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6年度,12號
TCDV,106,簡,12,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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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明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宜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被   告 翰霖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意盛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 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共35組返還予被告,並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萬2,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8萬4,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被告已返還 系爭模具,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6萬6,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231 條第 1 項規定另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核其請求內容及金額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對遲延損害部分為訴 之追加,則係本於被告使用系爭模具製作產品之相同主張,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符合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後,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在5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參酌上開分配辦法,本院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 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借用、保管原告所提供之鑄造模具,並由被告依原告訂 單生產鑄造零件。截至105 年6 月間止,原告為擴大生產, 陸續交付或支付模具費用開模而現為被告所借用、保管之系 爭模具共35組,嗣被告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5 年9 月 29日,始於鈞院當庭交還系爭模具其中35組,復於同年10月 6 日取回最後1 組系爭模具。然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470 條 、第767 條規定,被告有應有立即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之義 務,此觀訴外人即原告之經理黃木水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周 意盛105 年7 月5 日談話錄音光碟譯文中,黃木水提及請求 返還系爭模具時,周意盛多次承諾返還系爭模具,顯見兩造 就系爭模具確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以系爭模具係訴外人 勤鋼開發有限公司借用,與被告無關云云抗辯,無從採信。 嗣經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多次催促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 不理,而因被告遲延歸還系爭模具,致原告無法取得105 年 8 月5 日來自韓國廠商之訂單,受有12萬3,220 元之履行利 益損害(計算式:美金3.9 元×1,000 只×31.595兌換新臺 幣匯率=123,220),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12萬3,220 元。 ㈡於104 年5 月間,原告向被告訂製規格40LK-L28-100T 之齒 輪泵法蘭產品共1,182 只,扣除當場發現之不良品15只後共 入料1,167 只,其中1,000 只銷往法國(下稱系爭產品)。 惟原告之法國客戶陸續使用後,發現該產品易生裂痕,遂於 105 年3 月3 日退貨785 只並檢附由法國客戶送鑑之檢驗報 告(下稱法國檢驗報告),依法國檢測報告內容,可見系爭 產品之成分比例中,碳僅有0.14% 、錳僅有0.32% ,而該法 國客戶因此即未再向原告採購。原告收到自法國客戶所退貨 之系爭產品後,向被告反映上開狀況,卻遭被告出示自家檢 驗合格報告搪塞,原告為求謹慎遂委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發 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下稱金屬中心)進行檢測,證實被 告所生產品名為40LK-L28-100T 之系爭產品,其成分未達SA E 1021FN規範值,依金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下稱金屬中 心檢驗報告)結果,成分比例中碳為0.138%,錳為0.271%, 然依照SAE 10 21FN 規範值,碳應有0.18~0.23%,而錳應有 0.6~0.9%,足以證實被告所製造之系爭產品成分未達標準,



