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犯傷害致死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二0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之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閱卷證 並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無逃亡之虞:
本件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家中有祖父徐錦慶、父親 徐順來、繼母王智芳、弟弟徐榮信、妻子陳珮怡、長子徐財 瑋,上開家屬均待被告回家照料撫養,渠等家中所有經濟來 源,亦亟待被告賺錢養家,今被告身陷囹圄,家中無人照料 ,均已陷入絕境,是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均無逃 亡或逃亡之虞。
㈡本件亦無凐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本件被告自羈押至今,檢警單位應已陸續完成相關證據之調 查,相關資料、證物應均已查扣,檢警單位已經掌握人證、 物證,對本案之事證顯已有相當之掌握,故全案情節應已趨 明朗,相關事證均調查明確,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是本件確 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重罪羈押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已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 號解釋為合憲之限縮解釋:
⑴查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程序上不得已之措施,因而有最後手 段之性格,是以若被告可以其他保全措施如具保達成相同之 目的,實不必強將被告羈押於看守所;更何況以被告所犯為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羈押被告,學說上認為與 保全被告、保全證據之羈押目的迥不相符,而有提前應報的 色彩,因此稱之為「預支性刑法」之立法,係假設被告未來 已經會被判決有罪,而提前在判決確定前執行,故法官在裁 定羈押後,心證上多少會偏向有罪之認定,而有違無罪推定
原則,因而適用時,應特別謹慎,以免過度侵害被告之人權 。
⑵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採取合憲限縮解釋意旨,即該款的適 用,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①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疑重大,②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④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羈押被告情形。本案被告既無逃亡之虞 ,或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如 上述,故如仍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顯屬刑罰之預先執 行,已然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 ㈣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等情形:
⑴被告自動到案說明本案案情,足見本件被告自願配合調查, 有以具保即足以取代羈押之情形,據此,本件並無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已不具羈押之必要性 ,應准具保停止羈押。
⑵被告憂心家人欲回家照顧家人,正可顯示被告不會棄保及置 家人於不顧,足見被告可以具保停止羈押,若認有不足,被 告亦願受限制住居之處分。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 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九十八年十月十 六日釋字第六六五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參照)。準此,被告所 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事由,其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或繼續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 押之情形等情,即屬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職權審酌事項。四、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 之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被告係自行投案,尚 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相關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被告
如可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足以 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惟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陳 諾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