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辛○○
丙○○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T 型扳手貳支、偽造車牌號碼七九五八-QP 號車牌貳枚均沒收之。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辛○○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事實一(四)部分)無罪。丙○○、己○○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 易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 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15號判 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97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竟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壬○○因周金前(另經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確定 )缺乏代步工具及缺供渠等至臺南縣新營地區行竊塑膠粒 原料使用(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1號 判決確定)之代步工具,竟與周金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周金前駕駛壬○○所有車牌號碼 K6-2766 號自小客車,搭載壬○○,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時地,周金前在路旁把風,壬○○則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 用之T 型扳手1 支,損壞庚○○所管領車牌號碼1206-LU 、廠牌馬自達之黑色自小客車電門鎖,竊取上開自小客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萬元)得手。
(二)壬○○及周金前(另經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確定 )為恐上開車輛遭警查獲,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壬○○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將上開 車牌號碼1206-LU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卸下,改懸掛自不詳 處所取得之偽造之車牌號碼7958-QP車牌2面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合法使 用車牌號碼7958-QP自小客車車主甲○○之權益。嗣經警 調閱庚○○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及周金前於97年7月5日晚 上6時45分許駕駛原車號1206- LU改懸掛偽造7958-QP 號 碼車牌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 之號碼7958-QP號車牌兩枚及壬○○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型 扳手1支。
(三)壬○○因受辛○○請託,謀議以竊取他人貨車之方式,獲 得代步工具,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壬○○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作為竊車工具,竊取乙○○即佳昇 保溫企業社所有之馬自達廠牌、車牌號碼5816-JB 號藍色 自用小貨車(價值約15萬元),得手後旋將該自小貨車, 於97年7 月10日凌晨4 時許,交付辛○○供作代步工具, 辛○○使用後,於同日將之棄置在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 163 線公路附近。
(四)壬○○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作為竊車工具 ,竊取丁○○所有之中華汽車廠牌、車牌號碼LF-8202 號 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得手(價值約2 萬元)。壬○○使用多 日後,於不詳時間,將該車棄置於嘉義縣水上鄉鎮○鎮村57號前。嗣經警於97年9 月22日持搜索票查獲壬○○ ,壬○○在司法警察未知悉竊取車牌號碼5816-JB 、LF- 8202號自小貨車為何人前,主動坦承係其行竊,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並扣得壬○○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4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二)被告壬○○、辛○○、丙○○、己○○之自白,並非不法 取供所得:
⑴ 被告4 人固均於98年5 月4 日第2 次審判程序供述渠等於 警詢遭強暴脅迫而與小隊長子○○協商下自白云云。然被 告辛○○、丙○○、己○○於偵查迄至本院第1 次審判程 序(即98年1 月12日),均未供述有何遭強暴脅迫之事, 被告丙○○於本院第1 次審判程序尚承認犯罪,另被告辛 ○○、己○○於本院第1 次審判程序雖均否認犯罪,惟被 告辛○○辯稱係向被告壬○○借車,且被告壬○○所交付 之車子是用鑰匙開,不是T 型扳手開,7 月10日之前伊沒 叫被告壬○○去偷車,事後被告壬○○才告知伊該車是贓 車,伊承認有使用贓車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不知那是 贓車,不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渠等均未 表示有何不法取供之事,待被告壬○○因通緝到案後,渠 等於第2 次審判程序時,始均稱有上開不法取供情事,是 渠等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 又證人即承辦員警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未打被告 丙○○、己○○,亦未叫被告4 人一人認一項,是被告4 人自己承認才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168 頁) 。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依被告 壬○○之供述行竊時段而調閱車籍資料比對,再依被告壬 ○○之筆錄詢問其餘被告,而被告丙○○沒承認下手行竊 ,但坦承有帶被告壬○○前去偷車,被告辛○○僅坦承叫 被告壬○○偷1 部,否認另外1 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177 頁),是依憑上開證人之證述難認被告4 人遭不法 取供。
