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更字,98年度,26號
CYDV,98,消債更更,26,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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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債務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8
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0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 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臺灣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業遭 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強制扣 薪每月3分之1,則聲請人雖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0 00 元,扣薪後僅餘約19,000元,而聲請人每月與母親2人之 最低生活費為22,360元,顯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實無 分文餘額可供清償臺灣銀行之債務,致協商不成立,且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 聲請人無力清償分文而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而臺灣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額為70,0 00元,可接受之清償方案為聲請人每月償還2,000 元等情, 此臺灣銀行代理人曾光亨於到庭陳述明確,堪信聲請人已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乙情屬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百鄴企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6 ,000元,遭扣薪後每月平均僅餘約19,000元(並未含每月平 均可得之年終獎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職務證明書、薪資單



、執行命令、年終獎金證明等為證,亦堪採信。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須支出房租7,000元、水費300元、 電費60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1,000元、勞保費327元、 健保費600元及母子2人膳食費各6,000元(即以每人每日200 元計算),其中電話費及母子膳食費部分均未見其提出相關 單據,且屬過高,應酌減為電話費500元、母子2人膳食費各 4,500元(即以每人每日150元計算),其餘部分則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須支出其母扶養費6,00 0 元,因其於個人必要支出中已列計其母之膳食費,於此則 顯屬重覆列計,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之母除聲請人外,尚有 2 子即潘登寶潘登貴,此亦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 足按,縱如聲請人於98年6 月29日具狀所述潘登寶因涉跨國 詐欺而被羈押於香港,無法支付其母之扶養費為真,聲請人 胞弟潘登貴亦應負扶養之責,而潘登貴為有薪資所得之人, 並非無工作能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潘登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故聲請人母親之膳食費 (即扶養費)4,500元,依民法第1115條第1、3 項,應由聲 請人與胞弟潘登貴2 人平均負擔,即聲請人應負擔之其母扶 養費應為每月2,250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為:房租7,000 元、 水費30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500元、勞保 費327元、健保費600元、個人膳食費4,500 元及其母扶養費 2,250元,亦即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6,477 元(計 算式:7,000+300+600+400+500+327+600+4,500+2,250=16, 477)。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強制執行月薪 3分之1償還債權人新榮公司後,其每月可支配之收入尚餘約 19,000元,再扣除前開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6,477元,僅 餘2,523元(19,000-16,477=2,523 )。然債權人新榮公司 對聲請人之債權額為1,372,959元,加上自92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即9.5﹪ ×20﹪之違約金,聲請人主張違約金為 年息百分之20容有誤會)計算之違約金。換言之,新榮公司 之債權每月新增之利息及違約金高達13,043 元(1,372,959 元×(9.5﹪×(1+2﹪))÷12=13,043,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向新榮公司函詢是否願意提出協商方案,該公司以 98年10月21日陳報狀表示:自97年9 月開始收取聲請人薪資 至98年10月,共收取101,430 元,聲請人被扣押之薪資總額 目前尚不足以抵充利息,故聲請人尚欠本金1,372,959 元及 自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日後仍將依法執行等 語。基上,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強制執行之額、生活必要費 用及扶養費後,僅餘2,523 元,因其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持 續增加中,終其一生顯無法清償對新榮公司、台灣銀行之債 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為可採。是  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  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堪可相信。從而,債務人既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 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 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11月24日12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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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