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64號
NTDM,98,訴,164,2009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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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丑○○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詳如附表一、三「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三「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一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即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所示之交易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附表三所示與丑○○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即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部分所示之交易金額),應與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訴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癸○○部分無罪。丑○○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詳如附表二、三「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各處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三「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二販毒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部分所示之交易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附表三所示與子○○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即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部分所示之交易金額),應與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子○○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 一五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丑○○則於八十七年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子○○丑○○為 同居男女朋友,均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巨大戕 害及失序狀況,亦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或共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茲 分述如下:
(一)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 其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作為與施 用毒品人口甲○○、乙○○聯絡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之 用,並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二次。
(二)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持用子○○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作為與施用毒品人口壬○○、辛○ ○、丁○○、己○○、乙○○、癸○○等六人聯絡交易 毒品時間、地點之用,並分別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一次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十號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共九次。 (三)子○○丑○○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子○○丑○○持 用上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作為與施用 毒品人口戊○○、丙○○、己○○等三人聯絡交易毒品 時間、地點之用,再由子○○丑○○於交易毒品之時 間、地點,負責交付毒品並收取買賣價金,子○○、丑 ○○以此分工方式(分工方式詳附表三),為附表三編 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一次,另為附表三 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三 次。
二、嗣經警方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持搜索 票在子○○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一巷四號住處搜索,扣 得供子○○自己施用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二支及 其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 0號SIM卡一張)。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甲○○、乙○○、癸○○、壬○○、辛○○、丁○○、 己○○、丙○○、戊○○之警詢筆錄;及共同被告丑○○



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警詢筆錄,均為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等證 據能力,且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下列證據,除前揭一所 示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 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證據,均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併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丑○○對於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子○○所有,二人均有使用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均矢口 否認有販賣第1、2級毒品之犯行,二人均辯稱:確實沒有販 賣毒品給甲○○等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子○○所有,由被 告子○○丑○○共同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子○○丑○○ 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且上開門號經本院查詢結果,客 戶名稱確係被告子○○無誤,此有該0000000000號電話經本 院「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參第 一頁用戶名稱,全部紀錄置於外放資料袋用)在卷可按,並 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扣案足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為真。再者,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係證人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 00係證人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係證人壬○○所持用



;0000000000號係證人辛○○所持用;0000000000號係證人 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係證人己○○所持用;000000 0000號係證人癸○○所持用;0000000000號係證人戊○○所 持用;0000000000號係證人丙○○所持用等情;亦據證人甲 ○○、乙○○、壬○○、辛○○、丁○○、己○○、癸○○ 及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子○○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及第2項之罪嫌,自98年4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98年5月12 日上午10時止,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在案,則有本院通訊監 察書(稿)及電話附表(稿)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2 96號偵查卷二第156至157頁),均堪認屬實,亦先予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子○○ 所有,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證人甲○○所使用等情 ,已如前述,而被告子○○與甲○○之上揭行動電話,於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六分三十三秒,有通聯紀錄,此 有被告子○○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見 98年度偵字第2296號偵查卷二第13頁),另上開通話乃甲○ ○與被告子○○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交易 地點一情,經證人甲○○證述屬實,其於偵查中證稱:「( 問:98年4月23日20時6分,你持用的0000000000撥打到0000 000000,這通電話是否你本人所打?目的為何?【提示監聽 譯文】)是,我是要向子○○買安非他命,我們是在10分鐘 之後,在埔里鎮○○○路,是子○○本人自己送來給我,我 買1包1000元」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2296號偵查卷二第23 至24頁98年6月4日偵訊筆錄);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
  辯護人問
  98年4月你有沒有使用一支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  證人甲○○答
  有。
  辯護人起稱
請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二)卷附第十三頁監察譯文 表。
  審判長諭知准予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二)卷附第十  三頁監察譯文表。
  辯護人問
  你看一下這是不是你跟子○○的通話?
  證人甲○○答
  是。
  辯護人問




