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子○○
戊○○
癸○○
乙○○○
壬○○
丙○○
丁 ○
己○○
庚○○
寅○○
甲○○
丑○○
辛○○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偵字第一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卯○○、子○○、乙○○○、丙○○、丁○、己○○、庚○○、寅○○、甲○○、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均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柒付、麻將貳付、風圈貳個、骰子陸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戊○○、癸○○、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柒付、麻將貳付、風圈貳個、骰子陸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辛○○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拾參付、麻將貳付、風圈貳個、骰子陸顆、牌尺肆支、象棋壹付,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卯○○、子○○、戊○○、癸○○、乙○○○、壬○○、丙○○、丁○、己○○ 、庚○○、寅○○、甲○○、丑○○、辛○○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三號對面公眾得出入之福德祠內,以麻將、四色牌為 賭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十一時許經警查獲,扣得賭具四色牌七付、麻將二付、 風圈二個、骰子六顆、牌尺四支,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七十 元。又辛○○復承前賭博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四日,在上址與謝金元、林三 七、黃鼎宏、陳抄及呂群茂(前五人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象棋麻 將方式賭博,約定不玩者需付十元,中獎者需付二十元,中花者需付三十元,嗣 於同日十七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象棋一付、四色牌六付,及賭檯上之 賭資一百元。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卯○○、子○○、乙○○○、丙○○、丁○、己○○、庚○ ○、寅○○、甲○○、丑○○、戊○○、癸○○、壬○○、辛○○於警訊時坦承 不諱,且有前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扣案可資佐證,應可信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卯○○、子○○、乙○○○、丙○○、丁○、己○○、庚○○、寅○○、 甲○○、丑○○、戊○○、癸○○、壬○○、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辛○○先後二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癸○○、壬○○三人皆曾因賭博經判處有期 徒刑,猶無視法令禁制,參與賭博犯行,被告辛○○於短短十日內即參與賭博二 次等情,兼衡前開被告行為之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扣案之四色牌七付、麻將二付、風圈二個、骰子六 顆、牌尺四支,同年十月四日扣案之象棋一付、四色牌六付,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扣案之賭資二千二百七十元,同年十月四日扣案之賭資一 百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