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1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2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 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 字第2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院以92年 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與其另犯之贓物、竊盜案件遭判處之有期 徒刑3月、3月,由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於95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9日,在其位於基隆市 七堵區○○街51巷32之2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又另行起意,於98年8月18、19日,在 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 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 9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在上址拘獲,經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悉上開犯 行。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7-8頁)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 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 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執行完 畢之詳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必要,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 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 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 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 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