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36號
NTDV,98,簡上,36,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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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甲○○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十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一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變 更登記前名稱為「凱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又中國農民銀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總公司完 成合併,概括承受中國農民銀行資產及負債。而上訴人分別 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在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下稱農銀草屯分 行)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帳戶,本金 各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在農銀草 屯分行開設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迄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一日止,帳戶餘額為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上訴 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召開「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 工福利委員會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決議改選乙○ ○為第二屆之主任委員,且經南投縣政府准予備查,是乙○ ○為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款 及附表二所示之活期儲蓄存款,均屬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 自得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帳戶中存款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上訴人抗辯:乙○○如為上訴人合法代理人,不爭執上訴 人得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惟上訴人就乙○ ○目前是否為上訴人真正合法之主任委員一節,並未提出足



夠之證明。況上訴人至少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已成立 ,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規定,委員任期為一至 三年,乙○○如為第二屆主任委員,則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 月二日前未依法如期改選,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之系爭會議及 紀錄或為領取存款之急就章而產生,系爭會議自始不成立。 另凱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盛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歇業他遷 不明,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廠房被拍賣,是當時凱盛公司 處於歇業之情況下,如何於上開廠房召開系爭會議,其餘委 員果真經工會推選,或是勞方代表部分果真由全體職工選舉 ,主任委員果真由合法之委員互選,均令人存疑?另依系爭 會議之紀錄及簽到簿形式上內容,可知十名員工出席簽到, 選出主任委員一人、職工代表委員二人、勞工代表委員二人 及職員代表總幹事一人,即主任委員乙○○是由員工選出, 而非由委員選出,違反「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 第一項「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之規定,乙○○當選無效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即「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前名稱為「凱盛電器股份 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又中國農民銀行於九十五年五 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總公司完成合併,概括承受中國農民銀行 資產及負債。
 ㈡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 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農銀草屯分行開設如附表一所 示之三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帳戶,本金各為十萬元,八十五 年六月十五日在農銀草屯分行開設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帳戶餘額為一萬九 千三百八十五元。
 ㈢上訴人以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召開系爭會議改選主任委員為乙 ○○等事項,將上訴人第二屆委員改選會議紀錄、會議簽到 簿送南投縣政府備查,南投縣政府以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府 社勞字第0九五0一一四五九八0號函准予備查。 ㈣系爭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  農銀存摺換發合庫存摺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名稱為凱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時,職工福利委員會 至少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已成立。凱盛電器股份有限 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變更名稱為凱盛開發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歇業他遷不明,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廠房被拍賣。




 ㈥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法定代理人印鑑章劉光湧未經更  換為乙○○
 ㈦乙○○如為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存款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四、兩造爭執事項:乙○○是否為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本 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決議改選 乙○○為第二屆之主任委員,復將第二屆委員改選會議紀錄 、會議簽到簿均已送南投縣政府核予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 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府社勞字第0九五0一一四 五九八0號函附於原審卷為證(原審卷一六頁參照),且經 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府社勞字第0九五0一五六 八四三0號函審查上訴人業已依法組設成立,呈准備案,並 檢送職工福利機構新登記證,足認上訴人已依職工福利委員 會組織準則規定,將規章、委員及會務人員名冊、會址所在 地、成立日期等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備查,並經 南投縣政府審查無誤,乙○○確已係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 且系爭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 日換發予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顯見被上訴人於九 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亦不否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 ㈡而被上訴人抗辯凱盛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歇業他 遷不明,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廠房被拍賣,固據提出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文及拍定網內文資料查詢 結果等附於原審卷為證(原審卷六四頁至六六頁參照),惟 被上訴人抗辯上情縱認屬實,亦僅足認定凱盛公司於九十三 年營運中斷及廠房於九十四年曾經法院執行拍賣程序之事實 ,尚不足執此遽認上訴人未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召開系爭會 議一節亦為真實。又原審證人吳腰未參加系爭會議,此有系 爭會議之簽到簿可證(原審卷七八頁參照),是系爭會議或 有未通知證人吳腰參加系爭會議之程序上瑕疵,然而仍不能 單憑證人吳腰於原審關於不知系爭會議召開及改選內容之證 述情節,即認定系爭會議未如期召開並作成改選主任委員決 議確屬實情。況且,證人吳腰亦證述其於九十五年仍在凱盛 公司任職,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才離開,離職前員工尚有十 幾個人,當時姚淑貞黃碧娥劉林秀蓮亦為凱盛公司員工 等語(原審卷一0六頁參照),而姚淑貞黃碧娥劉林秀 蓮等人確曾參加系爭會議及當選為代表委員(姚淑貞為職工 代表,黃碧娥劉林秀蓮為勞工代表)等情,亦有系爭會議 紀錄及簽到簿上記載足佐,顯見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召開系 爭會議時,凱盛公司仍營運中,且仍有十餘名員工在職及有