⑶ 況被告丙○○於本院98年6 月1 日第3 次審判程序時,原 係供述前於準備程序(指第1 次審判程序)承認,是怕被 被告壬○○打,所以不敢說實話,因被告壬○○之前有去 找過伊,跟伊說大家能省事就省事,叫伊不要亂講話,伊 怕被告壬○○會再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顯與 被告丙○○前開供述係遭承辦員警子○○毆打脅迫等語前 後矛盾,是其辯解尚難採信。
⑷ 另被告辛○○雖供稱:小隊長是複製被告壬○○之筆錄來
製作伊之筆錄,伊有叫小隊長改但沒改,耗了1 、2 個小 時,被告壬○○叫伊簽名,大家都很累了,簽一簽才來法 院跟法官講等語。然自被告壬○○97年9 月23日凌晨3 時 22分許製作之第1 次警詢筆錄可知,被告壬○○僅坦承竊 取2 部自小貨車供被告辛○○使用,不知被告辛○○作何 用途使用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588號警詢卷第2 ~3 頁),而依被告辛○○於97年9 月23日凌晨5 時20分 之警詢筆錄可知,經警告以被告壬○○表示共竊取2 部自 小貨車供其使用時,被告辛○○卻答稱僅1 次叫被告壬○ ○竊取自小貨車使用,且所使用之車子是被告壬○○於97 年7 月10日所行竊之車子,因為(97年7 月10日)前天晚 上遇到被告壬○○,知道被告壬○○會牽貨車,所以叫被 告壬○○牽1 台貨車,於7 月10日凌晨4 時開至魚池給伊 ,伊才與被告己○○相約至白河東山載鐵,到現場要載鐵 時,被告己○○說是有人的,所以沒下手就返回嘉義,並 將車丟在水上三線路高架橋下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970 085588號警詢卷第16~17頁),嗣員警再依被告辛○○之 供述向被告壬○○確認時,被告壬○○亦改稱記錯了,僅 偷車牌號碼5816-JB號自小貨車給被告辛○○等語(見嘉 民警偵字第0970085588號警詢卷第6頁)。因之,從被告 壬○○、辛○○製作筆錄之內容及經過觀之,如員警製作 筆錄係複製被告壬○○供述之內容,未依渠等所述製作, 何以被告辛○○之筆錄僅坦承使用被告壬○○行竊97年7 月10日之該部自小貨車,而否認另1部;另就被告壬○○ 筆錄未有之內容,另供述與被告己○○相約至白河東山載 鐵,因被告己○○阻止後就返回等內容,是被告辛○○辯 稱被迫在員警複製被告壬○○之筆錄簽名等語,顯不足採 。另被告壬○○尚得於聽聞被告辛○○之供述後,又改變 其供述之內容,亦難認其有何協商之事實。
⑸ 被告己○○雖於警詢時坦承有與被告辛○○使用該車牌號 碼5816-JB號之自小貨車,惟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不知該 車係贓車等語;另被告辛○○於偵查中亦供述被告己○○ 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以為是伊向別人借來的等語(見97年 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11頁),均非依警詢筆錄製作回答, 足認被告己○○、辛○○均在自由意志下陳述。 ⑹ 從而,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及 證人子○○、戊○○之證述相互以觀,被告4 人之自白, 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具任意性,難認有何非法取供 之情。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周金前攜帶T 型扳手 前往竊取車牌號碼1206-LU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取車牌號碼5816-JB 號、LF-8202號自小貨車之犯行;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 與被告壬○○共同攜帶兇器行竊之犯行。被告壬○○辯稱: 伊竊得車牌號碼1206-LU號自小客車當日即交給周金前,嗣5 、6天後周金前發生車禍被查獲偽造7958-QP號車牌2枚,伊 不清楚該車牌何來;另伊並無竊取車牌號碼5816-JB號、LF- 8202號自小貨車,係經刑事組子○○小隊長要求始自白等語 。被告辛○○辯稱:係被告壬○○與小隊長子○○協商,伊 並無行竊該2輛自小貨車等語。
二、經查:
(一)竊取車牌號碼1206-LU 號自小客車部分: 被告壬○○與周金前於97年6月30日凌晨5時許,由周金前 駕駛被告壬○○所有車牌號碼K6-2766號自小客車,搭載 被告壬○○至嘉義縣民雄鄉台14甲線公路附近即同鄉秀林 村林子尾47-24號前,由周金前在旁把風,被告壬○○則 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損壞庚○○所管領 車牌號碼1206-LU號、廠牌馬自達之自小客車電門鎖,竊 取上開自小客車等情,業經被告壬○○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共同正犯周金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 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可稽,足認被告壬○○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97年6月30日凌晨5時 許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97年 7月5日車禍現場及查獲照片、車禍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扣 案之T型扳手1支可稽,因之,被告壬○○上開加重竊盜犯 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⑴ 周金前於97年7月5日晚上6時4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795 8-QP號(原懸掛車牌號碼1206-LU)黑色自小客車,行經 嘉義縣新港鄉○○村○○○村路口時發生車禍,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另經證人即原合法使用車牌號碼7958-QP自小客車 車主甲○○於警詢證述:其所有7958-QP號車牌無失竊等 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970083762號警詢卷第9頁背面), 復有證人甲○○駕駛其所有懸掛7958-QP號車牌自小客車 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比對照片可佐(見嘉民警偵字第097008 3762號警詢卷第30頁),是周金前於97年7月5日車禍時所 駕駛黑色自小客車上懸掛之7958-QP號車牌2枚顯係偽造之 事實,應堪認定。