  監聽內容是什麼意思?
  證人甲○○答
  是買安非他命。
  辯護人問
  是向子○○買安非他命嗎?
  證人甲○○答
  對。
  辯護人問
  當天是怎麼交易?
  證人甲○○答
  我打電話給子○○,叫子○○送到一個地方。  就這樣交易。
  辯護人問
  然後你買多少錢?
  證人甲○○答
  我買1000元。
  辯護人問
  接電話的是何人?
  證人甲○○答
  接電話是子○○
  辯護人問
  你怎麼確定接電話是子○○
  證人甲○○答
  因為那支電話是子○○在用的。
  辯護人問
  何人到現場跟你交易的?
  證人甲○○答
  到現場跟我交易是子○○
  辯護人問
  你是直接跟子○○買還是有其他的方式?
  證人甲○○答
  直接。
  辯護人問
  你那時候都怎麼稱呼子○○的?
  證人甲○○答
  我都稱呼小蜜蜂。
  辯護人問
  當天子○○是怎麼到現場的?
  證人甲○○答
  子○○當天騎摩托車到現場。




  辯護人問
  你怎麼知道這支電話?
  證人甲○○答
  之前認識以後就知道電話。
  審判長問
  你和子○○交易毒品的地點在何處?
  證人甲○○答
  在游泳池旁邊。
  審判長問
  你在警察局的筆錄說在埔里新生路游泳池的旁邊,後來在檢  察官偵訊的時候,你說在埔里的民生路?
  證人甲○○答
  民生路嗎?我說的是埔里游泳池旁邊。
  審判長問
  是新生路還是民生路?
  證人甲○○答
  我不知道那什麼路。
  審判長問
  你在警察局說新生路,在地檢署說民生路,你為什麼說你不  知道那地方是什麼路名?
  證人甲○○答
  因為我對路不熟。
  審判長問
  為何你在警察局會說路名?
  證人甲○○答
  我跟警察說游泳池的地點,警察跟我說那條路名的。  審判長問
  你跟警察說地點,警察告訴你那個是新生路?  證人甲○○答
  對。
  審判長問
  後來到地檢署為什麼說民生路?
  證人甲○○答
  一時忘記,我說的地點是同樣的地點。
  審判長問
  剛給你看監察譯文上面有提到,你跟子○○先生約10分鐘之  後要交易,你們電話打完之後多久子○○先生拿毒品過來給  你?
  證人甲○○答
  10到20分鐘,正確的時間我忘記了。




  辯護人問
  監察譯文裡面對方有提到那個東西要先還我,那個是什麼意 思?
  證人甲○○答
之前我欠子○○500元,要還給子○○的。
 是證人甲○○就此部分之證詞前後一致,並有電話通聯之補 強證據,參諸其與被告子○○之間並無仇隙,此為雙方不爭 之事項,證人甲○○自無誣陷被告子○○販毒重罪之理。故 被告子○○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 ○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子○○ 所有,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證人乙○○所使用等情 ,亦如前述,而被告子○○與乙○○之上開行動電話,於九 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七時四十四分五十二秒,有通聯紀錄,此 有被告子○○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見 98年度偵字第2296號偵查卷一第264頁),另上開通話乃乙 ○○與被告子○○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交 易地點一情,復經證人乙○○證述屬實,其於偵查中證稱: 「(問:【提示並告知98年4月25日7時44分,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打至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這通電 話是否你所打?)是我打的,我是打給小蜜蜂,是小蜜蜂自 己接電話,我要一罐小的的意思是我要買500元的安非他命 ,我打完電話約10分鐘,我們就在埔里鎮○街○路邊,是小 蜜蜂自己送貨來,我買了500元安非他命,我們有完成交易 ,小蜜蜂就是我剛剛指認的子○○」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 2296號偵查卷一第279至282頁98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其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
檢察官問
  你在98年4月25號,你那時候是不是有用一支0000000000的電  話?
  證人乙○○答
  有。
  檢察官問
  你那一天是不是也有打電話要買毒品?
  證人乙○○答
  對。接電話的是小蜜蜂。
  檢察官問
  你是怎麼跟小蜜蜂講?
  證人乙○○答




