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62號
NTDM,98,訴,162,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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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許嘉齡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第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丙○○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許嘉齡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九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 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 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七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八 月、五月,並就上開詐欺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丙○○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以其前妻蕭秀霞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 0號)為聯絡工具,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 期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三次,茲分述如下:(一)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七分許,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用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 全聯超市前進行交易,稍後丙○○即前往上開約定交易地 點,並將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乙○○,乙○○ 則交付現金一千元予丙○○
(二)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用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千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新天地大賣場旁 進行交易,稍後丙○○即前往上開約定交易地點,並將一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乙○○,乙○○則交付現金 一千元予丙○○
(三)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聯絡,向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千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新天地大賣場旁進行 交易,稍後丙○○即前往上開約定交易地點,並將一千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乙○○,乙○○則交付現金一千 元予丙○○
三、嗣經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 票至丙○○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一九二巷五號居所 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丙○○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一張),及白色粉末三包(其中一包 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七公克,其餘二包未含法定毒 品成分,而丙○○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提起公訴)、注射針筒二支、 藥鏟一支、分裝袋一袋。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詢所為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 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 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 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 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乙○○於警詢所為證述,乃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丙○○之指定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 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及以下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 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及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丙○○ 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 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係與證人乙○○、丁○○ 合資購買海洛因,且被告丙○○於同年月十四日曾至復興派 出所製作筆錄直到下午四、五點,當天並未與證人乙○○見 面,同年月十五日亦未與證人乙○○見面,被告丙○○未曾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乙○○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認識丙○○,伊的行動電 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伊曾以此行動電話號 碼與丙○○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聯絡。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十四、十五日向丙○○購 買海洛因。(你如何與丙○○聯繫購買毒品?)打電話, 伊打給他或他打給伊都有。(提示通聯記錄,九十八年一 月十三日十四時一分、二十七分,你撥打行動電話給丙○ ○,是要作什麼?)打電話跟他購買海洛因。(當天購買 多少海洛因?)一千元。(在何時、何處購買?)十四時 二十七分打完電話沒多久,就在草屯鎮全聯超市前交易。 (提示通聯記錄,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八分丙○ ○打電話給你,及同日十時三十四分、十六時三十五分你 打電話給丙○○,是要作什麼?)也是要購買海洛因。( 當天在何時、地購買?)十六時三十五分之後沒五分鐘, 丙○○就到草屯新天地大賣場門口旁交易,這次一樣購買 一千元海洛因。(丙○○親自將毒品將給你嗎?)是。( 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二時十六分、十二時十七分、十四 時五十七分、十四時五十八分、十六時三分,丙○○打電 話給你,要作什麼?)叫伊下去跟他買海洛因,那時候伊 住臺中,他叫伊下來草屯找他買海洛因。這次伊有下去跟 他買海洛因一千元。(何時、地交易?)十六時三分之後 五分鐘伊就到了,也是在草屯新天地門口旁交易等語(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偵查 卷第九九至一○一頁)。
(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扣案000000 0000號這支電話是何人的?)是伊前妻給伊的,是伊 在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且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係由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二日申請,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停機一節,有電信 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二六頁)。而依前揭被告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雙向通話記錄記載,於九十八年一月 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與上開證人乙○○所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情形如下(見上開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五頁): 1.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通話二次:(1)證人乙○○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先於十四時一分許撥打被告丙○○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為三十三秒,當時被告丙○○所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2 )證人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復於十四時二十七分許 撥打被告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為九秒, 當時被告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於南投縣 草屯鎮○○街。




2.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通話四次:(1)被告丙○○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於九時三十八分許撥打證人乙○○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為四十一秒,當時被告丙○○所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2 )證人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先後於十時三十四分四 秒、五十六秒許撥打被告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 話時間各為十五秒、四十六秒,當時被告丙○○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均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段土地;( 3)被告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十六時一分許與市 內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時,其基地臺位於 彰化縣芬園鄉○○路,緊接在後證人乙○○所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於十六時三十五分撥打被告丙○○所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通話時間為六十九秒,當時被告丙○○所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
3.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通話五次:(1)被告丙○○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於十二時十六分許撥打證人乙○○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為十秒,當時被告丙○○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2)被 告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十二時十七分許撥打證人 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為十七秒,當時被 告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路;(3)被告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十四時 五十七分許撥打證人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 間為十一秒,當時被告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 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4)被告丙○○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於十四時五十八分許撥打證人乙○○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為十九秒,當時被告丙○○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5) 被告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十六時三分許撥打證人 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為十秒,當時被告 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路。
4.觀諸上開被告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八年一月 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與證人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通話情形,其通話時間及基地臺位置,核與上開證人 乙○○偵訊證述交易時間及地點,大致相符。至被告辯稱 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曾至復興派出所製作筆錄直到下 午四、五點云云,顯與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 置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變動頻繁之情形不符。(三)經核上開證人乙○○偵訊證述內容,已詳細證述其分別於



