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134號
NTDM,98,聲,134,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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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98年度訴字第361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
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8條 第2項後段之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有聲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 明文。查本件有關被告乙○○之羈押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 官所為,因此,聲請人甲○○雖誤提起抗告,依法應視為聲 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而由本院合議庭受理,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承辦法官於 98年10月28日訊問後,予以羈押,有本院押票1紙在卷可稽 。是本件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乃係被告乙○○,聲請人甲○ ○既非受處分人,依法並無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權,其遽 以自己名義提出聲請,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不合,且其情形 無法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李 宜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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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