 2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24,558 │ 1.33% │ 133 │ 12,768 │
├──┼────────────┼──────┼────┼────────┼─────────┤
│ 3 │聯邦商業銀行(股) │ 105,624 │ 5.72% │ 572 │ 54,912 │
├──┼────────────┼──────┼────┼────────┼─────────┤
│ 4 │安泰商業銀行(股) │ 71,963 │ 3.90% │ 390 │ 37,440 │
├──┼────────────┼──────┼────┼────────┼─────────┤
│ 5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 │ 155,666 │ 8.43% │ 843 │ 80,928 │
├──┼────────────┼──────┼────┼────────┼─────────┤
│ 6 │慶豐商業銀行(股) │ 77,003 │ 4.17% │ 417 │ 40,032 │
├──┼────────────┼──────┼────┼────────┼─────────┤
│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 78,580 │ 4.26% │ 426 │ 40,896 │
├──┼────────────┼──────┼────┼────────┼─────────┤
│ 8 │萬泰商業銀行(股) │ 451,758 │ 24.47% │ 2,447 │ 234,912 │
├──┼────────────┼──────┼────┼────────┼─────────┤
│ 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 164,932 │ 8.94% │ 894 │ 85,824 │
├──┼────────────┼──────┼────┼────────┼─────────┤
│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 325,721 │ 17.65% │ 1,765 │ 169,440 │
├──┼────────────┼──────┼────┼────────┼─────────┤
│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 78,393 │ 4.25% │ 425 │ 40,800 │
├──┼────────────┼──────┼────┼────────┼─────────┤
│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 154,442 │ 8.37% │ 837 │ 80,352 │
├──┼────────────┼──────┼────┼────────┼─────────┤
│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9,127 │ 0.49% │ 49 │ 4,704 │
├──┼────────────┼──────┼────┼────────┼─────────┤
│ │ 合 計 │ 1,845,855 │ 100% │ 10,000 │ 960,000 │
├──┴────────────┴──────┴────┴────────┴─────────┤
│參、補充說明: │
│ 1.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 │
│ 2.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
│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 │
└──────────────────────────────────────────────┘
附表二:
┌──────────────────────────────────────────────┐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
├──────────────────────────────────────────────┤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 │
├──────────────────────────────────────────────┤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 │
├──────────────────────────────────────────────┤
│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
├──────────────────────────────────────────────┤
│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
├──────────────────────────────────────────────┤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 │
├──────────────────────────────────────────────┤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 │
├──────────────────────────────────────────────┤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 │
├──────────────────────────────────────────────┤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
├──────────────────────────────────────────────┤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
├──────────────────────────────────────────────┤
│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 │
├──────────────────────────────────────────────┤
│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
│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
│ 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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