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販賣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己○○(綽號阿龍)於民國85年間因傷害、殺人未遂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89 年3月22日縮刑假釋,復於假釋期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而撤銷前案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前後兩 案執行,於95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警 惕,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為圖營利,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安 非他命之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與附表所示「販賣對 象」約定交易安非他命之金額、交貨地點後,除於附表編號 3並未實際交付安非他命與甲○○○○○ ○○○○○○(即阿蘇,下簡稱 CHALIN)而未遂外,其餘均實際依約完成安非他命交易,而 販賣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各販賣對象,其各 次販賣安非他命過程及所得款項均如附表「交易內容」欄所 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非無證據能力。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陳述時,如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則 嗣後於審判中如有客觀上不能到場陳述並接受詰問之情形( 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列情形),基於實體真實發 現之訴訟目的考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 ○○○○(即阿 邱,下簡稱CHUA)案發後已於97年11月18日離境,有卷附外 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 )。而證人CHUA經本院依法傳喚,於98年9月20日簽收本院 傳票,仍未依期到庭,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8年10月21日條 二字第09802091080號函暨雙掛號郵遞憑據及本院報到單各 乙份(見本院卷第262頁)附卷可考。又證人CHUA取得入臺 簽證之居留效期僅至97年11月20日止,且於居留臺灣期間, 經查獲在臺灣地區有危害我國公序良俗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12款規定,我國外交 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其恐難於審判期間傳喚到庭陳述 並接受詰問。而證人CHUA於97年10月8日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全程均有泰國語翻譯在場,逐句翻譯詢問內容並 全程錄音。觀諸證人CHUA於當日接受警詢時,承辦警員尚未 傳喚到被告己○○到案,顯見證人CHUA為上開陳述時,警員 尚未確知被告之身分,殊難想像警員恐有要求證人隨意攀誣 被告之可能,證人CHUA確係出於「真意」,且別無不正動機 ,復未遭非法取供,虛偽之可能性偏低。況警員提示依法實 施通訊監察所得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CHUA 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亦經證人CHUA肯認 係兩者通話,並一一供述對話內容何指,嗣被告經緝獲到案 後,亦供承前開譯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31頁),足徵證 人CHUA於警詢中所言確有所本,並非依警員或其他第三人指 示而得任意杜撰者,更證該證人上開警詢及同日經檢察官偵 訊所為相同證詞,其信用性並已獲得確切保障。且證人CHUA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既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31頁)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次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外,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 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 後具結,該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 法之證據資料,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07號判決意旨)。查證 人丙○○○○○○○○ ○○○○○○○(以下簡稱WITTAYA)、戊○○○○○○○○○○ ○○○○○(哈弟,以下簡稱HADEE)就被告是否觸犯本案犯罪而 言,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而陳 述,乃屬證人之身分,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
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惟證人WITTAYA、HADEE等於97年 9月18日偵訊中所為陳述,偵訊筆錄雖分別載有:「檢察官 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通譯告以結文之內容 後令具結,結文附卷」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然經本 院遍查全卷,並無證人等於該次偵訊具結之結文,即難認前 揭證人等均分別於該次作證時已簽立結文具結,亦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證人WITTAYA、HADEE於97年9月18日偵訊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 ,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 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 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 分內容,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 審判外之陳述有間,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有證據能 力。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經被告詳閱後,對通訊監察紀錄譯文 內容之一致性並不爭議,而本案通訊監察之實施,復經本院 以97年度聲監字第360號通訊監察書依法核發,有上開通訊 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被告暨其辯護人未請求 播放原始錄音,即無勘驗辨認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附此 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規定預料證人 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 時訊問證人之例外情形。