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香港商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偉世
訴訟代理人 李文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有卡號,四五一一─八五0一─一九七三─二七0一號暨八八八八 ─八八0一─二三四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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