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59號
CYDM,98,易,659,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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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5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群公司)工地主任 ,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榮群公司於民國96年1月間以新臺幣 (下同)7,902萬元得標承作嘉義市宣信國民小學(下稱宣 信國小)「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於同年1月29日開工,由乙○○擔任工地主任,綜理工程施 工所有事務。系爭工程因屬查核金額以上未達鉅額之採購, 工地需設置1位專任品管工程師,乙○○遂以月薪5,000元聘 用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檢驗員丙○ ○任之,惟嘉義市政府施工查核小組(下稱查核小組)於96 年4月25日進行查核時,發現丙○○除擔任榮群公司於系爭 工程之品管工程師外,同時亦擔任該工程材料送驗實驗室( 即正新公司)之檢驗員,故而數次要求乙○○改正。詎乙○ ○明知丙○○並未向正新公司提出辭呈,為符合查核小組之 要求,竟與丙○○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經丙 ○○同意,於96年5月下旬至五月底期間,在其業務範圍內 所製作,查核日期為96年4月25日之「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 策及結果表」缺失項目9之改善對策及結果欄內虛偽記載「 本工程品管人員業已於96年4月初正式向試驗室離職,現今 為本工程專職、專任之品管人員」,並於備註欄內註記「已 改善完成」等不實事項後與丙○○共同於工地負責人欄核章 ,並由乙○○持向系爭工程負責設計監造之甲○○建築師事 務所,轉呈宣信國小及嘉義市政府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 ○○及嘉義市政府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丙○○2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上開工程之監造建築師甲○○、證人即甲○○建築事務 所之監造主任劉榮鍑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復有嘉義市宣信國民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施工查核 改善對策及結果表(查核日期為96年4月25日)、嘉義市政 府96年4月份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成果報告在卷可稽 。又前揭「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為被告乙○○ 業務範圍內所製作之文書,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5頁)。另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於前揭「 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缺失項目9之改善對策及 結果欄內虛偽記載「本工程品管人員業已於96年4月初正式 向試驗室離職,現今為本工程專職、專任之品管人員」,並 於備註欄內註記「已改善完成」等節均有不實,然同意被告 乙○○為不實之登載並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於工地負責人 欄核章後,由被告乙○○持向系爭工程負責設計監造之甲○ ○建築師事務所,轉呈宣信國小及嘉義市政府以行使之,足 認渠等2人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製作前揭「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 策及結果表」雖非被告丙○○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惟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其與具有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行 犯罪,仍以正犯論。爰審酌被告乙○○高中肄業,被告丙○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渠等2人均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 素行,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渠等2人為求工程進行順利而便宜行事,共同於前揭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手段、動機,對於證人甲○ ○及嘉義市政府對工程管理正確性所生之損害,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渠等2人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其中乙○○向財團法 人嘉義市私立修緣育幼院公益捐款12萬元,另被告丙○○向 本院安置輔導少年之教養機構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中捐款9 萬元,有渠等2人所提出之收據,及匯款單各1份存卷足參,



,足認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就被告2人所宣 告之刑,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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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