⑵ 另被告壬○○與周金前約定於97年7月1日上午自嘉義前往 臺南縣新營地區行竊塑膠原料,被告壬○○係駕駛車牌號 碼7958- QP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前往,於竊得上開物品後 ,由被告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周金前離去等情,業經 證人周金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4751號偵 查卷第42~43頁),且有被告壬○○與周金前之通聯紀錄 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4751號偵 查卷第61~93頁),是被告壬○○於98年7月1日上午前往 臺南縣新營地區時,確實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7958 -QP 號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無疑。
⑶ 又證人周金前於偵查、本院證述:車牌號碼1206-LU號黑 色自小客車偷回來後,伊當天晚上就把車交回給被告壬○ ○,隔天傍晚伊才又將該車開走,偽造7958-QP之車牌被 告壬○○係掛在車上交給伊使用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4751號偵查卷第37、112頁、本院卷第299、300頁),而 被告壬○○於97年6月30日竊得上開自小客車後,旋於翌 日上午5時許,駕駛該車出現於臺南縣新營地區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足堪認定證人周金前證述曾交付懸掛偽造車 牌號碼7958-QP號自小客車予被告壬○○後始又駛離等證 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觀之被告壬○○與周金前 於97年6月30日凌晨5時許竊得原車牌號碼1206-LU號廠牌 馬自達黑色自小客車時,該自小客車仍係懸掛1206-LU號 之車牌,有監視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4751 號卷第32~33頁),迄至翌日(7月1日)凌晨5時許,被 告壬○○為竊取塑膠原料,駕駛該車前往臺南縣新營地區 與周金前會合時,該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已改懸掛7958-Q P號之車牌,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 卷第61、63頁),足認證人周金前證述於97年6月30日晚 上有將該車交給被告壬○○,係被告壬○○將偽造之車牌 懸掛於該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則被告壬○○於偷車後翌日,旋駕駛改懸掛偽造7958 -QP號車牌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上路,並於臺南縣新營 地區竊得塑膠原料後,復搭載周金前離去現場,並將該懸 掛偽造7958-QP號車牌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轉交周金前 使用,足認被告壬○○確有與周金前共同行使偽造車牌之 犯意聯絡甚明。
⑷ 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壬○○確實於偷得 上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後之翌日即98年7 月1 日凌晨5 時許,旋又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南縣新營地區竊取塑膠原料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 至於證人周金前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偽造之車牌 號碼7958 -QP車牌之來源供詞反覆,惟其本身就此部分亦 涉有犯罪,遭查獲後難免閃爍其辭,惟經本院交互詰問後 ,已明確表示該7958-QP 號車牌2 枚係於被告壬○○第2 次交付時即已懸掛,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周金前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反覆之供述,尚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竊取車牌號碼5816-JB 號、LF-8202號自小貨車部分: ⑴ 證人乙○○前於97年7 月10日上午5 時30分許,發現原於 97年7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停放在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 22-2號之車牌號碼5816-JB 號藍色自小貨車(登記於乙○ ○經營之佳昇保溫企業社所有)遭竊,於同日前往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報案,嗣於97年7月13日晚上 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嘉163線公路旁尋獲等 情,有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可稽,並有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影本、失竊現場照片2紙、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 尋獲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13~ 