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乙○○
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7
號、98年度偵字第4101號、98年度偵字第4726號、98年度偵字第
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犯結夥毀壞門扇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戊○○犯結夥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丁○○因脫逃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 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0年度易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 揭2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 30日假釋,並於95年8月1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06號駁 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19日假釋,並於96年10月11日假釋 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
二、戊○○前係址設嘉義縣朴子市○○里○○○路○段43號新系 環境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新系公司)之員工,於98年3月11 日因約滿離職,竟與丁○○、乙○○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3日22時44分 許,邀約丁○○、乙○○至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16 9號4樓之25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請丁 ○○、乙○○2人至新系公司竊取夜視鏡等物,並以其筆記 型電腦繪製新系公司現場圖,告知丁○○自用小客車鑰匙放 置在2樓某同事之辦公桌抽屜內,於同日23時22分許,3人下 樓後,丁○○、乙○○自後門離開,戊○○則由前門離開, 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至後門,開車引導丁○○、乙○○步行至
其住處附近之新系公司,並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系公司對 面馬路巷子,丁○○、乙○○因無法確定新系公司所在,至 戊○○自用小客車旁詢問戊○○,經戊○○告知位置及新系 公司電動鐵捲門之啟動鈕在鐵箱內,由戊○○留在車上把風 ,丁○○、乙○○步行至對面於夜間無人居住之新系公司, 由丁○○以其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鑰匙1支,撬開電動鐵捲 門旁鐵箱1角,以鑰匙伸入鐵箱內,按下啟動鈕開啟電動鐵 捲門,再以該鑰匙插入分隔建築物內外屬門扇之玻璃門內鑲 鎖孔,用力扭轉毀壞玻璃門之門鎖仍無法開啟,而後由乙○ ○晃動左邊玻璃門開啟後進入新系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 據告訴),徒手竊取新系公司所有之電腦(含螢幕)3台、 筆記型電腦2台、單槍投影機1台、車用衛星導航系統GPS3台 、數位相機5台、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3支、DV攝影機1台及鑰匙2支,並在新系公司對 面馬路,以上揭竊取之鑰匙2支,徒手竊取新系公司向小馬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3403 -JJ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8537-MM號銀色自用小客車 ,於約20分鐘後,由丁○○、乙○○各自駕駛自用小客車1 台離去。嗣於98年3月14日8時14分許,新系公司員工丙○○ 至公司值班,發現電動鐵捲門已開啟,左邊玻璃門打開,至 2樓辦公室後發現物品失竊,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於98年4月3日6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5之7號旁 ,經警發現失竊之車牌號碼8537-MM號自用小客車,循線查 獲丁○○,扣得上揭自用小客車及鑰匙1支(車子已發還) ,並在丁○○帶領下至其雲林縣斗六市租處等地,先後起出 車用衛星導航系統GPS共2台扣案(已發還)。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及戊○○ 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 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是被告丁○○此部分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 無證據證明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 在,對被告戊○○應認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被告3人及 辯護人對於證人丙○○、甲○○(新系公司經理)、林映孜 (新系公司員工)、詹建弘(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主任)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 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丁○○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 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被告戊○○固供承其係新系公司已離職員工,被告 丁○○、乙○○有於上揭時間至其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以1萬元代價請丁○○、乙○○去 偷東西,沒有指定丁○○要偷夜視鏡,當天他們帶丁○○的 電腦來請伊修理,我們吃東西、聊天,伊跟他說電腦要比較 久才能修理好,當時伊在玩電動,伊沒有筆記型電腦,沒有 在住處畫公司現場圖給丁○○看。丁○○、乙○○從後門走 ,伊從前門走,伊開車到朴子街上,沒有駕車帶他們到新系 公司,也沒有把車子停在新系公司對面把風。98年3月13日 之前伊有跟丁○○提到鑰匙放在哪裏,他問伊為何有那台車 ,伊說是公司的車子,說開回去的話,就將鑰匙放在小姐那 邊保管,並非他問伊的,是伊先說的。丁○○、乙○○可能 以為伊在警詢時把他們說出來的,所以他們要把伊拖下水云 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98年 度偵字第2377號卷第104-105頁、98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 8-9頁),並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戊○○ 提議去偷的,他以1人5千元請我們2人搬東西,我們下樓時 ,戊○○走到前門開車,伊和乙○○在後門等他,他開車到 後門,後來他往前開,我們跟在他後面走到新系公司,走到 附近,不知道哪間,就走到他車旁邊問他,他坐在車內,他 說是賣早餐旁邊那間,就是有電動門那間。伊跟乙○○進去 而已,戊○○在公司斜對面車上,當時戊○○車子停的位置 可以看到公司,他應該是在外面把風,也可以看得到我們搬
