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四二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王慶元
王慶祥
王仁慈
邱馬月蓮
徐戴麗珍
凃嘉男
蔡柱草
黃玉燕
黃莊秋梨
魏國財
林獻章
王同邦
王吉田
鍾清輝
鍾束貞
林清和
右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順寬
被 告 林明哲 原住
吳政恒
林淑女
蘇文竹
李黃美英
鄭蔡惠英鄭太
鄭宏舟鄭太郎
鄭金章鄭太郎
鄭翠霞鄭太郎
鄭巧念鄭太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
行協議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項第十四行關於「吳政恆」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政恒」,主文第二項第十八行中關於「林憲章」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獻章」,主文第二項第十九、二十行關於「並依序按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五000」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依序按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五0000」,主文第二項第三十一行中關於「林憲章」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獻章」,主文第二項第三十四行中關於「吳
政恆」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政恒」,主文第四十二行中關於「吳政恆」、「林憲章」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政恒」、「林獻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