22頁);另證人丁○○前於97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發現 其所有車牌號碼LF- 8202號藍色自小貨車原停放於嘉義縣 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16 -14號住處前遭竊,遂於同日前往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報案,嗣經警於嘉義縣 水上鄉鎮○鎮村57號前尋獲等情,有證人丁○○於警 詢之證述可稽,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書、失竊現場照片2紙、嘉 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資料在卷可稽(見 97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23~32頁),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
⑵ 又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詢問被告 壬○○前,並未掌握上開2 輛自小貨車之犯罪嫌疑人線索 ,是由被告壬○○自己供述時段,根據該時段調閱車籍資 料比對,才有辦法查出真正失竊之車籍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第175 ~176 頁),而參諸被告壬○○於警詢時供述以 T 型扳手竊得2 部自小貨車,第1 部自小貨車為藍色,於 97年7 月10幾日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仔竊取,第2 部藍色 ,於97年7 月底晚上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十四甲竊得等 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588號警詢卷第3 頁),核與 車牌號碼5816-JB 號、LF- 8202號藍色自小貨車失竊之時 間、地點均相近,足認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竊取上開2 輛自小貨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⑶ 再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即供述因被告辛○○之要求 ,而持T 型扳手竊取車牌號碼5816-JB 號自小貨車供其使 用,另於97年7 月底竊得車牌號碼LF -8202號自小貨車後 ,伊載運發電機及電鋸返回鹿草魚池後,即將該車丟棄於 水上路那裡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588號警詢卷第 6 頁),參以被告辛○○亦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確實有請 被告壬○○偷車,被告壬○○於97年7 月10日凌晨4 時交 付車牌號碼5816-JB 號自小貨車後,伊即與被告己○○相 約前往臺南要載廢鐵,嗣返回時,將該車停放於快速道路 高架橋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10~11頁), 其與被告壬○○前開供述互核相符,並與被告己○○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述97年7 月10日上午5 、6 時許,被告辛○ ○找伊去白河東山撿廢鐵,因伊表示應是他人道路工程所 剩之廢鐵,不可以拿,伊等即離開,因車牌號碼5816-JB 號自小貨車沒油,所以停在水上三線路高架橋下等語(見 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588號警詢卷第12~13頁、見97年度 偵字第6765號卷第9 ~10頁)亦核相符,且與車牌號碼 5816-JB 號、車牌號碼LF -8202號自小貨車尋獲地點相近 ,復有扣案之經磨平之T 型扳手1 支可證,是被告壬○○ 受被告辛○○之請,圖謀由被告壬○○竊取車牌號碼5816 -JB 號自小貨車,供被告辛○○使用,另被告壬○○尚竊 得車牌號碼LF -8202號自小貨車等事實,洵堪認定。 ⑷ 被告壬○○、辛○○雖均辯稱係經小隊長子○○不法取供 而自白云云,惟渠等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並無不法取供之 情,且與事實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渠等之辯解, 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被告壬○○、辛○○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行竊 車牌號碼1206-LU 號自小客車時所攜帶之T 型扳手1 支,係 前端磨平之鐵製物品,有查獲之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持 以行竊,且用於毀損自小客車電門鎖:另被告壬○○行竊車 牌號碼5816-JB 號、LF-8202 號自小貨車部分所使用之T 型 扳手,亦經扣案,係前端磨平之鐵製物品,經被告壬○○供 承不諱,均堪認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查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 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 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 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故 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辛○○就犯 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竊盜罪。