十名員工參與系爭會議,並為改選主任委員及代表委員之決 議。是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會議自始不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 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絛第一 項明訂「職工福利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並得 置副主任委員一人,均由委員互選之。」,而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形式上卻可很清楚看出十名員工出 席簽到,選出主任委員一人、職工代表委員二人、勞工代表 委員二人及職員代表總幹事一人,即乙○○是由員工選出, 而非由委員選出,明顯違反「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六條第一項「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之規定,其效力有疑 問。惟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 改選主任委員、代表之決議,縱有被上訴人所稱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及前開系爭會議未通知吳腰參加之瑕疵,然系爭會議 所為改選主任委員之決議,依前開法文仍屬有效,且被上訴 人並未就系爭會議所為改選主任委員之決議有無效、得撤銷 事由,提出民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 ,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三八頁參照),故在法院撤 銷決議前,系爭會議所為改選乙○○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仍屬 合法有效存在。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乙○○為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應屬可採。
五、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如乙○○為上 訴人合法代理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款項即如附 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從而 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 數額之消費寄託物,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三千九百七十元,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裁判費五千一百三十元,共計為九千一百元,被上訴 人既受敗訴之判決,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之。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附表一:存本取息儲蓄帳戶
┌──┬─────┬───────┬────┬─────┐
│編號│存 款 日│ 帳號 │ 本金 │ 利息 │
│ │ │ │(新臺幣)│ │
├──┼─────┼───────┼────┼─────┤
│ 1 │ 83.10.27 │000-00-00000-0│ 100,000│自89年10月│
│ │ │ │ │20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依│
│ │ │ │ │清償日當日│
│ │ │ │ │被上訴人活│
│ │ │ │ │期存款牌告│
│ │ │ │ │利率計算之│
│ │ │ │ │利息 │
├──┼─────┼───────┼────┼─────┤
│ 2 │ 83.10.27 │000-00-00000-0│ 100,000│自89年10月│
│ │ │ │ │20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依│
│ │ │ │ │清償日當日│
│ │ │ │ │被上訴人活│
│ │ │ │ │期存款牌告│
│ │ │ │ │利率計算之│
│ │ │ │ │利息 │
├──┼─────┼───────┼────┼─────┤




│ 3 │ 85.9.26 │000-00-00000-0│ 100,000│自89年9月 │
│ │ │ │ │26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依│
│ │ │ │ │清償日當日│
│ │ │ │ │被上訴人活│
│ │ │ │ │期存款牌告│
│ │ │ │ │利率計算之│
│ │ │ │ │利息 │
└──┴─────┴───────┴────┴─────┘
附表二:活期儲蓄存款
┌──┬─────┬───────┬────┬─────┐
│編號│存 款 日│ 帳號 │ 本金 │ 利息 │
│ │ │ │(新臺幣)│ │
├──┼─────┼───────┼────┼─────┤
│ 1 │ 83.10.27 │000-00-000000 │ 19,385 │自97年12月│
│ │ │ │ │21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依│
│ │ │ │ │被上訴人活│
│ │ │ │ │期儲存款牌│
│ │ │ │ │告利率機動│
│ │ │ │ │計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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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