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91號
CYDV,98,訴,191,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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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 乙○○

原   告 丁○○
兼訴訟代理 戊○○

被   告 連清樂
      連文男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連文欽
      連秀華
      連秀美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連俊皓
      連俊盛
      連恒加
      連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清樂連文男連文欽連秀華連秀美己○○連俊皓連俊盛連恒加連珮玲應就其被繼承人連財添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菁埔小段二六二地號、建、面積0‧一七二0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上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0二三七公頃分歸原告乙○○取得;丙部分面積0‧0二三七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丁部分面積0‧0一一八五公頃分歸原告丁○○取得;戊部分面積0‧0一一八五公頃分歸原告戊○○取得;己部分面積0‧0七七一公頃分歸被告連清樂連文男連文欽連秀華連秀美己○○連俊皓連俊盛連恒加連珮玲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甲部分面積0‧0一一二公頃、庚部分面積0‧0一二六公頃分歸兩造取得,當道路用,並按應有部分原告乙○○丙○○各六分之一,原告丁○○戊○○各十二分之一,被告連清樂連文男連文欽連秀華連秀美己○○連俊皓連俊盛連恒加連珮玲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丁○○應補償原告乙○○新臺幣柒佰叁拾壹元;補償原告丙○○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伍拾肆元;補償被告連清樂連文男



連文欽連秀華連秀美己○○連俊皓連俊盛連恒加連珮玲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柒元,並由被告連清樂連文男連文欽連秀華連秀美己○○連俊皓連俊盛連恒加連珮玲公同共有取得。原告戊○○應補償原告乙○○新臺幣捌佰叁拾柒元;補償原告丙○○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補償被告連清樂連文男連文欽連秀華連秀美己○○連俊皓連俊盛連恒加連珮玲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叁元,並由被告連清樂連文男連文欽連秀華連秀美己○○連俊皓連俊盛連恒加連珮玲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乙○○各負擔六分之一,由原告丁○○戊○○各負擔十二分之一,由被告連清樂連文男連文欽連秀華連秀美己○○連俊皓連俊盛連恒加連珮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與 理 由
一、被告連清樂連文男連文欽連秀華連秀美己○○連俊皓連俊盛連恒加連珮玲均經合法通知,被告連清 樂、連文男連文欽連秀華連秀美己○○連俊盛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連俊皓連恒加連珮玲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菁埔小段262地號、建 、面積0‧1720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 人連財添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丙○○乙○○各 6分之1,原告丁○○戊○○各12分之1,訴外人連財添2 分之1。訴外人連財添於民國86年5月2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連清樂連文男連文欽及訴外人連文 章繼承。又訴外人連文章於86年8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應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連秀美連秀華己○○連俊皓、連俊 盛、連恒加連珮玲及訴外人連江翠蓮繼承。又訴外人連江 翠蓮於87年7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己○ ○繼承(另連江翠蓮之女即被告連秀美連秀華已聲明對連 江翠蓮之遺產拋棄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本於繼承及分割共有物 形成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連清樂連文男、連文 欽、連秀華連秀美己○○連俊皓連俊盛連恒加連珮玲應就其被繼承人連財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
三、被告連清樂連文男己○○連俊盛連秀華連秀美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表 示: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四、被告連文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時到庭表示:不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五、被告連俊皓連恒加連珮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連財添所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丙○○乙○○各6分之1,原告丁○ ○、戊○○各12分之1,訴外人連財添2分之1。訴外人連財 添於86年5月2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連 清樂、連文男連文欽及訴外人連文章繼承。又訴外人連文 章於86年8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連秀 美、連秀華己○○連俊皓連俊盛連恒加連珮玲及 訴外人連江翠蓮繼承。又訴外人連江翠蓮於87年7月5日死亡 ,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己○○繼承(另連江翠蓮之 女即被告連秀美連秀華已聲明對連江翠蓮之遺產拋棄繼承 ),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 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為到庭之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戶籍謄本 影本多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87年度繼字第 507號被告連秀美連秀華聲明對連江翠蓮之遺產拋棄繼承 卷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 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清樂連文男連文欽連秀華連秀美己○○連俊皓連俊盛連恒加、連珮 玲應就其被繼承人連財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七、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東邊面臨約6公尺寬之道路,南邊部 分面臨約4公尺寬之私設道路,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被告連文 男、連清樂使用中之磚木瓦造平房住家,被告連文欽使用中 之RC磚造3層樓房住家、磚瓦造平房住家,上情業據本院勘 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現場略圖附卷,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可稽。
㈡被告連清樂連文男己○○連俊盛連秀華連秀美前 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 1 、2項所示。
八、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 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 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 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扣 除道路之應有部分面積後,依比例計算,被告連清樂、連文 男、連文欽連秀華連秀美己○○連俊皓連俊盛連恒加連珮玲多分得0‧0030公頃即30平方公尺土地,原 告乙○○丙○○各少分得0‧0010公頃即10平方公尺土地 ,原告丁○○戊○○各少分得0‧0005公頃即5平方公尺土 地,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長、寬、面積、地形、臨路情形 、發展潛力等均不相同。準此,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 效益及其價值既有差別,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高源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原告丁○○應提供補償 41,892元,由原告乙○○受補償731元,原告丙○○受補償 23,454元,被告連清樂連文男連文欽連秀華連秀美己○○連俊皓連俊盛連恒加連珮玲受補償17,707 元。原告戊○○應提供補償47,986元,由原告乙○○受補償 837元,原告丙○○受補償26,866元,被告連清樂連文男連文欽連秀華連秀美己○○連俊皓連俊盛、連 恒加、連珮玲受補償20,283元,有該事務所98年9月8日(98 )高源估字第KUI98070001號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 稽。而鑑定人係參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里鄰環境、交通 情況、公共設施、發展潛力、面積大小、地形地勢、臨路之 寬度、深度、情況,及使用效益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逐筆試 算本判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之各土地價值,是上開鑑定



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 果可資採憑,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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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