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20號
CYDM,98,易,320,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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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於97年11月24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路201 巷6號飼養流浪狗之養狗場,因流浪狗至隔壁施作小木屋之 工地大小便,在該工地工作之乙○○請甲○○僱用之養狗場 工人汪榮,至工地清掃大小便,甲○○因此與乙○○及工人 丙○○發生爭執,甲○○因誤認遭乙○○及丙○○出言辱罵 ,隨即打電話向其子戊○○(業經本院通緝中)告知遭人辱 罵,要求戊○○到場,於同日9時53分許,戊○○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姓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戊○○及其 友人下車,甲○○過去與戊○○交談後,甲○○、戊○○與 該男子竟分別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與該 男子從自用小客車取出球棒各1支,生氣地往工地衝過來, 質問係何人辱罵甲○○甲○○當場指認遭乙○○辱罵,乙 ○○見狀向戊○○解釋,戊○○不聽,隨手拾起工地內非其 所有之鐵鎚1支,朝站在2樓之乙○○小腿猛力丟擲,致乙○ ○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並腫脹瘀斑及裂傷,傷口0.5公分之傷 害,乙○○受傷後繼續解釋時,甲○○又指認遭丙○○辱罵 ,未待丙○○解釋,約5分鐘後,由戊○○與該男子分持球 棒1支毆打站在樓梯之丙○○腿部,致丙○○閃避時手臂勾 到欄杆,受有兩側小腿挫傷並腫脹瘀斑、左臂擦傷之傷害。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 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甲○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其等此 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乙○○、丙○○於檢 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 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沒 有因流浪狗大小便之問題,與乙○○及丙○○發生爭執,也 沒有聽到乙○○、丙○○出言罵伊,伊沒有打電話向戊○○ 抱怨,也沒有指出乙○○及丙○○之身分,再由戊○○及該 男子各持球棒1支,共同出手毆打丙○○,戊○○沒有隨手 拾起1支鐵鎚,朝站在2樓之乙○○猛力丟擲,致使乙○○、 丙○○受傷,伊只看到一群年輕人互相打架,戊○○當天沒 有到場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丙○○於偵查時結證綦詳 (見98年度偵字第4589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且經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11月24日上午,甲○○ 以為我們在罵她,她在伊前面約1公尺半打電話給她兒子, 內容大概是說有人在罵她,要叫她兒子過來,甲○○在電話 中跟戊○○說有人罵她罵三字經,還有罵她北港香爐,伊沒 有聽到全部的內容。沒有半小時,她兒子開白色BMW到,他 們到時,甲○○出去外面和她兒子說話,他友人都站在旁邊 聽,戊○○跟他母親講完話後,再去後面打開後車門拿棒球 棍,戊○○及他朋友很生氣衝過來,她兒子先問甲○○何人 罵她,後來到伊前面時,問他母親何人罵她,甲○○就指伊 說是伊罵她的,伊說情形給戊○○聽,但是他不聽,當時伊 在柱子上面工作,戊○○拿鐵鎚丟伊,他丟完後,要叫伊下 去,但是伊腳受傷沒有辦法下去,伊還在解釋給他聽,後來 甲○○說是丙○○罵她,戊○○換問丙○○是否是他罵的, 丙○○還沒有解釋就被戊○○和他友人打。伊被鐵鎚丟到後 有超過5分鐘不到10分鐘,他們去打丙○○等語(見本院98 年度易字第3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9-151、155-157、16



