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8年度,1081號
CYDV,98,繼,1081,2009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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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09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 死亡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暨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 ,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次按,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 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是僅已有可得繼承之應繼分之 繼承人,始得向法院具狀聲請拋棄其繼承權。又查,民法第 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 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有得繼承之子女劉金造劉家福 、丁○○、劉金讀劉金成劉紅棗劉賞劉文如、劉素 娟等人,而丁○○僅是其中之一人,丁○○於拋棄繼承權後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亦即劉金造劉家福劉金讀劉金成劉紅棗劉賞劉文如劉素娟等人。而 查,聲請人乙○○丙○○二人係丁○○之子女,為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即劉金 造、劉家福劉金讀劉金成劉紅棗劉賞劉文如、劉 素娟等人均拋棄繼承權之前,聲請人乙○○丙○○二人尚 無可得繼承之應繼分。因此,聲請人乙○○丙○○二人現 即向法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之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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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