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
基交簡字第18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 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原 審簡易判決漏載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皆引用原審簡易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其有賠償損害誠意,前已賠償告訴人機車之修理費,因 告訴人請求金額太高,其要給民事庭法官去裁決,然其現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證,原判決判太重,爰於法 定期間提起上訴,求為撤銷改判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駕駛自小客車疏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 ,於所行駛之自治街直行燈號為紅燈之際,貿然自臨時停車 之自治街路旁起駛,闖越紅燈,於自治街、光明路口內迴轉 ,適乙○○騎乘重型機車,沿光明路往八堵方向穿越上開路 口閃避不及,致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上訴人即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鈍挫傷、面部撕裂傷(4x1x 1公分)、舌部撕裂 傷(3x1x 1公分)、手膝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 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員警 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等情,並不爭執,並有被告丙○○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及在本院原審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原審訊問時之證言;證人即據 報處理車禍案件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徐文章及許書銘 於本院原審訊問時之證言;證人即告訴人乙○○之佑仁聯合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車禍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20張、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於被告)1份、基隆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被告領取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 照影本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應 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 審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之程度、被 告於原審判決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全部之損 害,併被告並無前科,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員警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 事人,接受裁判自首,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現已與告訴人乙○○ 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在卷 可考,亦據告訴人當庭陳明在案,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已 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17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97年12月2 日晚間8 時25分許,駕駛0981-MP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沿基隆市○○區○○街往七堵火車 站方向行駛,行近自治街與光明之設有交通號誌管制路口, 將所駕車輛臨時停靠在上開路口自治街旁,其女乃下車離去 ,斯時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進應遵守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 ,於所行駛之自治街直行燈號為紅燈之際,貿然自臨時停車 之自治街路旁起駛,闖越紅燈,於自治街、光明路口內迴轉 ,適乙○○騎乘P6L-773 號重型機車,沿光明路往八堵方向 穿越上開路口,見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侵入路口, 閃避不及,致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丙○○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鈍挫傷、面部撕裂傷(4x1x 1公分)、舌部撕裂傷(3x1x 1 公分)、手膝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 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員警知悉其犯行前, 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案 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㈢證人即據報處理車禍案件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徐文章 及許書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㈣證人乙○○之佑仁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基隆 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車禍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20張、基隆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於被告 )1 份、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份、被告領 取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卷附
被告所領取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可憑,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辦理,詎其竟違規闖紅 燈迴轉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乙○○受傷,其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 人,竟猶駕車闖紅燈,顯見其漠視交通法規,輕忽其他用路 人之行車安全,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至重,並 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闖紅燈,且尚未賠償被害 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