  一樣是要保力達。
  檢察官問
  也是一樣保力達,然後呢?
  證人乙○○答
  就約在路邊。
  檢察官問
  價錢呢?怎麼講的?
  證人乙○○答
  就是小瓶的。
  檢察官問
  小瓶的意思是指什麼?
  證人乙○○答
  就是500元。
  檢察官問
  保力達是指什麼?
  證人乙○○答
  保力達指安非他命。
  檢察官問
  是何人送貨給你的?
  證人乙○○答
  小蜜蜂。
  辯護人起稱
請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一)卷附第二六四頁監察譯  文表。
  審判長諭知准予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一)卷附第二  六四頁監察譯文表。
  辯護人問
  請你看一下15號的那一通電話,你剛說的交易是這一通電話 嗎?檢察官是問你25號,但我們只有15號的譯文,所以你剛 說的交易是指這一通電話嗎?
  證人乙○○答
  對。
  檢察官問
  你們是怎麼交易的?
  證人乙○○答
  就是約在路邊。
  檢察官問
  然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
  證人乙○○答
  對。




  檢察官問
  小蜜蜂是哪一位?有沒有在場?
  證人乙○○答
  有,就是在庭被告子○○
 按證人乙○○就此部分之證詞前後一致,並有電話通聯之補 強證據,參諸其與被告子○○之間並無仇隙,此為雙方不爭 之事項,證人乙○○自無誣陷被告子○○販毒重罪之理。故 被告子○○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乙○ ○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事實, 應堪認定。雖起訴書記載被告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之時間,為98年4月25日,惟證人乙○○於審判時已證 述交易時間係4月15日該通電話聯絡之日,如上所述,再比 對電話通訊譯文之結果,證人乙○○所指之該次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時間應係98年4月15日無誤,起訴書此部分之販 賣時間應予以更正。
㈣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子○○ 所有,被告丑○○亦有使用,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 證人壬○○所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另上開二支行動電話, 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時二十三分五十八秒有通聯紀錄 ,此有被告子○○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參 (見98年度偵字第2296號偵查卷一第162頁),另上開通話 乃壬○○與被告丑○○約定買賣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交易 地點一情,復經證人壬○○證述屬實,其於偵查中證稱:「 (問:【提示並告知98年4月21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 給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這通電話是否你打的 ?)是,礦泉水是一包海洛因的意思,我要向對方買毒品, 打完電話十幾分鐘,我們是約在中正橋那裡,我買了1000元 ,我們有完成交易,送貨來的是一個女的,接電話的也是女 的」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2296號偵查卷一第167至168頁98 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 辯護人問
  今年的4月間是不是有使用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  證人壬○○答
  有。
  辯護人問
  有沒有用這支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的號碼?  證人壬○○答
  有。
  辯護人起稱
請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一)卷附第一六二頁監察譯



  文表。
  審判長諭知准予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一)卷附第一  六二頁監察譯文表。
  辯護人問
  第二則跟4月21號的那一則,是否你跟對方的通話內容?  證人壬○○答
  對。
  辯護人問
  那一通電話的內容意思是什麼?
  證人壬○○答
  購買海洛因。
  辯護人問
  一瓶礦泉水指的是什麼?
  證人壬○○答
  一小包海洛因。
  辯護人問
  價錢是多少?
  證人壬○○答
  1000元。
  辯護人問
  當天你是跟何人講電話?
  證人壬○○答
  打去是一個女的接電話。
  辯護人問
  你有無看過那個女的?
  證人壬○○答
  沒有,只有那次碰過面而已。
  辯護人問
  你知道那個女的是何人嗎?
  證人壬○○答
  不太清楚,我只見過她一次而已。
  辯護人問
  有無在這個法庭上?
  證人壬○○答
  有。
  辯護人問
  你那一天是跟在庭被告丑○○碰面的嗎?
  證人壬○○答
  是。
  辯護人問