以致抗拉強度較差,才致法國客戶使用後產生裂痕而退貨。 ㈢原告向被告購買之1,167 只品名為40LK-L28-100T 產品中, 有1,000 只銷往法國,其中785 只因材料不良遭法國客戶退 貨,以每只售價129 元計算,原告即受10萬1,265 元之損害 (計算式:129 ×785=101,265 )。又同批次之不良品尚有 庫存167 只,以成本122 元計算,則原告受有2 萬374 元之 損害(計算式:122 ×167=20,374)。原告因退貨,更受有 出口回頭車費用1,000 元、出口報關費用4,657 元、進口退 貨回頭車費用1,300 元、進口退貨報關費用及海運費2 萬6, 037 元,總計支出15萬4,633 元。又原告自101 年起,即陸 續接受該法國客戶之訂單,至104 年為止,共對外銷售6,85 0 只,以每只單價129 元計算,3 年來銷售額高達88萬3,65 0 元(計算式:129 ×6,850=883,650 ),平均每年銷售額 為29萬4,550 元(計算式:883,650 ÷3=294,550 ),利潤 以銷售額30% 計算,則原告喪失法國客戶之訂單,一年即損 失8 萬8,365 元(計算式:294,550 ×30%=88,365)。若以 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後進行加工之費用計算,則原告向被告購 買每只產品之成本為70元、原料電鍍1 只為12.9元、螺絲一 組(M6 *20、M6*50 各2 支)分別為0.82元、1.5 元、螺絲 電鍍成本分別為0.48元、0.6 元(每公斤電鍍費用為40元, 螺絲M6 *20、M6*50 1 支重量為0.006 公斤、0.012 公斤) 、O 型環1 只為1.2 元及運費、包裝1 只2.7 元計算,系爭 產品1 只成本為90.2元,以銷售價格129 元減去成本90.2元 ,每只利潤約38.8元,原告平均1 年銷售2,283 只(計算式 :6,850 ÷3=2,283 ),則平均1 年銷售利潤為88,580元( 計算式:2,283 ×38,8=88,580 ),可見與前述原告直接以 銷售金額之30% 為利潤計算相當,是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 致遭退戶並喪失法國客戶之訂單,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 向被告請求退貨之損失及1 年訂單之所失利益,極為合理, 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24萬2,998 元(計算式:154,63 3+88,3 65=242,998 )。準此,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模具, 且提供強度不足之系爭產品而為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3 1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計36萬6, 218 元之損害(計算式:123,220+242,998=366,218 )。 ㈣被告雖抗辯無法證明金屬中心及法國檢驗報告所送鑑之產品 為被告所提供云云,然原告送驗金屬中心之產品,係被告使 用105 年9 月29日庭期始返還原告、規格為「BM16」號之系 爭模具所生產製造,將該產品放入模具中,樣式均吻合,有 相關照片可證,足見原告遭法國客戶退貨之系爭產品,確係 由被告所製造並交付予原告者,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又原告僅有向被告進貨品名為40LK-L28-100T 齒輪泵法蘭之 系爭產品,法國客戶退貨時檢附之法國檢驗報告中碳、錳數 值,與原告向金屬中心求證後之金屬中心檢驗報告數值幾乎 相同,益徵被告出售並交付原告之系爭產品有材料不良之瑕 疵,導致原告遭法國客戶退貨並拒絕往來,蒙受損失。又法 國退貨產品中,除原告送交金屬中心檢驗者外,其餘退貨均 已由被告回收,此觀黃木水周意盛105 年6 月13日對話錄 音檔案譯文,周意盛曾針對法國退貨清楚表示:「(時間8 :27)我當初我不跟你處理的時候,我不會把東西又載回去 。」等語即知,況原告表達產品遭法國客戶退貨後,被告更 曾以另一份完全不同化學性質之報告搪塞,可見被告擁有不 同批次所製造且成分比例不同之庫存產品,故由其自行選擇 送件樣品所送鑑之報告並不具客觀性,被告以此否認其提供 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顯無可採。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6,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模具並非交由被告保管,而係原告交由勤鋼 開發有限公司保管,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之關係,原告應先 舉證說明系爭模具確實係由原告交由被告保管。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不完全給付致其發生損害,被告否認有債務 不履行之事實,原告應先就兩造間有約定系爭產品之品質負 舉證責任。又依被告上開檢驗結果,並無碳、錳金屬含量不 足之情形,且兩造間從未約定碳、錳金屬含量之標準,依照 民法規定,被告僅需符合中等品質即可,原告以法國或其他 鑑定機關之標準要求被告負責,實有不公。另原告即便有遭 法國客戶退貨之事實,然原告與法國客戶間所約定品質、格 式或規格,並不表示兩造間亦有相同約定,無從執此認定退 貨可歸責於被告。縱認系爭產品元素含量不符兩造約定之品 質,然原告逕以銷售額30% 為利潤而計算銷往法國客戶所受 損害,亦無憑據。
