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四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偽造「友新鋁門窗行」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持有以「博勛營造有限公司 」、「李代文」為發票人,以「友新鋁門窗」為受款人, 以「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 ,詎甲○○明知其未經友新鋁門窗行之授權,竟為期能順 利向乙○○借得金錢周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 刻印人員偽刻「友新鋁門窗行」印章一枚(未扣案),並 持之蓋用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友新鋁門窗行」 印文一枚,用以表示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友新鋁門窗行 」背書轉讓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友新鋁門窗行,復於九十 七年三、四月間某日,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七二○ 巷口之漳興國小旁,當場於上開支票背面簽署其本人姓名 「甲○○」,並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之乙○○借款而行使 之,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係由友新鋁門窗 行背書轉讓予甲○○,而交付借款現金七萬餘元(即支票 面額八萬元扣除部分利息)予甲○○。嗣上開支票屆期由 乙○○為提付款示,經以「記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 款人背書不全、不符」為由退票,乙○○始知受騙。(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乙○○於偵訊中指述明確。
(三)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工程係以「博勛營造有限 公司」名義得標,工程款直接給「博勛營造有限公司」, 伊再跟「博勛營造有限公司」請款,本案支票係伊向「博 勛營造有限公司」請款而取得等語,此部分關於被告如何 取得上開支票情形,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 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 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七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 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乃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友新鋁門窗行」印 章一枚,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係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對被害人所生 損害之程度,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五)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偽造「友新鋁門窗行」印文一枚,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友新鋁 門窗行」印章一枚,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持之於上開支 票背面蓋章後,已將該枚印章燒毀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迄 今已逾一年,既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支票正面左上角劃有二道平行線,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到期日」,應予更正)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八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三、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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