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97年11月24日 上午,甲○○說我們罵她,她撥電話時大、小聲,伊不知道 談話內容,但是過一下,她兒子和他朋友就開車過來了。她 兒子停車的位置離我們有一段距離約5公尺,甲○○跟她兒 子講一下話,後來她兒子及朋友各持1支棒球棒衝向我們工 地。乙○○站在小木屋我們釘起來的架子,有1樓高,當時 戊○○問甲○○,誰罵她北港香爐,甲○○說是乙○○,戊 ○○拿1支棒槌丟向乙○○,有砸到乙○○的腳,乙○○的 腳有受傷,戊○○叫1位朋友爬上去打乙○○,沒有打到, 在朋友爬上去的過程中,戊○○問甲○○誰罵她三字經,甲 ○○說是伊罵的,後來戊○○、他朋友持棒球棒打伊的腳, 因為當時伊站在樓梯上面,整個趴在欄杆上面,他們要過來 打伊時,伊想要跳上去,結果樓梯倒了,沒能跳上去,所以 伊就吊在那裏,他們當時只能打到伊雙腿,他打伊腳時,伊 要跑,手去弄到欄杆,所以有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 2、126頁),又證人乙○○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並腫脹瘀斑及 裂傷,傷口0.5公分之傷害,證人丙○○受有兩側小腿挫傷 並腫脹瘀斑、左臂擦傷之傷害,有2人於97年11月24日就診 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0-21頁),核與證人乙○○、丙○○證述受傷 之情節及部位相符,復有證人乙○○、丙○○指認被告戊○ ○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3、25頁),足認被 告甲○○有傷害之犯行。
㈡證人丙○○於偵查時已結證稱:甲○○電話內容是跟他兒子 說1個罵伊三字經,1個罵伊北港香爐等語(見偵卷第8頁) ,核與證人乙○○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雖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清楚甲○○在電話裏面講什 麼,因為乙○○離她比較近,伊有問乙○○她說什麼,他說 她說我們1個罵她三字經,1個罵她北港香爐,我們就在那裏 討論何人罵她三字經、何人罵她北港香爐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12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丙○○ 也有聽到電話內容,我們事後沒有討論,我們繼續工作,伊 只有跟他說伊在那邊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2 人就上揭事實證述不一致,惟證人乙○○、丙○○於98年11 月3日本院審理證述時,距離97年11月24日案發時,已相距 近1年,受限於個人之記憶力,自難期待2人之證詞能完全相 符,而就證人丙○○如何得知被告甲○○撥打電話之內容, 係屬枝節性之事實,2人之證述雖不一致,亦不影響其等證 詞之可信性,是證人乙○○、丙○○就其等受傷之基本事實 證述,既均相一致,且2人證詞互相對照亦大致相符,雖2人



之證詞有上揭相異處,所為之證詞仍具證據價值,本院仍得 採信其等之證詞,認定被告甲○○有傷害之犯行。 ㈢雖被告甲○○否認案發當天傷害證人乙○○、丙○○之人係 被告戊○○及其友人,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過去不曾看過甲○○的兒子戊○○,他們的臉伊有看清楚 ,當天打伊的人伊確定是甲○○的兒子,員警拿照片給伊指 認,伊有指認出來就是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案發前沒有看過戊 ○○,伊記得戊○○,因為他一開始罵伊時,伊就記住他的 面貌,不會認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是2人並 無誤認被告戊○○之虞。又證人乙○○、丙○○與被告甲○ ○並無仇怨乙節,業據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4、124頁),並經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參諸證人乙○○、 丙○○案發以前與被告戊○○素不相識,是證人乙○○、丙 ○○並無虛偽證述蓄意攀誣被告甲○○及戊○○之理。況且 ,就證人乙○○、丙○○於97年11月24日為何受傷乙節,被 告甲○○於98年6月1日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看到乙○○、丙 ○○遭人毆打,但汪榮有告訴伊隔壁有人打架,伊有告訴他 不關我們的事,不要理他們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98年7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乙○○、丙○○為何受傷伊不 知道,因為伊在裏面工作,當天事後汪榮跟伊說他有看到他 們兩個人被打,歐吉桑跟伊說打人的是他孫子的朋友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於98年11月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看 到有3個人去找歐吉桑汪榮,他說那是他孫子的朋友,沒有 進來伊養狗的地方,只是在外面跟歐吉桑講話,伊看到他們 手上都沒有拿東西。後來聽到他們在吵架,說狗被打死什麼 的,伊有聽到罵來罵去的,後來就打起來了,好像也有拿東 西丟,伊看到他們徒手互毆,用腳踢來踢去、打身體,打他 們的好像是2個,旁邊1個。伊叫歐吉桑快點,趕快去叫他們 ,歐吉桑就說不想理他,後來伊就過去叫他們不要打了,伊 就說年輕人不要啦、不要啦,就講一些勸架的話,伊過去後 ,他們還在拉拉扯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8頁),是其 供述前後不一致,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㈣被告戊○○於警詢時固證稱:97年11月24日9時30分許,伊 沒有接到甲○○的電話,伊當時人在租屋處睡覺,沒有與另 1名男子持球棒將乙○○、丙○○毆打成傷等語(見警卷第7 頁),而證人即被告甲○○養狗場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 亦結證稱:伊認識戊○○,當天他都沒有去,伊沒有看到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就證人乙○○、丙○○於97



