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2115號、第2314號、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壹台、點歌目錄簿壹本、伴唱機專用鍵盤壹台,均沒收之。
丁○○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壹台、點歌目錄簿貳本、伴唱機專用鍵盤壹台,均沒收之。乙○○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歌目錄簿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補充記載:丙○ ○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基簡字第1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 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20行:98年月21日止,更正為98年 4月21日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涂煌輝 與被告丁○○、丙○○或與丁○○、或與乙○○間,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之詞、曲 音樂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又共犯涂煌輝、乙○○將歌 曲灌錄重製到電腦伴唱機之低度行為,為公開演出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按刑事法若干行為犯罪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 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本件 由被告丙○○於「和樂卡拉OK店」內自98年4月15日起至98 年4月24日止;被告丁○○與涂煌輝利用不知情吳德肇於「 橘子卡拉OK店」內自98年2月18日起至98年4月21日止;被告 乙○○與涂煌輝利用不知情蕭黃秀鳳於「紅屋卡拉OK店」內 自98年4月間某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分別擺設灌錄重製處 刑書所載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選演唱,核屬營利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 覆從事,未曾間斷,是其此等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仍應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被告丙○○受有如補充記載㈠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等人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 段、智識程度,為貪小利,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 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 衡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 案之伴唱機台、點歌目錄簿3本、伴唱機鍵盤(含連接線) 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 98 條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15號 98年度偵字第2314號
98年度偵字第2469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巷38之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4巷12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2巷34之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涂煌輝(另移請併案審理)係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振揚公司)負責人,丙○○係址設基隆市○○區○○路1 號9 樓「和樂卡拉OK店」之負責人,丁○○與乙○○均係 振揚公司業務員,(一)涂煌輝於不詳時日,未經享有著作 權之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同意或 授權,擅自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家 」、「一段情」、「打拼」、「三生石」、「恨情歌」、「 沙浪嘿」、「今生為你」、「愛到最後」、「人生公路」、 「深情海岸」、「澎湖戀歌」、「女人心」、「有閒來坐」 、「甭擱想彼多」、「紅塵一場夢」、「心茫茫情茫茫」、 「我最愛的人就是你」等17首歌曲;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享有著作權之「錯愛」、「我問天」、「手中情」、「迷魂 香」、「情難斷」、「鏡中情」、「漂浪一生」、「只有來 認命」、「心愛再會啦」等9 首歌曲,灌錄到電腦伴唱機內 ,交與該公司業務員丁○○,再由丁○○代為出租給丙○○ 。3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丙○○自民國98年4月15日起至 98年4月24日止,在基隆市○○區○○路1號9樓「和樂卡拉 OK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點唱牟利,致生 侵害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所享有 之著作權益。案經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 限公司派員逕自蒐證後,檢卷向基隆市警察局提出告訴後偵 查。復經該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8年4月24日,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伴唱機1台 、點歌目錄簿1本、伴唱機專用鍵盤(含連接線)1台。(二
)涂煌輝於不詳時日,未經享有著作權之瑞影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瑞影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家」、「一段情」、「打 拼」、「三生石」、「恨情歌」、「沙浪嘿」、「今生為你 」、「愛到最後」、「人生公路」、「深情海岸」、「澎湖 戀歌」、「秋風落葉」、「有閒來坐」、「甭擱想彼多」、 「紅塵一場夢」、「愛你的日子」、「舊情甭提起」、 「心茫茫情茫茫」等18首歌曲灌錄到電腦伴唱機內,交與該 公司業務員丁○○,再由丁○○代為出租給不知情之吳德肇 。2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吳德肇自民國98年2月 18日起至98年月21日止,在基隆市安樂區○○○路71之3號 「橘子卡拉OK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點唱 牟利,致生侵害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益。 案經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員逕自蒐證後,檢卷向基隆市 警察局提出告訴後偵查。復經該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8年4月 21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點歌目錄簿1本。(三)涂煌輝於不詳時日,未經 享有著作權之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 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 歌曲「家」、「一段情」、「打拼」、「三生石」、「恨情 歌」、「沙浪嘿」、「今生為你」、「愛到最後」、「人生 公路」、「深情海岸」、「澎湖戀歌」、「秋風落葉」、「 女人心」、「有閒來坐」、「甭擱想彼多」、「紅塵一場夢 」、「心茫茫情茫茫」、「我最愛的人就是你」、「愛你的 日子」、「舊情甭提起」等20首歌曲;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 司享有著作權之「錯愛」、「我問天」、「手中情」、「迷 魂香」、「情難斷」、「鏡中情」、「漂浪一生」、「只有 來認命」、「心愛再會啦」、「無情不是阮的名」、「女人 」、「行棋」、「愛情爐丹」、「買醉的人」、「力量」等 15首歌曲,由上開公司業務員乙○○灌錄到電腦伴唱機內, 再出租予他人。2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蕭黃秀 鳳自98年4月間某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在基隆市○○區○ ○路87號2樓「紅屋卡拉OK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供 不特定人點唱牟利,致生侵害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豪記 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益。案經瑞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派員逕自蒐證後,檢卷向基 隆市警察局提出告訴後偵查。復經該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8年 4月29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而查獲 上情,並扣得點歌目錄簿1本。
二、案經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告訴暨
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丁○○、乙○○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涂煌輝之供述。
(三)證人余秀清、黃明燦、吳德肇、蕭黃秀鳳之證述。(四)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告 訴狀及所附授權證明書。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現場蒐證照片等。
(六)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蒐證資料 (現場翻拍店內公開播放之畫面、現場店家照片、店家名 片、點歌本內頁照片、現場圖示)。
二、所犯法條: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渠等使前來店內消費 之不知情之不特定人點唱而公開演出前揭音樂著作,係屬間 接正犯。扣案之伴唱機1 台、點歌目錄簿3 本、伴唱機專用 鍵盤(含連接線)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併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 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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