九十八年一月十三、十四、十五日向被告丙○○各購買一 次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時間、地點、金額,且與上開 雙向通話記錄顯示被告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 八年一月十三日、十四、十五日與證人乙○○所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通話時間及基地臺位置,互核一致,參以,被 告丙○○於偵訊時亦供稱其與證人乙○○沒有仇恨等語( 見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二頁), 則證人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上開證詞,應堪 採信。
(四)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具結證稱:伊見過丙○○ 一次,伊與乙○○聯絡丙○○,搭乘丙○○計程車一起合 資去拿藥,應該是九十八年農曆過年前的事,那次合資是 三個人,每人各出三百五十元,買一千元海洛因。(你們 這次三個人在一起多久?)大概半個小時,從上午開始, 當天中午以前三人就各自走了。(你們坐計程車去哪裡? )草屯財神廟那裡。(你們為何會三個人聚在一起?)伊 跟乙○○從國姓出來到草屯時,乙○○聯絡丙○○,約在 一個地方,坐上丙○○的計程車,每人各出三百五十元, 買了一千元海洛因。(你跟乙○○在什麼地方上丙○○的 計程車?)草屯草屯財神廟旁。(你剛剛說去拿毒品是在 草屯財神廟旁,你們之前是在什麼地方坐上丙○○的計程 車?)也是在草屯財神廟不遠處。(你們在財神廟那邊拿 了毒品之後,在何處施打毒品?)開車一下子,就在路旁 計程車上面施用,每個人都拿自備針筒施打等語(見本院 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亦具結稱:(丁○○之前到庭證述曾經與你一起去找 過丙○○,有無這回事?)有,只跟他拿過一、兩次,然 後伊就去大陸了。(你跟丁○○一起去找丙○○,是在今 年的過年前嗎?)伊今年一月左右有跟丁○○一起去找丙 ○○,之後伊去大陸,過了兩個禮拜就回來過年。(丁○ ○跟你一起去找丙○○,是誰跟丙○○聯絡的?)是伊跟 丙○○聯絡的,丁○○只有騎機車載伊過去而已,當時伊 跟丁○○住在臺中。(丁○○之前證述只有跟你去過一次 ?)伊記得好像是兩次左右,但是確切的次數伊也沒有把 握。(丁○○上次到庭證述你們是從國姓鄉出發,與你剛 剛所述不同?)因為伊跟丁○○都是國姓鄉人,在臺中一 起作人力仲介,老闆有提供宿舍。(你於偵訊時證述於九 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各跟丙○○拿了一千 元的海洛因,是否實在?)實在。(你說和丁○○有一起 跟丙○○拿海洛因,是包括在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十四



日、十五日這三次裡面?)是的。(一千元你跟丁○○是 怎麼樣分的?)一千元都是伊自己出的。(你於偵訊提到 交易的地點,例如一月十三日在草屯鎮全聯超市前面,一 月十四日、十五日都是在草屯鎮新天地大賣場旁,是否正 確?)是的。(買回來的毒品是何人施用?)伊有施用, 也有分給丁○○施用,伊跟丁○○一起回到住處施用等語 (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惟觀諸上開證 人丁○○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關於合資 購買毒品之每人出資金額、交易地點及取得毒品後之施用 地點等情節,歧異甚大,則上開二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尚難採信。(五)並有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一張),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丙○○分別於 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乙○○之情形如下:1.證人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十四時二十七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 告丙○○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一千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 草屯鎮之全聯超市前進行交易,稍後被告丙○○即前往上 開約定交易地點,並將一千元之海洛因交予證人乙○○, 證人乙○○則交付現金一千元予被告丙○○。2.證人乙○ ○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使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所持用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丙○○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一千 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新天地大賣場旁進行交 易,稍後被告丙○○即前往上開約定交易地點,並將一千 元之海洛因交予證人乙○○,證人乙○○則交付現金一千 元予被告丙○○。3.證人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 六時三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丙○○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向被告丙○ ○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一千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之新天地大賣場旁進行交易,稍後被告丙○○即前往上開 約定交易地點,並將一千元之海洛因交予證人乙○○,證 人乙○○則交付現金一千元予被告丙○○。至被告丙○○ 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



法辦危險之理。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本件被告丙○○雖矢 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其 販賣可得之利潤,然被告丙○○既係分別以上開價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交易次數合計三次,則被告 丙○○既干冒科以重刑之危險,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若謂其無營利之意圖,孰能置信,準此,被告丙○○有營利 之意圖,灼然甚明。
五、從而,本件罪證明確,上開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乙○○之三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日公布修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即被告丙○○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按海洛因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查被告丙○○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三 )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共計 三次,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共計三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丙○○於九十五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 第九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



