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憶律師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丙○○○為越南人,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平時 利用越南國籍之地緣、人脈關係,仲介包攬國人迎娶越南新 娘來臺營利。前於民國96年6、7月間,被告二人向原告兜攬 生意,提出其可仲介越南女子與臺灣男子結婚、辦妥越南女 子來臺定居等事宜,全部保證在六個月內完成之要約,原告 承諾後,兩造成立契約,原告依約分別於96年8月3日支付被 告甲○○酬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96年8月14日支付被 告丙○○○21萬元,合計45萬元。
(二)被告二人收受酬金後,提供三名越南女子照片供原告挑選, 原告從中選取一名女子名為阮氏然者,嗣在被告安排下,與 該女子會面,且逕依我國之慣例舉行結婚儀式、宴客,原告 因此贈與該女子價值22,000元重八錢八分金飾一組。原告停 留越南期間,以約二、三日辦理上揭二事外,其餘五、六日 皆待在旅社未辦何事;另於96年10月出境至越南12日,在被 告安排下,至當地醫院接受與契約毫無關係之抽血檢查,其 餘所有時間均要求原告待在旅社。回臺後,被告等以阮氏然 之母親住院、需付慰問金5000元、過年付加菜金6000元、母 親過世付白包5000元等,原告付上揭費用計16000元後,被 告進一步要求原告支付阮氏然來臺機票費用美金1000元,至 於原告詢問被告二人何時辦理至越南當地司法廳面談、何時 至我國駐越代表處辦理面談與認證等,皆閃爍其詞不予答覆 ,迄其所承諾之六個月期滿之時(即至遲在97年2月15日到 期),仍未瓣理阮氏然來臺事宜,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乃 定三個月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詎被告置之不理,拒絕給 付,原告乃於97年5月14日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酬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45萬 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0,700元及自97年5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查兩造所成立之契約實為居間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以完成原 告所選擇之越南女子來臺與原告履行婚姻之身分契約為目的 ,辦理阮氏然來臺定居有三階段,每一階段應為其契約目的 之達成而為,若給付無助於契約目的之達成,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不生給付之效力。被告雖提出越南女子照片供原告 挑選,然無法安排阮氏然來臺,其第一階段給付不符債之本 旨;另被告安排原告與阮氏然依我國慣例結婚,卻未至越南 地方司法廳辦理結婚登記,不符合越南法,其第二階段給付 亦不符債之本旨。
2、坊間居間我國男子與越南女子結婚且承攬該越南女子來臺定 居之業者,其常態之辦理流程可分為:第一階段,由業者提 供越南女子照片供我國男子選擇,待擇定後,將雙方相關身 分資料至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報備,由代表處將資料轉交越南 地方司法廳後,再通知雙方面談後,我國男子即可回臺。第 二階段,業者收到上揭面談通過之通知後,即辦理男方出境 至越南,與越南女子簽立結婚證明,持向越南地方司法廳請 求核發結婚證書,再向我過駐越南代表處報備,申請安排面 談後,即可回國。第三階段,業者收到我國駐越南代表處通 知面談後,即辦理男方至越南,與女方至我國駐越南代表處 面談,完成後,男方回臺。嗣後業者即辦理女方至我國越南 代表處輔導課接受來臺輔導,並辦理簽證後,即安排女方入 境臺灣定居事宜。
3、次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兩造雙方之契約於97年2月15 日到期,被告在到期日前未依約提出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 。復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被告已遲延給付,原告定三個月 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8、259 條規定於97年5月中旬向被告兩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酬金。
4、又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60條規定,被告等未依債之本 旨給付,原告所贈與阮氏然之金飾費用、往返越臺期間所支 付如前揭所述之一切費用等合計70700元,係屬無益支出構 成原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又前揭三階段之給付 ,每個階段之給付內容皆係為特定單一對象提供一次性之勞 務,其給付乃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應準用關於
連帶債務之規定,故因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應連帶賠 償。又契約解除後之返還義務為原契約關係之清算,與原契 約債務關係具有連貫性,故原契約之連帶債務關係延續至返 還酬金義務關係中,不因解除契約而有所改變,因此被告二 人對原告之返還契約酬金義務,應負連帶責任。二、被告抗辯:被告等均有依約帶原告到越南履行契約,並有宴 客及拍婚紗照,其實原告到越南之後,與經被告介紹的越南 女子阮氏然同住,阮氏然已經懷孕生了小孩,但原告後來不 想要,所以該名越南新娘沒有來臺也沒辦理結婚,當時有填 妥結婚登記申請書要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不配合,因為原告 說越南新娘有小孩他不要等語。