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117號
NTDV,98,婚,117,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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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PT.
            OUL
            洞三星清潭公園APT 107-6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朴惠願係韓國人民,兩造因同時前往法 國學習西點烘焙而結識,進而於民國95年10月21日結婚,並 約定被告應與原告在台灣共同生活,婚後兩造夫妻感情融洽 ,原告並承諾被告而與被告一同前往韓國,協助被告之父母 創業開立一家麵包店,詎麵包店開業後,被告即自97年2月 間起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於98 年2月過年期間,數次聯絡被告返回台灣過年,仍遭被告拒 絕;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 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 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洪煥堂到庭證 述:兩造婚後有同住,是來來去去的,伊有經營糕餅店,是 要原告接手,也有跟被告父母談好,可能是被告的父母也想 在韓國經營一家糕餅店,所以想叫原告前去協助經營。原告 告訴伊去韓國幫忙1年即回台,伊亦同意。伊也跟兩造及被 告父母說過婚後要同住在台灣。於97年2月間,被告有來台1 周,此後便未回來,伊聽原告說是因被告在台灣住不習慣等 語。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1日移屬資處鈺字第 0980094981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及南投縣草屯 鎮戶政事務所98年7月1日草戶字第0980001790號函附之結婚 登記申請書、韓國已婚戶籍謄本暨譯文、聲明書各1件附卷 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 段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 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 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不返回法 定住所地與原告同居,又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 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 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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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