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73號
NTDV,98,訴,273,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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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7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南投縣仁愛鄉○○段173、212等地號土地,租賃期 間自94年1月7日起至103 年1月6日止共九年,言明土地面積 六甲,每甲每年新台幣(下同)20萬元,簽約同時交付四年 之租金共480 萬元,嗣原告發現土地面積僅三甲,非六甲, 則原告依契約約定交付之480萬元租金,即有240萬元為被告 之溢收租金,屬不當得利,前經原告催告被告返還,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⑴兩造於94年1月7日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之重點 為房屋廠房之使用收益,至於茶園之約定,僅記載於契約第 4 條規定房屋或茶園不得轉讓或類似轉租之行為,茶園之面 積因係向原住民購買權利,訂約時地號尚未整理出來,故未 有明確記載,係由兩造會同踏明界址,由被告附帶交付原告 耕作收益,更未記載茶園租金為每年每甲20萬元,而係房屋 廠房連同茶園租金每年120 萬元,此外,契約內並加註附帶 條件,載明廠房機具維修保養責任,廠房擴建之配合條件, 均足顯示本件租賃契約之重點所在。⑵時隔四年後,被告依 契約第3條催討98年1月7日起至103年1月6日之五年份租金, 原告延不付款,始主張茶園面積不符,難謂有理。兩造之租 賃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依約收取租金,自不生不當得利問 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整理並簡化爭點, 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4年1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 期自94年1月7日至103年1月6日止,共計九年,每年租金120



萬元,簽約時原告交付租賃期間前四年租金支票合計480 萬 元,並均已兌現,契約約定租賃期間後五年租金應於98年1 月7日一次付清,惟至今未付。
⑵系爭契約之標的係記載:土地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173 、212 等地號,及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村○○路 59之1號面積約134坪全部。
⑶兩造於訂約前曾前往租賃地點瞭解現場情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契約有無約定租賃之土地面積為六甲?
⑵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損害240萬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有無約定租賃之土地面積為六甲?
本件系爭契約之標的,經兩造於契約第1 條載明:土地坐落 南投縣仁愛鄉○○段173、212等地號,及房屋門牌南投縣仁 愛鄉○○村○○路59之1號面積約134坪全部;此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影本(詳本院卷第5-10頁)附卷可 資佐證,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口頭言明土地面積為六甲 ,每甲為2934坪,每甲每年租金20萬元,每年之租金為120 萬元,然被告交付之土地僅有三甲,即應返還溢收之四年租 金240 萬元;被告則以租賃土地為茶園,係以現場實際指明 之狀況為承租範圍,其因向原住民購買權利,訂約時地號尚 未整理出來,故僅記載二地號,承租範圍連同房屋即茶廠包 括在內,每年租金120 萬元,並無每甲每年租金20萬元之約 定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之標的,經兩 造合意載明房屋為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村○○路59之 1號面積約134坪全部,土地為「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 173、212等地號」,契約對於土地即茶園僅概括記載部分地 號,未有面積之記載,然經兩造事前至現場指明位置,且自 94年1月7日簽約起,迄被告主張承租土地部分面積短少為止 ,經歷四年之久,期間被告未對土地面積不足六甲乙節,提 出實質之爭執(原告稱係口頭向被告反應,惟為被告否認)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約定承租土地 面積為六甲,每甲每年租金20萬元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舉證人江景聖為證,惟證人江景聖到庭證稱:第一次 被告帶伊至茶園現場看,表示有三甲左右之茶園,伊看的是 茶廠與週邊之茶園,被告並表示後面尚有二甲多,加起來約 有六甲,租金120 萬元,伊因無法接受被告要求三年一次付 租之條件,乃介紹原告來看,第二次伊陪同原告在現場看,



