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八、九、十一、十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玖包(含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暨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塑膠鏟子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十、十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包(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暨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塑膠鏟子壹支、編號十五所示之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含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十三包,均沒收銷燬之,暨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塑膠鏟子壹支及編號十五所示之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 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南投 縣南投市○○○路○路旁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摻入香煙 內,再點火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巷口 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點火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次。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甲○ ○之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六九九巷十一號居處執行搜索 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如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
之殘渣袋十三包、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塑膠鏟子一支及附表 編號十五所示之玻璃球一顆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 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 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 五十七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報告編號第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 ㈡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疑似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共計十三包、附表編號 十四所示之塑膠鏟子一支及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玻璃球一顆 等物可資佐證,暨有上開證物之照片二幀在卷可憑。 ㈢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疑似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共計十三包,經 送請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草療鑑字第 0九八一000一五八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 ㈣又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五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憑。
㈤綜上事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均為各次施用行為之低度行為,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管制 條例等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 ),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故 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 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㈣有關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殘渣袋,其中編號一、二 、四至六、八、九、十一、十二所示之殘渣袋,均檢出含 有海洛因成分,另附表編號二至五、七、十、十三所示之 殘渣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該十三個外包裝因尚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 整體,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塑膠鏟子一支,業據被告供述 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之玻璃球一顆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含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SIM卡二張),雖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惟依現有卷證核 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無關連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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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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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殘渣袋 │1 包 │檢體編號:B0000000 │
│ │ │ │(檢出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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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殘渣袋 │1 包 │檢體編號:B0000000 │
│ │ │ │(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三 │殘渣袋 │1 包 │檢體編號:B0000000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四 │殘渣袋 │1 包 │檢體編號:B0000000 │
│ │ │ │(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五 │殘渣袋 │1 包 │檢體編號:B0000000 │
│ │ │ │(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六 │殘渣袋 │1 包 │檢體編號:B0000000 │
│ │ │ │(檢出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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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殘渣袋 │1 包 │檢體編號:B0000000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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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殘渣袋 │1 包 │檢體編號:B0000000 │
│ │ │ │(檢出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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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殘渣袋 │1 包 │檢體編號:B0000000 │
│ │ │ │(檢出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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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殘渣袋 │1 包 │檢體編號:B0000000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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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殘渣袋 │1 包 │檢體編號:B0000000 │
│ │ │ │(檢出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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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殘渣袋 │1 包 │檢體編號:B0000000 │
│ │ │ │(檢出海洛因、嗎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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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殘渣袋 │1 包 │檢體編號:B0000000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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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塑膠鏟子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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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玻璃球 │1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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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行動電話 │1 支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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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行動電話 │1 支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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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