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瑞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祐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因承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建 築部分,於民國96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署「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廁所隔間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工程合約),兩造約定工程總價(不含稅)為新臺幣(下 同)0000000元(稅後為1,155,840元),惟被上訴人於完工 後寄發票給上訴人,僅收到其中八成之工程款計924,672元 (此為含稅價,0000000×0.8×1.05=924672),剩餘兩成 之工程尾款及稅款,共計231,168元(0000000×0.2×1.05 =231168),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乃於97年10月9日以 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0335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 上開工程尾款(含稅),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爰提 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應受系爭工程合約效力拘 束,無由藉故推諉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上訴人確為本件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承攬人,系爭工程合 約為上訴人所擬定之制式合約,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所設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工務所領取此份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所 載之上訴人地址雖非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惟系爭工程合約 之訂購單「合約內容補充說明」第三項載明:「發票填寫地 址:南投縣南投市○○路334巷1號。統一編號00000000。發 票請送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瑞晟工務所」,此處所載之發票 填寫地址就是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發票寄送地址亦係上訴 人之工務所,足徵系爭工程合約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締 結,其真正性無庸質疑。又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確係與 上訴人之工務所人員即訴外人黃國忠、侯純雄等聯繫,系爭
工程之發票也是開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始給付八成工程款 益徵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應受合約效力拘束。(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合約所用印章非上訴人公司登記印鑑 、合約所載地址非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黃國忠更非上訴人 公司人員云云,以圖脫免付款責任。惟查,簽署合約本非以 蓋用公司登記印鑑章為限,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時 ,是在上訴人所設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瑞晟營造工務所處領 取合約正本,工程進行中亦係向上訴人公司人員聯繫,當然 善意信賴上訴人就是系爭合約之相對人。縱黃國忠非上訴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公司之訂購單「買方簽名蓋章 」處乃記載「公司名稱:瑞晟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黃國 忠」,而總經理亦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有代表權之負責人 ,故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時自無由就系爭工程合約真 正性產生任何懷疑,上訴人亦不得假上開抗辯意圖脫免工程 尾款之給付責任。更何況依決標公告記載,上訴人於高雄確 有營業處所,其上所載廠商電話00-0000000與系爭工程合約 封面所載上訴人電話亦屬相同,足見上訴人確為系爭工程合 約當事人,上訴人無由以「合約所載地址非伊公司登記地址 」來否認系爭工程合約之真正。退萬步言,倘系爭工程合約 之簽署乃出於「上訴人借牌他人使用」所致,則被告更應自 行負擔借牌使用之責任與風險,無任何理由得拒為付款。故 為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1,168元,及自本院 97年度促字第3900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其在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之陳述外,於本 院補充陳述如下,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確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系爭工程合約明載上訴 人為甲方、被上訴人為乙方,合約及訂購單均係上訴人之制 式文件,蓋有上訴人印章。上訴人係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承攬人,亦有決標公告可稽,上訴 人亦不否認。
(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統一發票係開給上訴人公司,上訴 人也坦承收受並據以核銷無誤,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是系爭工 程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如欲為反於合約文字之爭執,應就 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依決標公告記載,上訴人 於高雄確有營業處所,其上所載電話與系爭工程合約封面所 載上訴人電話亦屬相同,種種跡象均顯示上訴人是系爭工程 合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亦善意信賴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合約之
相對人,上訴人實無以任何理由來否認合約之真正,拖免給 付工程尾款。
(三)至上訴人辯稱其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不代表兩造間 存在承欖關係,收受發票之人因可持該發票申報進項成本開 銷,故不會計較是否確為實際交易相對人所開立發票云云; 惟統一發票所彰顯者乃雙方有交易之事實,此乃社會一般通 念,上訴人辯詞已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之行為,並非交易之常 態,實無足採。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略以:上訴人確實將本件承攬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發包給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施作,但塑品公司之契約資料已 遺失,因上訴人已經辦理停業,事實上上訴人公司並未轉由 被上訴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領款 項也是向塑品公司領的,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顯見 是訴外人黃國忠付款。又收受發票是工程界所常見,上訴人 自始均未付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在承攬本件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前就已遷移到南投,不是在 高雄。實情是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訴外人塑品公司,該 公司倒閉了,不願意付錢給被上訴人,故為聲明:(一)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除引用其在原審提出之書狀及 所為之陳述外,補充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無非係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認定上訴人為系爭 工程之定作人,而據以請求上訴人支付該工程尾款,然上訴 人否認曾與被上訴人簽訂過系爭工程合約。因此本案之爭點 應在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誰應負契約定作人之責?既然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與上訴人所簽立,則被上訴人應舉 證以實其說,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自應歸由被上訴人承受。然 原審既未要求被上訴人說明簽約之過程,與代表上訴人簽約 的對象並加以查證,即率然以「契約書中載明之發票填寫、 寄送地址為上訴人公司登記住址,且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 買受人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為由,認定上訴人 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又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其承攬系爭工程 有委託訴外人塑品公司興建之合約為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顯然有違論理法則。
(二)再者,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票據,足見均由訴外人 黃國忠開立其個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工程款之給付,若