被告指的範圍與前次相同,伊有懷疑實際面積不及六甲,但 並未實際上去繞一圈,也未對兩造表示伊所懷疑之處;伊未 承租之因在於付租條件無法接受,兩造訂約之事及訂約內容 伊原來不知道,直至契約訂立後數年,原告要再付租時,才 對伊表示收成好像沒那麼多等語(詳本院卷第5-10頁)。依 證人江景聖所述,被告對其言及承租範圍約有六甲時,其雖 有懷疑,然並未對原告表明,也未實際繞著茶園勘察,而其 未向被告承租之原因,在於無法接受三年一次付租之條件; 由此可知,證人雖到達茶園所在位置勘察,但未實際就全部 茶園勘查,其後因付租條件嚴苛而不願承租,則證人當時不 願承租之關鍵在於租金支付方式無法接受,至於茶園面積究 有無六甲,反非證人決定締約與否之因素,顯屬明確。其次 ,原告就其如何獲知租賃土地面積為六甲此一重要訊息,先 後在本院陳稱係證人江景聖所告知等語(詳本院卷第47頁、 第86頁),惟證人係證稱由被告告知茶廠與茶園約有六甲, 其雖懷疑可能不及六甲,但未曾對原告表明,原告所陳內容 與證人證述情節,顯有極大歧異。又縱使被告曾在茶園現場 對證人表示承租範圍約有六甲,然屬不確定之說法,證人亦 未對原告轉述,原告從何得知此一訊息,即非無疑;原告既 為系爭契約之簽約人,自應以其對於茶園之觀感及認知為準 ,而非事後因收成不佳或得知證人之懷疑,乃反悔原有之約 定,從而,證人江景聖之證言,尚難證明兩造間對於承租土 地確有面積六甲之約定。
⑶又原告自承:被告提供之廠房機器為其製茶所需,承租的茶 園是被告原本已經種植好的,租了茶園就一定會去經營,四 年來都有在收成等語(詳本院卷第87、73頁),並參以①系 爭契約第7條第6點「本租賃土地僅作茶園使用,未經甲方( 即被告)書面同意,乙方(即原告)不得開發其他用途使用 ,否則視同乙方違約論處」、第4條第1點「本房屋係供製茶 之用」、契約附帶條件①「甲方提供廠房機器、空調等設備 及冷凍庫、製茶器具一批供乙方使用,其維修保養費用由乙 方自行負擔…」(詳本院卷第8、9頁);②原告曾親自至茶 園查看之事實,足認原告承租土地及建物係欲以土地上茶園 及茶廠經營製茶事業,既係作為特定用途,故有親自觀察茶 園所在、茶園範圍、現場狀況及周圍環境之必要,並於對茶 園、茶廠現況有深入瞭解情況下,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故被告所辯租賃之土地係以現場狀況為範圍,承租範圍係連 同茶廠在內等語,尚堪採信。
⑷復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從事製茶及茶葉買賣20餘年, 並有與茶農配合及採收茶葉之經驗等,均據其陳述在卷(詳



本院卷第86-87 頁),原告對於茶葉品種、茶園位置及範圍 ,自屬經驗豐富之人,顯然其認承租本件土地上茶園、建物 及建物內設備,符合經營茶廠之需要,始有於簽立契約時, 一次支付前四年租賃期間租金共480 萬元之可能,以其支付 之租金數額並非少數,堪認其於簽訂契約前,業經深思熟慮 方有以致之。又設若兩造曾約定土地面積為六甲,而實際交 付面積不及六甲,以原告之生活經驗,承租四年之間,必早 已察覺此點並主張其應有之權利,惟原告直至98年2月2日, 始以承租之土地面積未達六甲為由,發函被告更正契約錯誤 及請求返還不當利益,當其時,不惟租賃期間已逾四年,且 經被告催討支付後五年租金在先,原告此際主張兩造約定租 賃土地之面積為六甲云云,不惟其未盡舉證之責,且動機有 可議之處,其主張實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240萬元? ⑴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系爭契約為兩造合意簽訂,租賃 物並經兩造勘查現場狀況後由被告交付原告使用,租賃物之 內容及狀況,原告即難推諉不知;原告雖主張租賃之土地面 積未達被告承諾之六甲,以每甲20萬元計算,其交付之四年 租金480 萬元,即有部分為被告溢收云云,惟其主張並無可 採,已如前述,被告依系爭契約取得租金480 萬元,應有法 律上之原因。
⑵被告既查無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利益,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未予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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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