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林宗德(即林哲緯之
林弘恩(即林哲緯之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美嘉(即林哲緯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二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 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 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有最高法院 民國85年臺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69號假扣押 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306元,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 哲緯供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67號提存事件予以提 存,復由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332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假扣 押執行在案。因林哲緯已於民國97年8月24日死亡,相對人 謝美嘉業經本院裁定准予限定繼承,且假扣押標的物已拍定 ,訴訟已終結,為聲請返還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暨相對 人謝美嘉、林宗德、林弘恩之被繼承人林哲緯於97年8月24 日死亡,繼承人即相對人謝嘉美聲請限定繼承,由本院裁定 准予限定繼承各節,經本院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2569號、96 年度執全字第1332號、96年度存字第1567號、97年度繼字第 1076號卷宗查核無誤。又上開假扣押標的物於本院經聲請以 96年執全字第1332號為假扣押執行時,已由本院96年度執全 字第675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在案,而併入該案辦理,嗣
假扣押標的物由本院96 年度執字第13344號案件拍定並完成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本件假 扣押執行程序及拍賣程序均已終結。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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