四、被告壬○○與周金前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 ,被告壬○○與被告辛○○間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 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 未與被告壬○○共犯犯罪事實一(三)、(四)之竊盜犯行 ,另被告辛○○未與被告壬○○共犯犯罪事實一(四)之竊 盜犯行,均詳如理由叁)。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一) 之犯行以持T型扳手毀損電門鎖而行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加重竊盜罪論處。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壬○○持T 型扳手撬壞車牌號碼5816-JB號、LF-8202號自小貨車之門鎖 等情,惟被害人乙○○、丁○○並無證述有何遭撬壞一情, 故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且車牌號碼5816-JB號自小貨車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上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車牌號碼5816-JB號自小 貨車部分)及無罪(車牌號碼LF-8202號自小貨車部分)之 諭知,附此敘明。被告壬○○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前科,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 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壬○ ○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司法人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認竊盜之犯罪事實 ,此有卷附被告壬○○警詢筆錄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復行否認,且惡意誣陷執法員警,故不予減輕其刑,併 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壬○○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有竊盜之前案
紀錄之素行,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攜 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為自小客車或自小貨車, 價值非微,為規避查緝而行使偽造之特許證,足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主,所行使之偽造車 牌精良,幸經被害人甲○○駕駛懸掛原車牌之自小客車確認 而查獲,被告辛○○不思以正途取得代步工具,反與被告壬 ○○謀議行竊,犯後仍否認行竊,被告壬○○犯後坦承犯罪 事實一(一)行竊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二)、(三)、 (四)犯行,並與被告辛○○為惡意辯解,犯後態度不佳, 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等分配所參與行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 ○○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T 型扳手2 支(含自共 同正犯周金前駕駛之自小客車所扣得之T 型扳手1 支),為 被告壬○○所有供行竊所用,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98年 度易緝字第15號卷98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7 頁、嘉民警偵 字第0970085588號警詢卷第2 頁),另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 7958-QP 號之車牌2 枚,為被告壬○○懸掛後交付予周金前 使用,而為共同正犯周金前所有,並供2 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用,亦經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 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另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壬○○有竊盜前案紀錄,且有竊盜犯罪 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矯正其惡習,請求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本院綜合被告壬○○行為 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 判,給予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倘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故依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並無藉由 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 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與被告壬○○、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謀議以竊取他人貨車之 方式,獲得代步工具,再分工由壬○○及丙○○前往行竊 :於97年7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至同年月10日上午5 時30 分間某時,由被告丙○○駕駛汽車,搭載被告壬○○前往 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22-2號前,繼由被告壬○○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作為竊車工具,撬壞汽車之門鎖 ,丙○○從旁把風之方式,竊取乙○○即佳昇保溫企業社