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七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上開三罪經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七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八月、五月,並就上開詐欺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 、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丙○○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三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條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 。
五、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 身心,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所販賣之數量甚少 與坊間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及被告丙○○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合計三次之所得共計三千元, 所得非鉅,衡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 輕法重之虞,是被告丙○○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對被告丙 ○○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犯行,爰均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且其加重、減輕刑 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丙○○:(一)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二)明知施用 毒品危害甚鉅,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雖販賣期間不 長、所得利益不多,惟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三)犯後 否認全部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為蒞庭檢察官 對被告丙○○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稍嫌過重,而對被告丙○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被告丙○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合計三次之所得共計三千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 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以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 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且該扣案物品係被告丙○○為上 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應依 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 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 一六七八號、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三包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僅 其中一包含海洛因成分(淨重○.○七公克),其餘二包 則不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二月十八 日調科壹字第○九八二三○○四八八○號鑑定書一份在卷 可稽(見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七九頁 )。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被告丙○○辯稱係其於九 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所購買,係供其本身施用之毒品等語, 而該包海洛因係警方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許,持 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丙○○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 ○段一九二巷五號居所進行搜索而當場扣得,有臺中縣警 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九八○○○ ○二八九號刑案偵查卷第一九至二○頁),則上開扣案之 一海洛因係在被告丙○○上址居所查扣,非在本案證人乙 ○○持有中為警方扣押,且該包海洛因為警查扣之日期為 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顯係在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一月 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販賣海洛因予本案證人乙○○之 後,則上開扣案之一包海洛因顯非屬供被告丙○○販賣予 本案證人乙○○所用之第一級毒品,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上開扣案之一包海洛因,與本案被告丙○○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 丙○○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以九十 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第二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一號受理在案後,本院審理認為 被告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同年月十六日各施用海 洛因一次,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判決被告丙○○各處 有期徒刑十月、十一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 已宣告上開扣案之一包海洛因(淨重○.○七公克)沒收 銷毀之,附此敘明。
(三)另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不含法定毒品成分)、注射 針筒二支、藥鏟一支、分裝袋一袋,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已否認此等物品係其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 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與被告丙○○之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且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許嘉齡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丙○○對外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海洛因之人聯繫交易之地點、數量及金 額後,並駕駛車牌號碼七P-五八二號計程車搭載被告許嘉齡 ,由被告許嘉齡喬裝為計程車乘客,將海洛因藏置於被告許 嘉齡之胸罩內,以掩人耳目,待到達毒品交易地點後,再由 被告許嘉齡將毒品取出由被告丙○○交給購買毒品之人,被 告丙○○事後再給予被告許嘉齡一定之報酬。而被告丙○○許嘉齡共同以上開之方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至十六日 期間,分別於下列時、地將海洛因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七人,茲分述如下:一、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某 時,以不詳之聯絡方式,在臺中縣霧峰鄉某處,將一包海洛 因(約五百元),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二、於 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某時,以不詳之聯絡方式,在臺中縣霧 峰鄉某處,將一包海洛因(約五百元),販賣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三、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某時,以不詳之 聯絡方式,在南投縣草屯鎮財神廟旁,將一包海洛因(約五 百元),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四、於九十八年 一月十五日某時,以不詳之聯絡方式,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土 地公廟旁,將一包海洛因(約五百元),販賣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五、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某時,以不詳之 聯絡方式,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山區,將一包海洛因(約五百 元),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六、於九十八年一 月十六日某時,以不詳之聯絡方式,在臺中縣霧峰鄉某便利 商店前,將一包海洛因(約四百八十元),販賣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七、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某時,以不詳 之聯絡方式,在臺中縣霧峰鄉某山區,將一包海洛因(約四 百八十元),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九十八 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時許,被告許嘉齡因與被告丙○○涉嫌販 賣毒品案,遭警方查獲帶回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身時, 在被告許嘉齡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被告許嘉齡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 八四號及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提起公訴)。因認被 告丙○○許嘉齡前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 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被告丙○○許嘉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許嘉齡於警詢及 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供述,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所 為證述;二、依通聯記錄顯示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 五日、十六日曾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被告許嘉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該通聯記錄可以佐證被告丙○○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與被 告許嘉齡之證詞大致相符;三、警方於被告許嘉齡身上查扣 白色粉末及白色碎塊,均檢出海洛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草寮鑑字第○九八○一○○ 一二○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為其所憑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許嘉齡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均辯稱: 被告許嘉齡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打電話詢問被告丙○○是 否有空到高雄,並願貼補油錢及給付車資二千元,雙方講定 後,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駕車搭載許嘉齡從草



屯出發到高雄,被告許嘉齡出資四千元,加上被告丙○○之 二千元車資,合資購買六千元海洛因,被告丙○○許嘉齡 並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等語。
伍、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許嘉齡於警詢所為供述,其中關於被告丙○○被訴犯罪 事實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查被告許嘉齡於警詢所為供述,其中關於被告丙○○被訴 犯罪事實部分,乃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經被告丙○○之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陸、心證部分:
一、關於丙○○被訴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十六日與被告許嘉齡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七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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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