東西出來,我們搬東西時,有看到戊○○車還在,我們走時 戊○○車子還在那裏,我們走了以後他才走等語(見本院98 年度易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4、176、180-183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丁○○去新系公 司竊盜,是戊○○帶我們過去的,伊那天晚上離開戊○○家 後,步行往左邊去,從他家到新系公司約2條巷口,戊○○ 帶到第2巷口時,就往右手邊過去了,他車子停在他公司對 面那條巷口的路旁,我們不知道哪間,就去他車子旁邊問他 ,他跟我們說是那間,從他車子停放地點,可以看到新系公 司。伊跟丁○○偷完從新系公司出來時,戊○○的車子還在 那邊,他應該還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2、164-165、 168頁),另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 ○、林映孜、詹建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卷第16- 26頁、第3卷第4-5頁、98年度偵字第2377號卷第123-124頁 、本院卷第142-157頁),且經被告丁○○、乙○○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4份、車牌號碼3403-JJ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卡、 服務卡、車牌號碼8537-MM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各1份、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2張、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5張、高雄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各1份、被告丁○○、乙○○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等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卷第27、29-46頁、第3卷第6-8、11、 14、17-20頁、98年度偵字第2377號卷第88-91、125頁、本 院卷第215-216頁),另有車牌號碼8537-MM號自用小客車鑰 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乙○○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丁○○、乙○○及戊○○確有竊盜之犯行。 ㈡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稱被告丁○○行竊時並未毀壞新系公 司之玻璃門,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司最後 1個人下班時,都要關玻璃門、鐵捲門。玻璃門有1道鎖,平 常下班都有鎖起來,一般鎖起來就推不開。玻璃門的鎖並非 外掛式的,是鑲在門裏面的那種,扣鈕是在裏面。玻璃門的 鎖頭有遭到破壞,伊鑰匙已經插不進去了,感覺有東西在裏 面,但是沒有看到有東西,鎖的外觀看不出來有明顯遭到破 壞,伊看到玻璃門左邊的門有1個洞開著,才從那邊進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144、150-151、157頁),足見新系公 司之玻璃門於被告等人行竊前仍完好,於遭竊後已因門鎖無 法開啟喪失其效用而毀壞。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玻璃門鎖頭是伊撬壞的,伊沒有攜帶工具,應該是用鑰 匙撬壞的,後來發現旁邊沒有鎖,從旁邊進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181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鎖打
不開,後來推一推,旁邊的門就打開了,是丁○○用壞玻璃 門的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參以新系公司必須開啟 電動鐵捲門後,始能再開啟玻璃門,是玻璃門當非他人於被 告等人行竊前所毀壞,益見被告丁○○於行竊時確有毀壞玻 璃門門鎖之情形。
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戊○○有跟我們從後門 走出去,我們是3個人一起走過去新系公司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67、172頁),惟此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 證述相歧異。被告戊○○於98年3月13日23時22分許,與被 告丁○○、乙○○一起下樓,並由前門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 乙節,此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0 2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 卷第41-42頁),是被告乙○○就此枝節性之事實記憶容有 誤認,尚非可採。再者,對於被告戊○○自用小客車停放地 點與新系公司之距離乙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戊○○放車子的地點距離新系公司約12公尺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頁),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戊○○ 車子停放地點離新系公司約5、60公尺,因為新系公司前面 是1個十字路口,大馬路很寬,他車好像停在4、5部車後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2人之證述不一致,惟觀諸2 人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對於被 告戊○○車輛停放地點及其他相關位置均相同,是其等係因 未曾實際測量之情況下,對於距離長短之認知有異,然不因 此影響其等證述之可信性。