所有之馬自達牌、藍色車色、車牌號碼5816-JB 號之自用 小貨車得手,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被告辛○○供為 代步工具。另於97年7 月底某日晚上某時,由被告丙○○ 駕駛汽車,搭載被告壬○○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臺14 甲線公路16 -14號前,亦由被告壬○○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T 型扳手作為竊車工具,撬壞汽車之門鎖,被告丙 ○○從旁把風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中華汽車牌、藍 色車色、車牌號碼LF-8202 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嗣被告 壬○○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竊得之車號LF-8202 號贓車交付予辛○○供為代步工具;被告辛○○使用後, 另於同年8 月2 日下午1 時10分許前某時,將之棄置在嘉 義縣水上鄉鎮○鎮村57號前,因認被告丙○○就車牌 號碼5816-JB 、LF-8202 號自小貨車及被告辛○○就車牌 號碼LF-8202 號自小貨車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己○○明知被告辛○○作為交通工具之上開車牌號碼 5816-JB 號自小貨車係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97年7 月10日上午5 、6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三 塊厝36號前,與被告辛○○共同駕駛、持有該貨車,亦作 為代步工具,由上揭地點出發,前往臺南縣白河鎮,嗣於 同日某時,被告己○○、辛○○共同將該車棄置在嘉義縣 水上鄉○○○○○道路之高架橋下,因認被告己○○涉犯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 ,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 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丙○○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己○○涉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收 受贓物罪嫌,係以被告壬○○、辛○○、丙○○、己○○於 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丁○○、證人 癸○○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 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失 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搜 索現場照片、扣押書、證人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案 發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查紀錄、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 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書、案 發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T型扳手1 支為憑。
四、訊據被告辛○○否認有起訴事實一(四)加重竊盜犯行,被 告丙○○否認有起訴事實一(二)、(四)亦即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三)、(四)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己○○否認有 起訴事實一(三)收受贓物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並未 要被告壬○○竊取車牌號碼LF-8202 號藍色自小貨車等語; 被告丙○○辯稱:民雄分局拿出一疊失竊資料叫我們承認, 小隊長子○○跟伊說竊車沒什麼罪,承認後就可以回去休息 ,伊不承認,小隊長在現場打我右臉等語。被告己○○辯稱 :伊不知車牌號碼5816-JB 號自小貨車是贓車,嗣辯稱沒看 過該車,子○○小隊長叫伊承認1 台貨車,伊表示不會開, 又被迫要承認是坐在貨車副駕駛座,否則伊女兒使用被告壬 ○○所送之筆記型電腦為贓物,要叫伊女兒來上手銬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壬○○與被告辛○○共同竊取犯罪事實一(三)車牌 號碼5816 -JB號自小貨車,另被告壬○○竊取車牌號碼LF -8202 號自小貨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固堪認定。(二)惟被告壬○○於警詢即供述:伊第1 次警詢記錯了,被告 辛○○僅要伊偷1 次車,即車牌號碼5816-JB 號自小貨車 ,第2 次(即車牌號碼LF -8202號自小貨車)是伊記錯等 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588號警詢卷第6 頁),故被 告辛○○是否與被告壬○○共犯竊取車牌號碼LF-8202 號 自小貨車等情,尚非無疑。
(三)另被告壬○○於偵查中雖供述因無駕照而由被告丙○○搭
載前往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8 頁),惟被告 壬○○有無駕照,與其是否會開車並無關係,且與其是否 需由人搭載行竊車輛亦無關係,觀之被告壬○○名下有車 牌號碼K6-2766 號自小客車,且前竊得車牌號碼1206-LU 號自小客車,並駕駛該車懸掛偽造號碼7958-QP 號之車牌 前往臺南縣新營地區自明。參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 中固供述知道被告壬○○要偷車,負責搭載被告壬○○至 行竊地點,惟其就行竊之大概地點、車輛廠牌、大小或顏 色等車籍資料均未曾供述;另被告壬○○亦僅供述是由被 告丙○○搭載,惟關於渠等如何約定搭載及約定地點,亦 未說明,則被告丙○○是否參與共同行竊之犯行,即有可 疑。
(四)又被告己○○雖於警詢供述曾因與被告辛○○約定前往白 河東山載鐵,97年7 月10日凌晨5 、6 時許,由被告辛○ ○駕駛該車牌號碼5816-JB 號自小貨車搭載前往等語,惟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知該車為贓車等語,是被告 己○○僅坦承有遭被告辛○○搭載之事實,未曾坦承知悉 該車是贓車等情,堪予認定;參以被告辛○○於偵查中亦 供述取得該車後,始與被告己○○相約載鐵,被告己○○ 不知該車是贓車,以為伊向別人借來的等語(見97年度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