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榮造景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
(價)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
叁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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