㈣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質疑被告丁○○、乙○○所稱被告戊 ○○停放自用小客車之地點無法看到新系公司,惟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問:依丁○○、乙○○繪製的 現場圖,從那個位置是否看得到新系公司?)看得到,因為 那是一整排的大樓,我的車子是CRV的休旅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208頁),且被告丁○○、乙○○自新系公司可以 看到被告戊○○之自用小客車,而被告戊○○在停放地點亦 可看到被告丁○○、乙○○進出新系公司之情形,已據被告 丁○○、乙○○結證詳如前述,足認被告戊○○於被告丁○ ○、乙○○行竊時,確有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系公司對 面馬路巷子把風。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認卷附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並未拍到被告戊○○與被告丁○○、乙○○共 同到新系公司行竊之畫面,或一同進出新系公司的情形,然 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新系公司本身有 無裝設監視器?)沒有。」「(問:公司附近有人裝設監視 器嗎?)有。」「(問:你98年3月13日就知道那裏有人裝
設監視器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是被告 戊○○顯係因明知監視器裝設之位置,故未將被告丁○○、 乙○○直接帶到新系公司門口,或與被告丁○○、乙○○一 同進入作案,而係在車行至新系公司附近時,即將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新系公司對面馬路巷子,以避免被監視器拍到留下 證據,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戊○○並未到場把風。 ㈤雖被告戊○○以上詞置辯,然被告丁○○、乙○○與被告戊 ○○並無仇怨,已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明確(見本院卷第158、178頁),參以被告戊○○於案發當 日猶答應為被告丁○○修理筆記型電腦,是其與被告丁○○ 之交情匪淺,衡情被告丁○○、乙○○並無虛偽證述蓄意攀 誣被告戊○○之理。再者,被告戊○○固否認有與被告丁○ ○、乙○○至新系公司,然被告戊○○於98年3月14日0時4 分許,由前門進入返回住處乙節,此為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02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7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卷第43-44頁),足認其與被告 丁○○、乙○○於同一時間離開住處外出後,約40分鐘後返 回住處。被告戊○○對於為何於深夜外出乙節,其於警詢時 係辯稱:伊一起下樓並隨後開車至超商買東西,就回住處了 等語(見警卷第1卷第13頁),惟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3張,被告戊○○出門後返回住處搭乘電梯時,手上未 見任何物品,則其是否果至超商購物,已非無疑。況且,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歹徒從開始到離開,應該是 伊警詢所述的20分鐘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走到新系公司約3、4分鐘, 我們從進去新系公司到出來多久,1、20分鐘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183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走到 新系公司約5分鐘,進去新系公司後約20分鐘出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頁),是被告戊○○離開住處後返回住處之時 間,核與被告丁○○、乙○○離開其住處至新系公司竊盜後 離開之時間相吻合,故被告丁○○、乙○○證述被告戊○○ 係於其等行竊後才離開,應與事實相符。
㈥對於新系公司電動鐵捲門如何開啟乙節,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鐵捲門旁邊有1個鐵箱,鑰匙打開鐵箱,按 啟動鈕鐵捲門就可以自動開啟。伊看到鐵箱1角有捲起來, 左下角有撬開的感覺,啟動鈕還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145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戊○○告訴 我們說電動門開關在鐵箱裏面。鐵箱本來就有1角比較開, 伊用小貨車鑰匙伸進去按開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戊○○說鐵捲門開關就在
鐵箱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丁○○係因被 告戊○○告知,才得知電動鐵捲門之啟動鈕在鐵箱內,因而 以鑰匙按下啟動鈕開啟電動鐵捲門,故被告戊○○否認有告 知被告丁○○如何開啟電動鐵捲門,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2台車鑰匙平常由同事 張美華保管,放在抽屜裏面,張美華辦公桌在2樓。稽查車 的鑰匙是張美華保管,大家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 8、154頁),足認失竊之2台自用小客車鑰匙平日放在2樓辦 公桌抽屜內。雖被告戊○○辯稱被告丁○○係因其之前提過 新系公司自用小客車之事,而得知鑰匙放在辦公桌抽屜,證 人呂鏘財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住雲林縣斗六市,今年 1月戊○○、丁○○有去伊家,丁○○看到戊○○開1台車, 有問戊○○為何換車。戊○○說車子是公司的,開回去後鑰 匙放回去就可以了,他們2個人在說伊沒有詳細的聽,戊○ ○有說鑰匙丟在抽屜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 表示被告戊○○曾告知被告丁○○鑰匙在辦公桌抽屜。然對 於被告戊○○有無告知被告丁○○鑰匙係在2樓辦公桌抽屜 乙節,證人呂鏘財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問:戊○○ 有無跟丁○○說鑰匙都丟在2樓的抽屜?)我沒有注意他們 說什麼,但是我想應該有說,不然戊○○為何會再說鑰匙丟 在抽屜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惟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問:你有無跟他們提過保管鑰 匙的小姐在公司2樓辦公室?)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207頁),足見被告戊○○於98年3月13日之前,未曾告知被 告丁○○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在2樓辦公桌抽屜,被告丁○○ 當非於98年3月13日之前即得知鑰匙放置地點,是證人呂鏘 財此部分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難令人置信。 