  打完電話之後,你們是約在哪裡?
  證人壬○○答
  我們約在中正橋那邊。
  辯護人問
  後來是怎麼交易?
  證人壬○○答
  在馬路旁邊,我拿錢給那個丑○○丑○○就用衛生紙包著 拿給我。
  辯護人問
  你是直接跟丑○○購買?還是有其他的情形?  證人壬○○答
  我直接跟丑○○購買。
  辯護人問
  你怎麼知道丑○○有在賣海洛因?
  證人壬○○答
  之前別人介紹給我。
  審判長問
  你是否確實有跟丑○○買海洛因?
  證人壬○○答
  是。
 按證人壬○○就此部分之證詞前後一致,並有電話通聯之補 強證據,參諸證人壬○○與被告丑○○並無過節或仇怨,證 人應無誣攀被告之理,況壬○○係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到庭為證,更具結作證以刑責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顯 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有相 當高之憑信性,應堪採信。被告丑○○確有於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壬○○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 因毒品交易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辛○○ 所使用等情,詳如前述,而被告丑○○所使用與辛○○之上 開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六分四 十六秒有電話通聯紀錄,此有被告子○○所有上開行動電話 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296號偵查卷一第 221頁),另上開通話乃辛○○與被告丑○○約定買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一情,復經證人辛○○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其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並告知 98年4月27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至0000 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譯文】此通電話是否你所打?)是,我是打給小 叮噹,她是女的,我打給她是要向她買安非他命,一瓶汽水 是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打完電話10分鐘之後,我們在埔



里鎮的第三菜市場,是小叮噹自己送貨來的,我只有向她買 了一次,也只打了這一次而已」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2296 號偵查卷一第247頁98年5月12日偵訊筆錄)。按證人辛○○ 於偵查中具結後就上開向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已 證述綦詳,且與雙方電話通聯之譯文內容相符,參諸其與被 告丑○○之間並無仇隙,此為雙方不爭之事項,證人辛○○ 自無誣陷被告丑○○販毒重罪之理。故被告丑○○確有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辛○○為如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證人 辛○○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未向丑○○買過毒品, 有無打過0000 000000號電話忘記了,譯文內容的電話不是 伊打的,偵查筆錄內容是警察要伊這樣講的云云。然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證稱與本案二名被告均認識,被告 子○○是伊朋友的哥哥;被告丑○○則是伊朋友等語(詳本 院卷二第122頁),其與被告丑○○既係朋友,豈有因警察 叫伊指認即胡亂誣攀丑○○販毒重罪之理?況依照上述通聯 譯文內容以觀:
B(某男,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你在街上喔 ?
A(即小美):嗯,對啊.
B:那過來我家,快點.
A:現在喔?
B:對啊.
A:要幹嘛?
B:朋友要汽水啦.
A:那你沒辦法來嗎?
B:嗯,你在那一個方向?
A:在車站這邊啊.
B:喔,好,那我過去.
A:嗯,那你沒跟我講啊.
B:要一瓶汽水啊.
A:嗯,好.
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顯與被告丑○○熟識,符合 證人辛○○所稱與丑○○係朋友之情節,而上述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本為證人辛○○所使用,如非辛○○所撥打,辛 ○○應知何人所借用,並且丑○○也應詢問對方係何人,方 符常情,末查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販毒情事, 然對於本案證人等與之有通聯及通聯譯文內容均供承屬實( 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一頁),足證上 開電話確係證人辛○○打給被告丑○○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證人辛○○審理中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丑○○ 之詞,無可採信甚明,自不足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 ㈥附表二編號三、四部分: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子 ○○所有,被告丑○○亦有使用,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則為證人丁○○所使用等情,亦如前述,而被告丑○○所使 用與丁○○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十 三時十五分二十一秒、同月二十九日七時四十五分二十九秒 ,分別有通聯紀錄,此有被告子○○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監聽 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296號偵查卷一第105 至106頁),而上開通話乃丁○○與被告丑○○約定買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一情,並經證人丁○○ 證述屬實,其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並告知98年4 月15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至0000 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譯文】此通電話是否你所打?)是,是我打給阿豐 的,但是是一個女的接電話,我打給她是要向她買安非他命 ,維士比、保力達都是安非他命的意思,一瓶是指1000元的 意思,我打完電話10分鐘之後,我們在埔里鎮的7-11那裡, 是一個女的送貨來。(問:【提示並告知98年4月29日早上7 點4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至0000 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譯文】此通電話是否你所打?)也是我打的,接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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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