年11月24日為何受傷乙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天伊看到3個年輕人到養狗場,手上沒有拿東西,那是 我們那邊1個歐吉桑汪榮孫子和朋友,歐吉桑跟他們講什 麼狗在那邊被打死。吵架過程伊沒有轉過去看,他們互相打 架才轉頭去看,互相都有拿鐵管和木棍,在工地撿的,2個 告訴人各持1支木棒,3個年輕人打2個告訴人的腳、下半身 ,伊看到打身體,胸部附近有打,就亂打,互相都有打到, 那3個年輕人被打到手,就打到身體。他們吵架時,歐吉桑 在隔壁工地,有跟他孫子說不要吵架,他們打架時,歐吉桑 在勸架。他們吵架時,當時甲○○在做工作,有過去叫歐吉 桑說不要吵了,甲○○勸了之後就回來工作了,她去勸後回 來,講不聽,忽然間打起來,他們打架時,甲○○在工作, 那5個人打架時,甲○○並無去叫他們不要打了,也沒有去 拉年輕人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2-147頁),參照 被告甲○○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對於到場之人身分乙 節,證人丁○○證稱汪榮孫子有到場,被告甲○○供稱是汪 榮孫子之朋友;當時幾人打證人乙○○、丙○○乙節,證人 丁○○證稱3個人,被告甲○○供稱是2個人;就雙方如何互 毆乙節,證人丁○○證稱雙方均持棍棒,被告甲○○供稱係 徒手;對於汪榮有無在場勸架乙節,證人丁○○證稱有,被 告甲○○供稱沒有;被告甲○○係於何時勸架乙節,證人丁 ○○證稱係吵架時,被告甲○○供稱係打架時;雙方打架時 被告甲○○有無勸架乙節,證人丁○○證稱沒有,被告甲○ ○供稱有,是被告甲○○與證人丁○○之證述相歧異,則證 人丁○○之證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揆以證人丁○○證稱 證人乙○○、丙○○遭人持鐵管和木棍毆打腳、下半身、身 體、胸部附近,衡情證人乙○○、丙○○上揭部位均應受傷 ,惟觀諸其等上開診斷證明書,2人除了小腿、左臂有受傷 外,其餘部位並無受傷之情形,且證人乙○○、丙○○當時 若係站在地面與人互毆,其等傷勢當無可能均集中於小腿, 是證人丁○○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虛偽證述,尚 難令人採信,而被告戊○○上揭於警詢時之證述,亦係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
㈤雖被告甲○○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戊○○前因於94年7月3日 ,在上揭養狗場,持柴刀1把毆打他人之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拘役59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 又因於97年2月25日,與友人分持球棒毆打他人之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有本院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106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其知悉被告戊○○上揭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83-18 4頁)。再者,被告戊○○及其友人於被告甲○○與證人乙 ○○、丙○○發生爭執時,並未在場,係因被告甲○○誤認 遭證人乙○○、丙○○辱罵,隨即打電話告知被告戊○○遭 人辱罵,要求被告戊○○到場,被告甲○○確有要被告戊○ ○到場解決雙方爭執之意甚明。又被告戊○○及其友人下車 ,被告甲○○過去與戊○○交談後,被告戊○○及其友人生 氣地往工地衝過來,質問係何人辱罵被告甲○○,足認被告 甲○○當場再次告知被告戊○○及其友人遭證人乙○○、丙 ○○辱罵之事。況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甲○○跟在後面,有看到他們2人拿球棒,沒有問他們拿球 棒作什麼事情,她有看到戊○○及他朋友很生氣。甲○○當 場有看到戊○○拿鐵鎚丟伊,沒有勸阻他,她看到後沒有反 應。因為甲○○都在場,戊○○問他母親是否是伊,甲○○ 說是,然後戊○○就打伊,伊認為戊○○是甲○○叫來要打 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161頁),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他們一開始講電話沒多久,戊○○他們 就來了,後來甲○○上前與他們講話,他們就持球棒過來, 伊有看到甲○○跟他們講話時,她有指向我們,伊認為當時 她叫戊○○、戊○○友人過來打我們。