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8年度,425號
CYDV,98,補,425,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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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伸威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計 算標準如下:
(一)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 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 加徵之。上述收費標準,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8月8日 (92)院田文公字第03028號函,針對逾10萬元之部分, 均提高10分之1之裁判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下載 中心之「徵收費用標準計算程式」閱覽、下載)。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999,89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 徵裁判費10,9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 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欲 節省裁判費,亦得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但應注意時效 等規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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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伸威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