故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8月間議妥由被告代為尋覓越南籍女子 與原告結婚及辦理越南女子來臺定居事宜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現今民間常見之包娶越南新娘之 契約,其內容通常包括替當事人辦理一切有關來往越南、相 親、結婚等手續,使得越南新娘能順利來臺與當事人同居, 故此種契約一方面具有婚姻居間之性質,又兼有承攬及委任 契約之特性,應可認為係上述三種契約混合之無名契約,惟 各個契約之約定並不相同,故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及法律關 係除參照民法有關居間、委任、承攬規定外,仍須視當事人 具體約定內容而定之;然此種契約之目的,乃係撮合異國姻 緣,是否能成功,均需尊重當事人意願,不能強求,而一般 承攬仲介業者,所能提供者,通常係代辦準新郎往返越南、 準新娘來臺之交通、食宿等相關手續,提供準新郎相親之機 會,及辦理翻譯、相關證件、結婚手續等服務,並對於往返 越南的次數(通常都只包括準新郎來回兩趟之機票)、人數 及相親之對象人數等皆約定有一定限制,惟凡此內容,多應 由委託當事人與承辦業者雙方於契約中為具體之約定。本件 兩造間固有上述代辦越南女子新娘之口頭約定(下稱系爭代 辦越女新娘契約),關於如何代為尋覓越南籍女子與原告結 婚、如何計算費用與報酬、委託期間如何起迄及最終如何辦 理越南女子來臺定居之具體內容,原告俱未提出相當之證明 方法,僅得依上述此類型之無名契約(即類似居間、委任、 承攬之混合契約)之相當內容,兩造負其契約上之義務。二、又原告主張其雖從被告所提供之三名越南女子之照片中挑選 一人名為阮氏然者,並在被告安排下前往越南與該名越南女 子會面且逕依我國之慣例舉行結婚儀式、宴客,惟嗣後逾六 個月期限,被告均未完成辦理原告前往越南當地司法廳及我
國駐越代表處辦理面談、認證及瓣理阮氏然來臺事宜,已構 成給付遲延等語。被告則以其已依約帶原告到越南會見阮氏 然,並有宴客及拍婚紗照,當時雖有填妥結婚登記申請書要 辦理結婚登記,但原告因阮氏然懷孕而不願意娶阮氏然等語 置辯。經查,兩造於系爭代辦越女新娘契約合意成立後,被 告確已提供三名越南籍女子照片供原告挑選,原告從中選取 名為「阮氏然」者,並在被告安排下前往越南與該名越南籍 女子會面、拍攝婚紗照片,且依我國當時民法規定之結婚方 式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宴客,此有被告提出原告至越南迎娶 越南女子時拍攝之婚紗照片、婚禮儀式、結婚宴客情景之動 態影片光碟片為證,其光碟內容確為原告與一名越南女子之 婚紗照及搭乘禮車、宴客、原告向新娘親屬敬酒及致贈紅包 之錄影,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48號 偵查卷附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見該偵查卷第25頁)可稽, 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次查,被告於上開案件檢察官偵查 中已提出越南女子與男嬰合照照片,其照片中之女子確係在 前開錄影光碟中與原告一同拍照、辦理結婚儀式、宴客之女 子無誤;並另提出小孩出生證明文件及結婚登記申請文件, 經通譯武金鳳具結後譯稱所載內容分別為「證明書,1960年 1月1日出生之阮氏細,在2008年7月21日生阮俊陸」、「結 婚登記申請書,男生是乙○○,1943年3月18日生,女生是 阮氏細(按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記載該女之中文譯名為阮氏然 ),1960年1月1日生」等語無訛,雖原告否認上開結婚登記 申請書上之「乙○○」為其親自簽名,然該申請書上之照片 確為原告及其所與舉行婚禮之女子無訛;而原告亦於上開案 件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有與阮氏然(即阮氏細)發生性關係, 但伊不確定小孩父親是何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10號偵查卷第13頁偵訊筆錄)。是以,被告辯 稱已依約帶原告到越南會見「阮氏然」,並有宴客及拍婚紗 照,雖已填妥結婚登記申請書,但原告因該名越南女子後來 懷孕生子而不願娶她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系爭代辦越女新娘契約係約定被告應於契 約成立後六個月內全部完成越南女子與原告結婚並辦妥越南 女子來臺定居等事宜,且原告已於97年2月15日定三個月期 間催告被告履行、並已於97年5月14日解除系爭代辦越女新 娘契約等語;惟被告否認其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系爭代辦越女新娘契約係口頭約定,關於其約定完成 工作期間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其於何時、定何期限、以何方式向被告為履約之催告,而 被告就系爭代辦越女新娘契約其所負一般同類型契約上之義 務如提供相親之越南女子對象、代辦準新郎往返越南、安排 準新郎與相親對象接觸交往、代辦越南結婚申請等事項,則 已有如上述之提出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已經給付遲延應負 遲延責任,即非可採。再查原告於97年6月13日另與越南國 人葉依妹(1960年5月30日出生)結婚登記生效,此有駐胡 志明市辦事處98年8月27日胡志字第998號函文在卷可稽,則 關於兩造間系爭代辦越女新娘契約,原告已無受領被告更為 給付之可能,是原告既已另行結婚,被告未再向原告提出給 付提供結婚對象之越南女子,當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而未為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尚不能令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後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 不履行,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代辦越女新娘契約 等語,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本於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 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給付物45萬元及 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0,700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並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5730元, 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