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司2樓約有10張辦公桌 ,1樓也有辦公桌9張,2樓有3間,分前、後、中間3間,張 美華在樓梯上去的那間,那間辦公室共有6個辦公桌,第1張 辦公桌是放電腦,她是第2張桌子,另外2間辦公室也有辦公 桌。戊○○辦公桌在2樓,跟伊、張美華同1間,他在張美華 後面隔1個辦公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153-154頁) ,足見被告戊○○對於自用小客車鑰匙放置地點知之甚詳。 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小客車鑰匙是伊偷的, 我們到戊○○家裏時,他用電腦拉公司的圖出來,跟伊說車 鑰匙放在2樓其中1個辦公桌,但是伊沒有去過,所以聽不懂 ,伊找了約2個辦公桌才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17 9-180頁),衡以新系公司1、2樓既有辦公桌近20張,2樓又
有3間辦公室,倘非被告戊○○告知鑰匙在2樓之辦公室,則 被告丁○○豈能輕易找到上揭2台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是被 告戊○○否認有於98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丁○○鑰匙放置地 點,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曉得何謂夜視鏡,戊 ○○有講用箱子裝起來,但是伊看到箱子就直接搬出來了, 不曉得裏面有無夜視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夜視鏡是望遠鏡,1支1、2萬元 的也有,體積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是以夜視鏡 此一物品之用途及價格並非一般人所熟知,若被告丁○○非 依被告戊○○之要求竊取夜視鏡,則其豈會知道新系公司有 夜視鏡此一高單價物品可竊取,參諸被告丁○○與戊○○於 閒談中,亦無可能提及新系公司內有夜視鏡,是被告戊○○ 否認有以1萬元之代價請被告丁○○、乙○○至新系公司竊 取夜視鏡等物品,顯屬卸責之詞,尚難令人採信。 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戊○○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又按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 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司法 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㈠參照)。
㈡本件被告戊○○邀約被告丁○○、乙○○至新系公司竊盜, 並告知新系公司相關情形,以供被告丁○○、乙○○據以竊 盜,並於2人進入新系公司竊盜時,在新系公司對面馬路巷 子負責把風,則被告戊○○事前既有參與謀議,竊盜時並在 現場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把風工作,應認其有共同參與本件 竊盜新系公司之犯行,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計入結 夥人數之內。核被告丁○○、乙○○及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壞門扇竊盜罪。被
告3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丁○○因脫逃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 度易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2號駁回上 訴確定,上揭2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95年5月30日假釋,並於95年8月1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乙○○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83號判處 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 字第70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19日假釋,並於96年 10月11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丁○○、乙○○高中肄業、被告戊○○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丁○○、乙○○前有竊盜之犯行,3人年 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丁○○、乙○○坦承犯行、被 告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參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裁判意旨)。雖檢察官就被 告丁○○、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然被告丁○○ 、乙○○係因一時貪念,始誤觸法網,本院審酌上揭一切情 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揆諸 上揭罰刑相當原則,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 至檢察官雖請求被告丁○○、乙○○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 例。」是本件被告丁○○、乙○○所量處之本刑既未達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首開說明,自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應併敘明。扣案之車牌號碼 8537-MM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丁○○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惟非被告3人所有;未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鑰 匙1支,係被告丁○○之父所有,且已滅失,均據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3、201、210頁) ,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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