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0號
TCDV,106,監宣,50,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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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青源
相 對 人 陳林瑞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林瑞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青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喜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青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陳林瑞雲(女、 20年3 月2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男 ,相對人於101 年3 月5 日因重度失智症,經家人送醫治療 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 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次女陳喜芳(女、45年1 月6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為四親等 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劉珈倩醫師前點呼並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固能依指示張嘴、搖頭、發出聲音, 但請其說出自己名字,則發出無法辨識之聲音,之後則睡 著,無法回應本院之訊問。另經鑑定人劉珈倩醫師進一步 之診斷,鑑定結果認:「晤談與行為觀察:個案(按指相 對人)喪偶,育有4 女1 子,國小畢業。個案目前臥床中 ,插鼻胃管,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案子(按指聲請 人)表示個案年輕時疑有躁鬱症,住過靜和醫院,年老後 罹患失智症已超過10年,完全臥床將近7 年,生活全靠外 籍看護協助。案子表示個案偶爾可以識得案子,可以遵循 簡單指令(如:張嘴、出聲、搖頭),少有自發性表達, 且表達時口齒含糊難辨。總結:1.個案因失智症已領有重 度身心障每手冊。2.個案目前臥床中,插鼻胃管,生活皆 需要協助,難以清楚表達個人意願與想法。」、「鑑定結 果及建議:一、依據上述內容與檢附資料,陳女(按指相 對人)表現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本院106 年5 月19日訊問筆錄、該醫院106 年6 月7 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71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另查,相對人之全部子女即聲請人、陳美蓁陳喜芳、陳 筠楨、陳玉秀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陳喜 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復於本院訊問時表 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陳喜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同意書、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 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陳喜芳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喜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喜芳,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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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