甲○○看到戊○○、 他友人拿球棒,她沒有制止他們。當場甲○○有看到戊○○ 丟鐵鎚,她沒有制止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0-131 頁),是被告甲○○明知被告戊○○前有傷害之犯罪紀錄, 於被告戊○○及其友人分持球棒1支,生氣地衝過去找證人 乙○○、丙○○,對於被告戊○○及其友人存有毆打證人乙 ○○、丙○○之犯意,自知之甚詳,卻於被告戊○○質問係 何人辱罵時,先後指認係證人乙○○、丙○○,使被告戊○ ○及其友人因其指認,出手毆打證人乙○○、丙○○,則被 告甲○○與戊○○及其友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參以被 告甲○○在旁親見被告戊○○以鐵鎚打傷證人乙○○時,竟 未出言制止被告戊○○或責備其行為,反而在被告戊○○己 出手傷人之情況下,又指認遭證人丙○○辱罵,使被告戊○ ○及其友人因而出手毆打證人丙○○,是被告甲○○否認與 被告戊○○及其友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顯係卸責之詞,尚 非可採。
㈥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看到戊○○和他 友人打伊時,有說不要打了、不要打了,她有拉戊○○,把 他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表示被告甲○○於 被告戊○○及其友人傷害過程中,有出面制止。然依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們過來打伊一段時間,甲○○ 才過來制止,但是戊○○的朋友繼續打伊,甲○○才轉向乙 ○○,說伊比較沒有那麼凶,乙○○比較凶,所以戊○○和 他朋友又轉向乙○○,本來戊○○叫他朋友爬上去打他,但 是他手上拿著棒槌,所以沒有爬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130頁),足見被告甲○○係在證人丙○○已遭被告戊○○ 及其友人持球棒毆打一段時間後才出面制止,並非一開始即 出面制止,且於制止後又指稱係證人乙○○較兇,使被告戊 ○○及其友人轉向證人乙○○,是被告甲○○顯係認證人丙 ○○之情節較證人乙○○為輕,為使被告戊○○及其友人轉 向證人乙○○,故而出面制止,尚難以此推論其無與被告戊 ○○及其友人共同傷害證人丙○○之犯意聯絡。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甲○○與戊○○及其友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 、丙○○之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且各次下手之行為人 數不同,傷害之行為方式有異,是被告甲○○每1次傷害行 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2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並非以1行為同 時傷害告訴人乙○○、丙○○,檢察官認被告2次傷害行為 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被告甲○○所犯上開2次傷害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 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9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僅因細故而為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 訴人乙○○、丙○○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甲○○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鐵鎚1支, 並非被告甲○○或共犯所有,已據證人乙○○、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58頁),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又未扣案由被告戊○○及其友人所使用之球棒各1 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係其或共犯所有(見本院卷第189頁),是既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甲○○或共犯所有之物,且現仍存在,爰不併予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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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