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38號
CYDM,98,訴緝,38,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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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204、2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參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淨重共拾肆點貳捌柒公克)、MDMA參顆、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及大麻煙草之外包裝袋各壹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侯賢旼(已判刑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 )、大麻係同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 共同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 21日下午2時45分許前某時,將侯賢旼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5.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淨重共14. 287公克),藏放在兩人位於嘉義市○區○○街38巷67號4樓 2共同住處擺放之「彩金豹」電子遊戲機檯內,並將侯賢旼 所有之MDMA3顆、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0.64公克)放置在 上址內之背包,而共同持有上揭毒品。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6 年12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而自「彩金豹 」電子遊戲機檯內扣得上揭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 並自上址內甲○手提之背包內,扣得上揭MDMA3顆、大麻煙 草1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 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侯 賢旼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204號偵查卷宗--以下稱204號偵卷--第17頁), 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6000669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至 第44頁、第50頁至第51頁);且扣案之粉末1包,經鑑驗結 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5.3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 局97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5210號鑑定書;白色粉末 3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含包 裝袋共14.28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 12月10日管檢字第0970012353號鑑定書;藥丸3顆,經鑑驗 結果確含有MDMA成分(驗餘淨重共0.5474公克),有憲兵司 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2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937號 鑑定書;煙草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 .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 0535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205號偵查卷宗第43頁、第68頁、204號偵卷第 36頁、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又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原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即於93年 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者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行為後,該條例業經修正施 行並已刪除該規定,且增訂同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將持有第一級毒品達「 淨重5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持有第一級 毒品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處罰。而本件扣案 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5.38公克,依修正前同條例 第11條第4項規定應加重其刑,惟依修正後同條第3項規定毋 庸處以較重之刑,是經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按:同條第1項未經修正)。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與共同被告侯賢旼就上開



持有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同 時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在葬儀社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5.38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3包(驗餘含袋淨重共14.287公克)、MDMA3顆、大麻煙草 1包(驗餘淨重0.64公克)等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之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沒收為從刑之1種,犯人 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1人所有 ,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 得對另1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本件 扣案上開海洛因及大麻煙草之外包裝袋各1個、甲基安非他 命外包裝袋3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分 別係共犯侯賢旼所有供渠等持有海洛因、大麻煙草、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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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