查證人CHALIN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 居留效期至98年6月26日止,並預計於同年月24日離境返回 泰國,有卷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考( 見本院卷第54頁)。其於居留臺灣期間,經查獲在臺灣地區 有危害我國公序良俗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外國護照簽 證條例第12條第1項12款規定,我國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 發簽證,其恐難於審判期間傳喚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顯屬 前揭「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例外情形。而被告 暨其指定辯護人就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先行訊問證人 CHALIN乙節,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 受命法官始據此於該準備程序對CHALIN行交互詰問及訊問等 調查證據程序,尚無礙於被告詰問權之行使,亦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販毒對 象」所示WITTAYA、CHALIN、丁○○○○○○○○ ○○○○○○○○○○○(差瑞 朋,簡稱CHAKKRAPHIN)、HADEE、CHUA等人通話,並曾交付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販毒對象等人,且卷內所附
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等通話內容等情(原審卷第24、109頁 ),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其辯稱暨辯護意旨 略以:其與WITTAYA、CHALIN、CHAKKRAPHIN、HADEE、CHUA 等人係合資購買以獲得量較多的毒品來分食吸用,主觀上並 無營利意圖,客觀上也未從中賺取差價,甚且WITTAYA等人 經常以賒欠方式拜託被告先代墊款項,被告基於情誼也應允 ,足認被告係與WITTAYA等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再依出資 比例分食吸用,並未從中營利云云。經查:
(一)前開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WITTAYA、 CHALIN、CHAKKRAPHIN、HADEE、CHUA等人通話,於電話中 約定交易內容及地點,再與交易對象在約定交貨地點碰面 ,除證人CHUA外,被告均當面交付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 並收取相當代價等犯罪事實,迭據證人WITTAYA、CHALIN 、CHAKKRAPHIN、HADEE於本院具結證述、CHUA於警詢時供 述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108、195-204、 205-215、216-228頁;警卷第30-35頁;偵卷第19-21、31 頁)。前揭證人等與被告間均無任何仇恨糾紛,再觀諸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WITTAYA等人與被告對話之態度直接 、用語簡潔,毫無陌生、客套之感,亦可見與被告相識, 甚至具有一定程度之交情。且其等於偵查、審理中屢經檢 察官、法官清楚告知並經翻譯人員以泰國語翻譯偽證之處 罰及指證被告販毒後果之嚴重性,而除證人CHALIN以外, WITTAYA、CHAKKRAPHIN、HADEE猶繼續留臺工作,衡情應 不至於甘冒偽證又得罪被告,故意虛構或歪曲相關事實, 欲陷被告於販毒之重罪,並自招遞解出境之風險。況證人 WITTAYA、CHALIN、CHAKKRAPHIN、HADEE、CHUA等人所陳 與被告交易模式均係先行電話聯絡交易地點、數量後,由 被告1人與其等面對面各別交易、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或取得毒品後,俟證人WITTAYA等人領薪後交付價金、 被告並未現場分裝,逕交付1包包毒品等情大致相符。再 者,證人WITTAYA等所證述各次交易數量、價格亦與各人 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所製作 、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大抵吻合(見警 卷第46、47頁),其等有關於上述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事實之證詞,顯然值得採信,被告有附表所示販賣安 非他命(其中乙次販賣未遂)等行為乙節,堪以認定。而 證人CHUA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向被告分別購買安非他命計3 次,第1次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算500元、第2次買 2,000元、最後1次買1,000元,詳細交易時間不記得,但3 次間隔1、2天(見偵卷第20頁),雖與警詢中供述情節稍
有出入。然證人CHUA經警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 供述97年8月27日其與被告通話當天購買毒品1,000元,打 完電話就去被告家交易;隔日即28日通話當天並未交易; 97年8月30日12時26分31秒通訊內容是因前次購買毒品積 欠2,500元,當晚去被告家中歸還2,500元之欠款,順便又 買了1,000元毒品;3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都在97年8 月底等語(見警卷第33、34頁),恰與其偵查中證述僅向 被告購買毒品3次,各次時間緊接且購買3次毒品之價格總 數均為3,500元等節一致,縱所述交易細節因時隔久遠而 有出入,綜合證人CHUA所陳各節,可認證人CHUA於97年8 月27日電話中原與被告約定購買1,000元毒品,因故以500 元達成交易,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 則,此次交易價格應認定為500元;隔數日第2度向被告購 買2,000元毒品(此部分未經起訴,本院不予審理),前2 次積欠2,500元價款於97年8月30日如數清償後,同日另交 易1,000元等節,當與事實相符。至證人CHALIN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先具結證稱其於97年8月27日雖與被告電話通 聯,提到要購買毒品,但當天並未交易成功;嗣經質以偵 查中證述內容,改稱當次交易成功與否已不復記憶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109頁),比對證人CHALIN於警詢時先稱 「不確定那次(97年8月27日)是否有買到安非他命」、 復於偵查中供述97年8月27日與被告電話聯絡要買毒品, 當天有交易成功,但第二天沒有付被告錢等語(見警卷第 11 頁、偵卷第26頁),證人CHALIN說詞前後反覆,尚難 採信,惟被告既承「8月27日我和阿力(即CHALIN)在公 園沒有交易什麼」乙情(見本院卷第275頁),且不爭執 卷附譯文之真正(見同卷第131頁),顯然被告與證人 CHALIN 電話中已就毒品價量、交貨地點達成合意,雙方 嗣依約在「公園」碰面,惟因故未完成交易而販賣未遂乙 節亦可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僅係幫忙WITTAYA、CHALIN、CHAKKRAPHIN、 HADEE、CHUA等人調貨,自己再加價合資購買,並無營利 意圖也無賺取差額之獲利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於電話中 確認交易價量、交貨地點後,即依約赴交貨地點交付毒品 予WITTAYA、CHAKKRAPHIN、HADEE、CHUA等人,或當場收 取相當對價,或取得毒品隔數日待WITTAYA、CHAKKRAPHIN 、HADEE、CHUA領薪後付清價金等情,業據證人WITTAYA、 CHAKKRAPHIN、HADEE、CHUA等證述無誤已如前述,此種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或交貨後延期付款之交易型態,自屬販賣 之標準態樣。況證人CHAKKRAPHIN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
