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05號
原 告 金鼎開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6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橫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49,370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2,975元。扣除原告前繳
裁判費3,0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49,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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