㈢依上開105 年6 月13日錄音檔案譯文時間12:09所示,原告 從未爭執與系爭產品相同規格者,尚有另外其他廠商生產出 貨,甚至協商第三者找出問題癥結點,原告卻將所有責任推 由被告承擔,被告實難甘服。又依上開譯文時間8 :27所示 ,所謂周意盛稱將東西載回去等語,係指周意盛同意將系爭 產品中10只載回被告工廠為熱處理,再將約10只產品送回原 告公司處為扭力板手測試,且測試結果均符合原告需求,是 原告就雙方對話內容為斷章取義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另被



告亦將留存在被告處之產品試塊與出貨給原告之彎頭產品, 均於106 年3 月間送往金屬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成分符合 SAE 1021FN規範值之品質,嗣後因金屬中心認為被告所提出 之彎頭樣本表面有脫碳層成分而又重新為鑑定,可見彎頭部 分因脫碳層致第1 次鑑定結果碳元素成分比例較低,經重新 鑑定後碳元素成分比例結果,即完全符合上開規範值。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5 年9 月29日,在本院當庭 交付系爭模具其中35組,復於同年10月6 日交付最後1 組系 爭模具給原告。又原告前於104 年5 月間向被告購買規格40 LK -L28-100T之齒輪泵法蘭產品共1,182 只,扣除當場發現 之不良品15只後共入料1,167 只,並將其中1,000 只之系爭 產品銷往法國客戶,有本院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採購單(見本院卷第67、7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模具,致其喪失韓國廠商之訂單 ,且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強度不足產生裂痕而為不完全給付, 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共計36萬6,218 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⒈原告請求喪失韓國廠商訂單之 遲延損害12萬3,220 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因系爭產品 強度不足而產生裂痕之損害共計24萬2,998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喪失韓國廠商訂單之遲延損害12萬3,220 元,有無 理由?
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規定,被 告有應有立即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之義務,並舉黃木水與周 意盛105 年7 月5 日談話錄音光碟譯文為證,然觀之該錄音 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34頁),周意盛係表示:「(時間12 :53)我先還你沒關係」、「(時間13:16)我說了,已經 說模具要還你這部份了」、「(時間13:27)我模具先還你 沒關係,我剛剛不是說了嗎?」、「(時間13:40)所以我 說我模具先給你沒關係」等語,此僅能證明系爭模具當時係 由被告占有中,二者就占有之原因關係為何及兩造所約定交 付系爭模具給原告之時間等節均未於前述談話中提及,原告 亦未舉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實難單憑該錄音光碟譯文之片段 內容逕認被告確有未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而遲延給付系爭模具 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交還系爭模具而喪失訂單, 即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因系爭產品強度不足而產生裂痕之損害共計24萬2, 998 元,有無理由?
⑴依原告與其法國客戶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36-15 4 頁),可知原告之法國客戶係於104 年12月9 日檢附法國 檢驗報告通知原告所交付品名為40LK-L28-100T 之產品發生 裂痕,又於105 年1 月7 日至同年3 月間持續聯繫將該發生 裂痕及其餘出貨之產品共計785 只退貨運回臺灣給原告,並 由原告返還歐元2826元給法國客戶,參以卷附法國客戶出貨 單、法國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9-10、98-101頁)之內容, 足認法國客戶向原告購買品名為40LK-L28-100T 之產品因發 生裂痕,經法國客戶送鑑定後,法國檢驗報告顯示該產品碳 元素含量比例為0.14% 、錳元素含量比例為0.32% 均低於SA E 1021FN規範值,而由法國客戶將上開產品全部退回給原告 ,原告並返還價款。嗣原告持品名為40LK -L28-100T之產品 再送金屬中心鑑定加以確認,其鑑定結果表示該產品碳元素 含量比例為0.138%、錳元素含量比例為0.271%,有金屬中心 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單、付款證明、發票(見本院卷第12、 135 頁)附卷可佐,其檢驗數值均與法國檢驗報告大致相同 ,可見原告所持送鑑之品項確實為原告法國客戶所退貨之產 品,其同一性堪以認定。
