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154號
KLDM,98,訴,1154,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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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1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3月11日及同年8月1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 度偵字第1354號及88年度偵字第4783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於89年1月17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 再度入監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 執行另案徒刑,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 字第64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88年度瑞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 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與前開88年度瑞簡字第133號判決所科之 刑接續執行,於93年2月19日因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3年8月17日 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24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6日,在基隆市○○ ○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又另行起意,於98年10月5日14時 許,在基隆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9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 警於台北縣瑞芳鎮○○○○路10號便利商店內緝獲,經採驗



其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悉上開犯行。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5頁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日執 行完畢後,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事實,有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 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 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 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 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 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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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