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董瓊玲
被 告 董麗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中簡字第41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中簡附民
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 民國106年6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 171,667元(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核其所為變更,並未 涉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後,並為前開聲明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姐,被告明知父親董福源於104年7月10日死 亡,名下之存款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被告竟為自己不法 所有,以不正方式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犯意,持董福源之提 款卡提領515,000元,供其購買家電等而花費殆盡,被告此 行為實侵害繼承董福源遺產之權利,因董福源之合法繼承人 有3位(原、被告及董耀升),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71,667元
【計算方式:515,000元÷3=171,667元】,為此,基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我領的錢是爸爸董福源的錢,大家要支出爸爸的喪葬費,沒 有人要處理,才要求我處理,領出來做小孩扶養費,另一部 分給董耀文及董耀中二人繳交酒駕罰金,7萬元董俊毅拿去 買摩托車、另2萬元買冰箱。二哥董耀文的小孩董俊毅、董 姿彤要扶養,董耀文的前妻過世,才有這筆錢,並不是全部 都是董福源的錢。董福源的遺產二台機車已經報廢,一台原 本是我自己出資購買,後來過戶到自己名下,另一台機車還 沒過戶,由董耀文在使用。董福源之繼承人有董耀升與原告 、被告共3人等語。
㈡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與兩造彙整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正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被告董麗淳為原告董瓊玲之胞姐,父親董福源於104年7月10 日死亡,董福源之存款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而非其所得 任意提領使用,基於以不正方式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董福源之臺中淡溝郵局帳號700 -00215320310196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共計提領51萬5000元,供其購買家電及作為自己、姪子董 俊毅、董姿彤等之生活、教育費用而花費殆盡。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1,667元是否有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 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爰引本件 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 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本院106年中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書影本、臺中淡溝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被告上開以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金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次按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 為之,繼承人中一人或非繼承人之他人均不得逕以被繼承人 名義提領款項;縱所領得之款項確實係支付若干喪葬費用, 然於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前,對該不同意之繼承人而言,仍 屬侵害其繼承權。經查,兩造及訴外人董耀升等3人均為被 繼承人董福源之法定繼承人,有卷附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又董福源之遺產就不動產 部分業已完成繼承登記,僅就機車、存款部分尚未處理完畢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被告擅自從 董福源上開臺中淡溝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縱係為支應喪葬 費、扶養費等,仍不可謂非侵害原告及其餘繼承人之權利, 是被告前開所辯,實不可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領取董福源之遺 產存款,自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董福源 遺產就領取存款171,667元(即510,000元之3分之1),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支給付,既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06 年3月1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 第4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71,667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提款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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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7月10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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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7月11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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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7月11日 │5000元 │
├──┼───────┼─────────────┤
│ 4 │104年7月11日 │1萬元 │
├──┼───────┼─────────────┤
│ 5 │104年7月13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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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7月14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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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7月14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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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7月14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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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7月14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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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7月14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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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7月21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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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7月21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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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年7月21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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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年7月21日 │2萬元 │
├──┼───────┼─────────────┤
│ 15 │104年7月21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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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年7月21日 │1萬元 │
├──┼───────┼─────────────┤
│ 17 │104年7月27日 │2萬元 │
├──┼───────┼─────────────┤
│ 18 │104年7月27日 │2萬元 │
├──┼───────┼─────────────┤
│ 19 │104年7月27日 │1萬元 │
├──┼───────┼─────────────┤
│ 20 │104年7月27日 │2萬元 │
├──┼───────┼─────────────┤
│ 21 │104年7月27日 │1萬元 │
├──┼───────┼─────────────┤
│ 22 │104年7月27日 │2萬元 │
├──┼───────┼─────────────┤
│ 23 │104年8月4日 │1萬元 │
├──┼───────┼─────────────┤
│ 24 │104年8月4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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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4年8月4日 │2萬元 │
├──┼───────┼─────────────┤
│ 26 │104年8月4日 │1萬元 │
├──┼───────┼─────────────┤
│ 27 │104年8月4日 │2萬元 │
├──┼───────┼─────────────┤
│ 28 │104年8月4日 │1萬元 │
├──┼───────┼─────────────┤
│ 29 │104年8月4日 │1萬元 │
├──┼───────┼─────────────┤
│ 30 │104年8月7日 │2萬元 │
├──┼───────┼─────────────┤
│ 31 │104年8月7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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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4年8月7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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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4年8月7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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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4年8月7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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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4年8月11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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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4年8月11日 │1萬元 │
├──┼───────┼─────────────┤
│ 37 │104年8月11日 │2萬元 │
├──┼───────┼─────────────┤
│ 38 │104年8月11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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