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01號
TCDV,106,簡上,101,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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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欣諾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宗
被上訴人  華勝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雯玲
訴訟代理人 孫幸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99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購 買電控箱,並請被上訴人維修機台,價款及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171,397元,惟上訴人迄今尚欠155,646元未清償 ,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依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餘欠貨款及 費用合計155,646元及利息,並有統一發票及已收帳款明細 表等影本為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64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於原審係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遂由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目的在於擴大被上訴人程序支出之不利益;又上訴人於105 年6月間提出如被證1照片所示電子電機零配件貨品(下稱系 爭貨品),係作為上開155,646元貨款及費用之擔保品而已 ,雙方當時口頭言明待上訴人清償貨款後,上訴人再行取回 該等貨品,並非作為清償貨款及費用之用,再上訴人對於兩 造間具代物清償之合意,亦應負舉證之責。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具體聲明或陳述。
㈡於本院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未經合法通知而未能於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兩造曾於105年6月6日達成協議 ,由上訴人提供系爭貨品,作為上開155,646元貨款及費用 之替代物,並以系爭貨品價值155,568元之八折作為抵償數 額,是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5,64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有155,646元貨款及費用乙情,為上 訴人不爭執,而上訴人抗辯於原審未經合法通知,以及兩造 已合意以系爭貨品抵償欠款等節,則為兩造所爭執,是本件 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上訴人於原審是否經合法通知(即原審 為一造辯論判決是否合法)?㈡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以系 爭貨品抵償欠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係經合法通知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為 一造辯論判決係屬合法。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 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3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 曾於105年10月25日委任林淑靖為訴訟代理人,且原審指定 於10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於105年 11月23日寄存送達在林淑靖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等情,有上訴人之民事委任狀及 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第39頁),足 證上訴人就原審10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期日已受 合通知,則上訴人既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 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合法,上訴 人空言未受合法通知,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以系爭貨品抵償欠款,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 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 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既 抗辯兩造間存有以系爭貨品代物清償之合意,則上訴人就此 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否則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上訴 人承擔。查上訴人雖提出經被上訴人員工簽認,且載記「8 折」之上訴人公司進退單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19頁),佐 證兩造間存有以系爭貨品代物清償欠款之合意,然依該進退 單所載,僅係載明系爭貨品之進退淨額為148,160元,加計 稅額為155,568元,並於數量/單位欄上以手寫註明「8折」 ,而被上訴人則不否認收受系爭貨品後,曾估算系爭貨品之



價值為進退淨額148,160元之8折即118,528元,是上開進退 單可證明者,應係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貨品當時,曾估算系 爭貨物之價值為118,528元而已,至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貨 品當時,究係言明以系爭貨品抵償欠款或以系爭貨品擔保上 訴人給付欠款,則仍未證明。況且,上訴人於本院106年4月 12日準備程序期日,原係抗辯以系爭貨品加計稅額之數額 155,568元抵償欠款,後經被上訴人否認後,又改稱同意以 系爭貨品進退爭額148,160元之8折118,528元抵償欠款(見 本院卷第16頁反面),其後,於本院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再改稱係以系爭貨品加計稅額155,568元之8折抵償欠 款(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是上訴人就代物 清償之重要事項即系爭貨品之抵償數額既前後陳述不一致, 益證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以系爭貨品代物清償乙節,確有 疑問。再者,上訴人除提出上開進退單外,亦未提其他確切 事證佐證兩造間存有代物清償之合意,是兩造間究係合意以 系爭貨品抵償欠款或僅系爭貨品擔保上訴人給付欠款,上訴 人仍未證明,故本件應認上訴人抗辯已合意以系爭貨品代物 清償欠款,為無理由。至系爭貨品等動產供為擔保上訴人給 付欠款之用後,倘上訴人就欠款屆期未為清償,其可能之法 效應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93條規定拍賣系爭貨品取償或 另行約定將系爭貨品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 人負清算義務,尚非逕生代物清償之效力,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係經合法通知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係屬合法,且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 意以系爭貨品抵償欠款,並無理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155,6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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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勝自動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諾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