稱97年8月30日當天係與被告約在位在民雄鄉工廠後方購 買1,000元毒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和同事「沙參 」一起買的,但其1人前往交易;被告從未提過自己出資 與其合購安非他命;其與「沙參」有合資購買毒品,但「 沙參」從沒有賣其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5頁), 顯然證人CHAKKRAPHIN並無混淆「合資」、「販賣」之虞 ,其指證被告曾於前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與其施用乙情 ,殆無可議之處。而證人WITTAYA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或 與被告當場對質時,猶堅稱只與被告1人交易,都是自己 向被告,沒有跟誰合資買過、不記得有先拿錢給被告,被 告再向別人買毒品的情形,有成交就是有貨了等語(見同 卷第202頁)、證人HADEE亦證述不曾先拿錢給被告去買毒 品、曾和泰國同鄉一起湊錢向被告買,之後再分配、被告 拿來的毒品都是已經分裝完畢等節(見同卷第223-225頁 ),其等俱否認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乙節。酌情,證人 WITTAYA、CHALIN、CHAKKRAPHIN、HADEE、CHUA等人均係 隻身至臺灣工作之外籍勞工,隨時面臨僱約到期或遭解僱 驅離出境之風險,被告與其等素昧平生,殊難想像被告僅 因個性海派、喜結善緣,即自甘承擔向他人借貸利息以出 資代墊價款及價款追索無門之風險,甚而自行負擔往返車 費、來回奔波時間而無所求。而安非他命物稀價昂,政府 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被告無利可圖,衡情亦無甘冒刑事 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安非他命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 易,除有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 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 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此可由證人WITTAYA、CHAKKRAPHIN 、HADEE於本院審理時,俱稱不知被告取得毒品單價若干 可資佐實(見本院卷第200、212、223頁),是販賣毒品 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
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毒品如無利益可得,豈會甘冒 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況且,被告與 證人WITTAYA、CHAKKRAPHIN、HADEE、CHUA等人非屬至親 ,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不求利得;復按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高 度風險,而無償轉讓;又由監聽譯文觀之,證人WITTAYA 、CHALIN、CHAKKRAPHIN、HADEE、CHUA與被告通話後,隨 即談定所欲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量,並約定交貨之時間及地 點,被告並無其他與人接洽調貨或集資之通聯紀錄。而證 人CHUA於警詢時,亦供述3次交易地點都在被告家中,97 年8月30日其將欠款2,500元歸還被告,順便又向被告買了 1,000元(見警卷第34頁),顯然被告本身若非隨時備毒 可資販售,豈有隨意可與人交易之可能?再由被告與他人 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密集而頻繁,被告若非出售毒品以營 利,又何須日日耗費時間心力單純幫人調貨或代購?被告 所辯顯不符常情,均無足採。是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 證人WITTAYA、CHALIN、CHAKKRAPHIN、HADEE、CHUA,均 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請求傳喚證 人CHUA及鄭培珊,然證人CHUA業已返回泰國,經本院依法 傳喚,於98年9月20日簽收本院傳票,仍未依期到庭,極 盡調查能事,已難於調查;至被告與附表所示各販賣對象 交易過程,業據證人WITTAYA、CHALIN、CHAKKRAPHIN、 HADEE、CHUA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或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 證人鄭培珊非交易當事人,當無調查必要。從而,被告所 辯未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WITTAYA、CHALIN、CHAKKRAPHIN 、HADEE、CHUA等人,其間僅係共同合資云云,顯係圖減 刑責之詞,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販賣安非他命(含1次販 賣未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條文雖於98年5月5日立法院三讀 通過,而於同年月20日經總統公布,然本院基於下述理由, 認該修正條文目前均尚未施行:
(一)該修正條文並未規定施行日期,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 條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 日期。」,其中所稱之法規自應包括「制定」及「修正」 之法規,是以,任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規 (法律、條例或通則),均應明文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 日期,俾為人民遵循及法律生效之依據,此觀之制定或修