⑵雖被告辯稱該退貨產品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所出貨,並舉10 5 年6 月13日錄音檔案譯文為證,且兩造並無約定產品品質 云云,然原告前於104 年5 月間向被告訂製規格40LK-L28-1 00T 之齒輪泵法蘭產品共1,182 只,扣除當場發現之不良品 15只後共入料1,167 只,並將其中1,000 只之系爭產品銷往 法國客戶,已如上述,再參酌兩造間訂購系爭產品之採購單 、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7-79 頁),可知其 上產品所記載之品名即為40LK-L28-100T ,與法國客戶退貨 而由原告持之送鑑產品之品名相同,且就產品之內容另以括 號表示1021FN,足徵原告遭法國客戶退貨之產品即為系爭產 品,且兩造間亦有約定以SAE 1021FN為系爭產品之規範值,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是依SAE 1021FN規範值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52-53 頁),碳元素含量比例應於0.18~0.2 3%之間,錳元素含量比例應於0.60~0.90%之間,法國檢驗報 告及金屬中心檢驗報告中系爭產品之碳、錳元素含量比例均 低於上開規範值,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因碳元素 含量比例不足致強度不足產生裂痕屬於不完全給付,並非無 據。至被告所提出之金屬中心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32-13 3 、166 頁),其上係記載檢驗項目為試塊、彎頭,而非系 爭產品,被告亦抗辯周意盛於上開105 年6 月13日錄音檔案



譯文中所表示之真意,並非指已將系爭產品運回被告工廠, 僅係周意盛同意將系爭產品中10只載回被告工廠為熱處理, 再將約10只產品送回原告公司處為扭力板手測試,測試結果 均符合原告需求等語,而單憑原告之員工即證人黃木水、曾 書勤於本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4 、125 、159 頁), 並無被告或周意盛簽收之單據為據,確實無從認定周意盛載 回被告公司者確為系爭產品,被告顯然否認其送鑑之產品為 遭原告法國客戶退回之系爭產品,是縱使上開檢驗報告之元 素含量比例符合SAE 1021FN之規範值,實無從執此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
⑶從而,依前述訂購系爭產品之採購單、請款明細表、統一發 票,可知兩造約定之預定交貨日期為104 年5 月18日,且觀 之原告與法國客戶之往來電子郵件,亦足徵被告倘未能於一 定時期給付給原告而由其交貨給法國客戶,顯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原告得以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而拒絕被告給付 ,故依民法第227 條、第232 條規定,原告提出賠償明細表 ,請求被告逕行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包含785 只因強 度不足遭法國客戶退貨之系爭產品,以每只售價129 元計算 ,即受10萬1,265 元之損害(計算式:129 ×785=10 1,265 );同批次之系爭產品庫存167 只,以成本122 元計算,則 原告受有2 萬374 元之損害(計算式:122 ×167=20,374) ;原告所支出之出口回頭車費用1,000 元、出口報關費用4, 657 元、進口退貨回頭車費用1,300 元、進口退貨報關費用 及海運費2 萬6,037 元,總計支出15萬4,633 元部分,即屬 有據。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喪失法國客戶訂單之 損害88,365元部分,依前述原告與其法國客戶間往來之電子 郵件(見本院卷第154 頁)內容,105 年10月21日原告發出 之電子郵件上係記載:「關於4 月份詢價的產品,不知道有 沒有結果?」等語,可見原告後續雖未再取得法國客戶訂單 ,然法國客戶至105 年4 月間,即原告已取得法國檢驗報告 而雙方均知悉系爭產品具有裂痕之問題後,仍向原告進行詢 價之動作,原告復未舉其他資料佐證,難認法國客戶未再向 原告訂購確係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元素含量比例不足所 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無可採。從而,因 被告提供之系爭產品未達兩造所約定之元素含量比例而為不 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77 條、第232 條規定,原告可得請求 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為15萬4,633 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並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 萬4,633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 4,633 元,及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 宣告,惟其此項聲請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故就原告敗訴部分 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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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霖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鋼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