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48號
NTDM,98,訴,148,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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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二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間某日止 ,受僱於安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二 三三之四一號)擔任業務員,負責業務開發及房屋銷售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 為下列行為:
(一)黃瑞祺部分:
 1.黃瑞祺因欲購買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四二一號房 屋,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委託安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居間仲介並整修房屋,嗣安家不動產有限公司指派乙○○ 負責此部分業務後,黃瑞祺之妻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在上址安家不動產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將上開房屋之 整修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交予乙○○,而乙○○ 明知應將此款項轉交承作上開房屋整修工程之詹昇憲,詎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 房屋整修工程款六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挪為己用。
2.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在上址安家不動產有限公 司辦公室內,收受黃瑞祺之妻丙○○所交付上開房屋之仲 介費二萬六千元,而乙○○明知應將此款項繳回安家不動 產有限公司,詎乙○○竟另行起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房屋仲介費二萬六千元,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挪為己用。
3.黃瑞祺之妻丙○○為辦理上開房屋之貸款,將黃瑞祺所有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存款帳戶(代號000-0000、科 目二二、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交予 安家不動產有限公司經理甲○○,嗣後甲○○將前揭帳戶 存摺及印章交予乙○○轉交黃瑞祺,詎乙○○竟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十時三分許,在位於南投 縣名間鄉○○村○○路二六號之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內,於 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偽填前揭黃瑞祺所有帳戶之帳號及 提領金額七千元,並於該取款憑條上盜蓋前揭黃瑞祺所有 印章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後,隨即持之向不知情之南投縣名 間鄉農會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南投縣名間 鄉農會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七千元予乙○○。(二)丁○○部分:
丁○○因欲購買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四巷一五 號房屋,遂委託安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居間仲介,安家不動 產有限公司因而指派乙○○負責此部分業務,嗣丁○○於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前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後,乃於九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段三一○巷六號住處,將前揭房屋之仲介費四萬 四千元交予乙○○,而乙○○明知應將此款項繳回安家不 動產有限公司,詎乙○○竟另行起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前揭房屋仲介費四萬四千元,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挪為己用。
(三)嗣安家不動產有限公司經理甲○○欲向客戶收取仲介費時 發覺上情,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安家不動產有限公司經理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貳、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 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 而可採。
二、證人丙○○、詹昇憲與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及 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三、並有「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摺、收據等影本各 一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肆、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乙○○安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業務開 發及房屋銷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而 取得上開犯罪事實一(一)1.2.及(二)所示款項,自屬其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於業務持有中將之侵占入己,核其 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1.2.及(二)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另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被告所為上開三次業務侵占犯行及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犯罪 所得財物之金額、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二)已與被 害人黃瑞祺之妻丙○○就盜領七千元部分成立民事和解,及 已與證人詹昇憲就上開房屋整修工程款六萬元部分成立民事 和解(參本院卷附二份和解書);(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 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 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 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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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