系爭工程確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定,則何以系爭工程 之承攬報酬由訴外人黃國忠以其個人之支票支付?顯然背離 社會經驗法則,合理解釋應係訴外人黃國忠本即為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依契約之約定其本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故上 訴人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三)另上訴人確實曾收受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四之統 一發票,然系爭發票均是由上訴人之下包廠商即訴外人黃國 忠所交付,並非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且統一發票僅為營 業人因有營業之事實並據實申報之憑證,並無法證明兩造之 間確實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故不得僅憑上訴人執有被上 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即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且實際 上持他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以為請領款項之依據者比比皆是, 收受發票之人因可持該發票申報進項成本開銷,故重點在於 發票金額是否正確,而不會計較確係實際之交易相對人所開 立之發票,雖然此舉有違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然因對收受 發票之人而言,並無逃漏任何稅捐(實際逃漏稅捐之人為跳 開發票之中間人,上訴人收受訴外人塑品公司之發票或被上 訴人公司之發票並無任何差異),不得僅因上訴人收受被上 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即論斷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四)原審認定訴外人黃國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有代 理上訴人簽定之權限,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黃 國忠之行為,則未見原審說明其認定依據?若認定上訴人係 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應負授權人責任,則顯然僅憑「契約書 中載明之發票填寫、寄送地址為上訴人公司登記住址」等情 ,應不符合「以代理權表示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法律要件。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 建築部分)」係由上訴人公司所承包,被上訴人施作上開工 程中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廁所隔間 工程」部分,僅收受由訴外人黃國忠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系 爭部分工程款924,672元,被上訴人並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 人、系爭工程總價1,100,800元及稅捐55,040元之統一發票 (發票號碼:TU00000000號),上開發票已由上訴人收受後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成本開銷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 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建築部分 )」決標公告、上開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 卷內)在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承攬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
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廁所隔間工程部分發包由被上訴人施 作,兩造乃於96年4月30日簽訂系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 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廁所隔間工程」合約並簽具訂購單,上 訴人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自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等情 ,雖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證,惟上訴人否認系 爭工程合約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定,抗辯上訴人係將其 標得之上開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塑品公司施作,上訴人並未與 被上訴人訂約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中載明之 發票填寫、寄送地址為上訴人公司登記住址,且被上訴人所 開立之發票買受人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被上訴 人簽署之系爭工程合約是在上訴人所設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瑞晟營造工務所處領取合約正本,工程進行中亦係向上訴人 公司人員聯繫,善意信賴上訴人是系爭合約之相對人,上訴 人以自己行為授權訴外人黃國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經查:
(一)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主張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他人代理權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代理權授與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本件上訴人否認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塑品公司、黃國 忠、侯純雄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而被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或向訴外人塑品公司、 黃國忠、侯純雄等以意思表示為代理權授與而訂系爭工程合 約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黃國忠係擔任上訴人公司 之經理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訴外 人塑品公司、黃國忠、侯純雄等人,即屬無據。(二)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工程合約及 訂購單上所蓋之「瑞晟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甲○ ○」印章,雖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22頁) 上所蓋用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不同,然查,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98年5月6日桃警後字第0980053989號函檢送「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建築部分)」採購契約 書中得標廠商欄上所蓋之「瑞晟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 人「甲○○」印章及同工程之「工程估驗計價詳細表」承包
商欄上所蓋之「瑞晟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甲○○ 」印章(均附於本院卷內),經本院當庭勘驗,以折角比對 結果,與系爭工程合約及訂購單上所蓋之「瑞晟營造有限公 司」印章及代表人「甲○○」印章相符;上訴人亦自陳上開 印章確為上訴人之印章,上訴人確實有拿上開印章去與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簽約,並且有時候會交付印章授權訴外人塑品 公司去辦理一些事,塑品公司可能拿上訴人之印章去與被上 訴人簽約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 工程合約上所蓋之「瑞晟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甲 ○○」印章,皆為上訴人之真正印章,而上開印章確係上訴 人交付予訴外人塑品公司供其在承攬工程辦理相關事宜之用 ,已為上訴人所自認,況被上訴人所提出其開立以上訴人為 買受人、系爭工程總價1,100,800元及稅捐55,040元之統一 發票(發票號碼:TU00000000號)係由上訴人收受後持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成本開銷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自認; 是以,上訴人係將關於上訴人所承攬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建築部分)」工程之營繕概括交由 訴外人塑品公司及其所屬人員實際施作,並將上訴人公司及 其代表人之印章交付其使用,在工程營繕相關之承包、轉包 、僱工、進料等事項之範圍內,堪認上訴人均係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塑品公司及其所屬人員,而系爭 工程合約既係上訴人所承攬之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 第二大樓新建工程(建築部分)」工程範圍內之部分工程發 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系爭工程合 約負定作人之義務,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定作人之義 務,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報酬總 價(含稅)為1,155,840元,被上訴人僅已受領其中924,672 元,上訴人尚餘231,168元未依約給付,已據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訂購單、支票、統一發票各一份 (均以影本附於原審卷內)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 訴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 未付之工程承攬報酬款231,168元,及自本件督促程序即本 院97年度促字第3900號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家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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