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 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
⒈丙○○係基隆市○○路141 巷10號「轉角花園美食館」負 責人之姑姑,平日在店內負責餐飲工作,因而管有該店植 栽之植物。
⒉乙○○係基於各別竊盜之犯意,先後3 次至上址,竊取丙 ○○所管有之植物。
⒊乙○○竊得財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6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乙○○雖否認於民國98年7 月下旬之不 詳時間,有丙○○任職之基隆市○○路141 巷10號「轉角花 園美食館」,竊取6 株植物云云。然查,「轉角花園美食館 」於98年7 月下旬開幕之初,種植在店門口花台之6 株植物 即遭竊,該次失竊之部分植物,嗣經丙○○於被告住處陽台 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 述明確,且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被告住處發現第一次 失竊之植物3 株,被告亦承認該3 株植物係竊盜所得,而交 由其領回等情明確(指認照片見偵卷第16頁下方照片編號3 、4 、6 植物,丙○○證言見本院98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第 3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憑,再參諸丙○○ 證稱第一次遭竊係於「轉角花園美食館」開幕不久,衡以常 情,丙○○當對所掌管之植物知之甚稔,而無錯認之虞,因 認丙○○上開證言洵堪採信,是被告此次竊盜之犯行亦堪認 定,其空言否認,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 確定,並於97年3 月間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再次犯下本案
,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 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280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4巷72號 居基隆市○○區○○路141巷24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下旬不詳時 間,在基隆巿信一路141巷10號丙○○開設之餐廳外面花台 ,徒手竊取丙○○種植之植物6株,得手後,將竊得之植物 帶往基隆巿信一路141巷24號頂樓,放置在小花盆內種植。 乙○○又於同年8月7日5時許,至同一處所徒手竊取丙○○ 新種植之植物6株,得手後亦種植在信一路141巷24號頂樓之 小花盆內。乙○○復於98年9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同一 處所徒手竊取丙○○種植之植物1株得手,再種植於信一路 141巷24號頂樓。嗣於98年9月12日14時許,為丙○○循線在 信一路141巷24號頂樓發覺失竊之植物而報警處理,經警到
場後在現場扣得丙○○失竊之植物共7株。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於警詢中僅坦認98年8月7日及9月12 日竊盜犯行,辯稱因服用精神藥物,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 云,並提出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惟查, 上開3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指訴綦詳, 況參以被告均在夜半無人看管時前往竊取,又將竊得之植物 移置花盆後,種植布置在自己居所頂樓等情,顯見被告行為 時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此外,有98年9月12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幀、現場照片6 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3次竊盜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3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