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0年度,423號
SYEV,90,營簡,423,20020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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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四二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王慶元
        王慶祥
        王仁慈
        邱馬月蓮
        徐戴麗珍
        凃嘉男
        蔡柱草
        黃玉燕
        黃莊秋梨
        魏國財
        林獻章
        王同邦
        王吉田
        鍾清輝
        鍾束貞
        林清和
  右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順寬
  被   告 林明哲  原住
        吳政恒
        林淑女
        蘇文竹
        李黃美英
        鄭蔡惠英鄭太
        鄭宏舟鄭太郎
        鄭金章鄭太郎
        鄭翠霞鄭太郎
        鄭巧念鄭太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
行協議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項第十四行關於「吳政恆」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政恒」,主文第二項第十八行中關於「林憲章」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獻章」,主文第二項第十九、二十行關於「並依序按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五000」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依序按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五0000」,主文第二項第三十一行中關於「林憲章」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獻章」,主文第二項第三十四行中關於「吳



政恆」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政恒」,主文第四十二行中關於「吳政恆」、「林憲章」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政恒」、「林獻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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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