正之各種法規,其施行日期,或於法規明文規定、或於施 行法明定、或另以行政命令發布施行日期,均有施行日期 規定(分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定其施 行日期)自明,故如法規無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 行日期者,縱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仍不發生效 力而無法施行。復按關於法規公布後自何時發生效力,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其情形有二:一為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 至第3日發生效力(第13條規定一般法規生效日);一為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 定日起發生效力(第14條規定特定法規生效日),法規修 正之施行仍屬法規之施行,已如前述,即應同有上開2法 條之適用,而98年5月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月20日公 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並未於該條例第36 條增訂「本條例民國98年5月5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之明文,自不得認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98年5月22 日發生效力。且上開法規第12條既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 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自不得以修正條文 未規定施行日期,而類推適用第13條規定,認應自公布日 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況且毒品危害制條例係「刑罰法 律」,修正法條何時生效,關係人民權益甚大(尤以持有 一定數量之第三、四級毒品成立犯罪),在罪刑法定主義 下,刑罰法律禁止類推適用,則關係該刑罰法律是否生效 ,自應禁止類推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又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法規修正之程序,係準用該法第 二章有關「法規之制定」之規定,得否解釋為有準用第三 章「法規之施行」,顯有疑義(依前所述,法規之施行, 應包括法規制定及修正之施行,故法規修正之施行,應直 接適用該法第三章之規定,而非準用),且如準用,何以 未準用該章第12條之規定,而逕準用第13條規定?(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規,制定時之法條明定 「自公布日施行」,嗣後部分條文修正,如未明定修正條 文之施行日期,即應適用原制定未經修正之法條規定「自 公布施行日施行」,自修正法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 生效力,此為實務確定見解。同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條文修正,並未修正第36條明定施行日期,自應回歸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該條例第36條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6條所稱之「本條例」應包括修正後公布之修正 條文,如解釋該法條所稱之本條例僅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之全文36條,則日後在適用上即會發生是否修正條文排
除在外割裂之問題。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修正後,依立法院附帶決議: 「為有效遏止K他命濫用情形,法務部應於本次修正草案 通過後,針對第11條之1所訂有關裁罰基準、講習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辦法於2個月內制定完成 。」足見尚有相關配套措施(含設備之購置、人員之訓練 等)需要一段時間才能完成,而有緩衝期之必要。(四)法務部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之主管機關,於98年6月8 日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示稱:本次修法涉及多項授 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 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已定 有施行日期,本次修法自無另訂或修正該條文之必要。主 管修法機關既認為修正法條之施行,有緩衝期之必要,且 同條例第36條已有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緩衝期規定,其意 見自應予以尊重。
(五)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條文,並非全然對行為人有 利,舉凡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罰金法定刑提高,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達一定重量以上之法定刑提高,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成立犯罪(入罪)等,均係對行 為人不利,採已施行說之論者謂「有利於被告,應使修正 條文儘早生效力」云云,顯非的論。
(六)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98年5月5日經 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月20日經總統公布,然因該修正條 文未另定施行日期,自應適用該條例未修正之第36條「自 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定其施行日期,是上開修正法 條應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因此 ,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於本件判決時既尚未 生效施行,自無加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附表編號 3所示97年8月27日販賣安非他命與CHALIN之犯行部分,被告 與證人CHALIN雖已約定毒品交易之價量及交貨地點,然無證 據證明該次確實完成安非他命交易,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被告雖已與證人CHALIN約定好交易安非他命之時 地而著手販賣安非他命,惟未實際交易安非他命而未遂,是 被告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應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誤會。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次 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被告上揭犯行均應論以集合犯,於法未合。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 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關於附表 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意圖牟取暴利,販 賣安非他命予隻身在臺之外籍勞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全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罹有疾患而無法工作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6,500 元(證人WITTAYA、HADEE及CHUA均分別證述已歸還差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販賣對象 │交易內容 │罪 刑 │
│號│ │(交易金額、交貨地點)│ │
├─┼──────┼───────────┼────────────────┤
│1 │KERDCHANG │於97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WITTAYA │向己○○購買1,000元之 │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所得新臺幣壹│
│ │ │安非他命,交貨地點在嘉│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二│,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
│ │ │路3號近工廠旁,先支付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500元價款,嗣補足差額 │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2 │KERDCHANG │於97年9月2日晚間12時許│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WITTAYA │向己○○購買1,000元之 │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所得新臺幣壹│
│ │ │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嘉│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二│,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
│ │ │路3號近工廠旁。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3 │BUNRAO │於97年8月27日晚間7時許│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
│ │CHALIN │與己○○約定在嘉義縣民│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阿蘇) │雄鄉民雄工業區內公園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球場旁,購買2,000元安 │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非他命,但未交易成功。│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4 │PHAENGHOM │CHAKKRAPHIN於97年8月30│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CHAKKRAPHIN │日與其同事SOMSALANG │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所得新臺幣壹│
│ │(即差瑞朋)│DAKCHIA分別出資500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合資,由CHAKKRAPHIN出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
│ │ │面向己○○購買1,000元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之安非他命,交貨地點在│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嘉義縣民雄鄉○○○街29│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號工廠圍牆旁。 │產抵償之。 │
├─┼──────┼───────────┼────────────────┤
│5 │PHAENGPHENG │於97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HADEE │,向己○○購買1000元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所得新臺幣壹│
│ │(即哈弟) │非他命,交貨地點在嘉義│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縣民雄鄉○○村○○○路│,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
│ │ │3號近工廠旁,約定9月5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日支付價款,嗣已清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6 │PHAENGPHENG │於97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HADEE │,向己○○購買1000元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所得新臺幣壹│
│ │(即哈弟) │非他命,交貨地點在嘉義│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縣民雄鄉○○村○○○路│,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
│ │ │3號近工廠旁,當場支付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價款500元,約定嗣後補 │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足差額。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INTA │於97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CHUA │,向己○○購買500元安 │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所得新臺幣伍│
│ │(即阿邱) │非他命,交貨地點在嘉義│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
│ │ │119號前,價金嗣已歸還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8 │INTA │於97年8月30日上午12時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CHUA │許,向己○○購買1000元│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所得新臺幣壹│
│ │(即阿邱) │安非他命,交貨地點在嘉│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
│ │ │119號前。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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